李 × × 受 贿 案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 杨矿生)
一、案 情 简 介
李××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01年9月20日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湖北省检察院汉江分院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为李××收受贿赂人民币200293元,美金500元,涉嫌构成收受贿罪,以冒领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29580元,涉嫌构成贪污罪,对其财产中的人民币1950774.44元,美金11264.27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涉嫌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侦查机关认定的受贿数额不准。2、嫌疑人没有贪污行为。3、嫌疑人及其家属财产构成来源作了说明并出具了清单,司法机关应予以核实确认。
公诉机关经退回补充侦查后向湖北省汉江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为,李××先后21次收受贿赂人民币99293元,美元500元,构成受贿罪。
在开庭审理中,辩护律师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21笔贿赂中,有五笔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有自首、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汉江中级法院2003年1月9日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对李××处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起 诉 书(节录)
鄂汉检刑诉(2002)54号
被告人李××,男,……原××市财政局局长、党委书记,200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4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李××在担任××市财政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发放周转金、承接工程以及工作安排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先后21次收受贿赂人民币99293元、美元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1993年5月,××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总经理马××……找李××借财政周转金。经李××签批,‥‥‥财政局借款30万元。同年11月,马送给李人民币1000元。
3、‥‥‥
4、1994年5月,××洁具有限公司经理曾××通过×××找李××向财政局分3次借款99万元。同年8月,曾送给李500美元。
5、……12、……
13、1999年春节和1999年5月,××市财政局会计科科长张××为担任即将成立的会计局局长,先后两次共送给李人民币8000元。后李××同意推荐张任成立后的会计局局长。
14、1998年和1999年春节,××市财政局××办事处主任朱××为工作调动之事,先后两次共送给李××人民币2000元。1999年4月,李××同意将朱调到局监察科任科长。
15、……20、……
21、1994年6月,李××签批借给××市反光材料总厂周转金100万元。2000年2月,该厂厂长彭××为感谢李在职期间对该厂在借款上的帮助,为李报销了应由其个人开支的费用20293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三、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李××的委托,并经李××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李××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李××,查阅了有关卷宗,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李××先后21次收受贿赂人民币99293元、美元500元问题,我认为其中几笔不宜认定为受贿。
(一)关于第二次收钱。即1993年11月,××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总经理马××送给李××人民币1千元一事,我认为定受贿证据不足。
根据法庭调查,马××为感谢几位领导帮忙,请他们到家打牌,打牌时,每人发了一千元打牌钱,李××打牌后钱基本输了。但马汉洲的证词中没有涉及打牌是否输钱的问题,当时参加打牌和拿钱的付××,也没有关于谁输谁羸的证词。侦查机关也未问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推理认为李××将钱拿走从而认定为受贿则显得证据不足。而且,在当地为感谢他人掏钱请他人打牌娱乐如同请人吃饭一样是一种民俗,小额度出资请人打牌,不宜按行贿受贿处理。
(二)关于第四次收钱。即××洁具有限公司经理曾××于1995年10月送给李××的500美元问题,我认为简单地认定为受贿不妥。
根据李××今天在法庭调查中的供述和曾××的证词,可以证实这样几个问题:
曾××给李××美元,确实是出于感谢李××帮过他的忙,正是因为李曾经帮过他的忙,他也想帮李××的忙。因为人民币不是国际通用货币,而且不能自由兑换,出国时,都想设法多兑换一些外币出国使用方便。在这种情况下,曾得知李出国而给李美元,确实是在帮他的忙,这与给人民币的心理状态,主观目的大不一样。如果曾××想用钱的方式表达谢意,他随时都可以,给钱的机会也随时可以找到。而曾××在找财政局借钱前和借钱后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内,都没有向李××表达过用钱感谢的事,这说明曾××没有特定的行贿故意。
据曾××的证词证明,在曾给李美元时,李开始不要,后来李提出人民币兑换时才收下了美元,而且李出国后,还给曾带了礼物随身听。这说明李××接受美元时不存在着受贿的主观故意。
据曾××证词证实,××洁具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商隶属于市政府。李为公司帮忙,他给李××的500美元是他自己出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曾××的行为具有个人出于感谢而帮忙的成份,并不代表公司。
(三)关于第13次收钱。即1999年春节和99年5月××市财政局会计科科长张××先后两次共送给李××人民币8千元问题,我认为99年春节送的5千元不宜认定为受贿。理由是:
张××在春节送李5千元时,对他说这钱是会计科劳务创收的奖金,在这种情况下他才收的。这一点李××的供述和张××的当庭证言都证明了,这说明李在主观上没有为张某办事收受张某钱财的受贿故意。
根据张××的证词证明这笔钱是来源于印书商返还会计科印书核对费中支出,不是张××个人的钱。这一点,印证发奖金说法的可信性。
(四)关于第14次收钱。即1998年和1999年春节,××市财政局××办事处主任朱××先后两次送给李××人民币共2000元问题,我认为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
(1)李××与朱××爱人的姐夫是战友。讲战友、老乡、同学、讲人情是一种生活现实,战友关系这种背景就决定了李××与朱××的关系有着一种与其他人不一样的特殊人际关系,在他们的关系中,就不可避免他人情成分会多一些,金钱关系会少一些。
(2)实际上也是这样,李××供述平常两家也有走动,朱××的父亲去逝,李××夫妇送了500元的情,朱的孩子过10岁生日,李××夫妇也送了人情。而且朱××在两个春节各送1千元,数额也不是很大,符合正常的人情关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李××的主观上把朱××春节送钱和对朱工作上给予关照都看成是一种人情关系,之所以收下朱的钱更多地是考虑人情关系,而且对朱××也还了人情。
因此,我认为不能简单将朱××两个春节期间送的钱认定为受贿,如果要认定为受贿,那么对李××夫妇送给朱××的人情钱怎么看待呢?是不是要给予扣除呢?
(五)关于第21笔。即2000年2月,李××到××材料总厂报销20293元一事,我认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1)李××到××材料总厂报销的2万余元,是其在担任财政局长期间出差到外地请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同乡或看病等请客送礼的费用,有些是其没来得及报销的,有些是不好报销下帐的,但其个人又无法承受这么大的花销,经济上遇到了困难,请材料厂帮助解决困难。这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因在位时的职务行为对方当事人而送钱财并予收受认定为受贿时,要求双方必须事先有约定。国家工作人员离任后类似的行为如何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我认为两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也必须有事先约定才能认定为受贿。这是因为离任后对在任时职务行为所起的后果无法控制和影响。只有事先约定离任后收受财物,才能清楚地表明其受贿的主观故意,才能将其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在任时的职务行为联系在一起;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就割裂了其事后收受钱物与利用职务之便的关系,则不具备受贿罪所特有的破坏职务行为纯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这种本质特性。李××给材料厂解决周转金是1994年其在任时办成的,而找材料厂报销是在2000年,相隔6年之久,而且是在其离任之后遇到了困难才找该厂的。其在任帮材料厂解决周转金时并没有事先约定离任后找该厂报销费用或收受钱,双方没有行贿受贿的承诺或约定,这既说明李××主观上没有事后受贿的故意,也说明其没有利用其职位的影响或便利。
(3)为××材料厂解决周转金是在前任厂长在位时办的,而报销时找的是现任厂长,其没有参与办理周转金之事,属于局外人,可以给李××报销,也可不给报销,决定权完全在于他,李××已经离任,无法利用职权影响该厂。
这说明,李××找该厂报销费用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这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
以上分析说明,李××在离任后找××材料厂报销其难以处理的费用的行为,事先没有约定事后受贿,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而且对方当事人也已更换,其又无职权制约该厂,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李××具有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李××具有自首情节
起诉书中所指控李××21次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都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出来的,这一点,……审讯笔录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都可以证实。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自首,希望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2、李××具有许多酌定从轻情节
第一、除极少数几笔是在事前收受他人钱外,其他绝大多数是在事后收受。
第二、其中有很多笔都是在李××反复拒绝后迫于情面收下的。……
第三、大多数每笔数量不大,而且很多笔是在过年过节讲人情、讲礼性等社会习惯影响下,迫于情面而收下的。
第四、李在为他人谋利的过程中,并没有因为为了得到他人的钱财,而对有关人员施加压力,反复打招呼力争办成此事,而是依正当程序处理。比如……
第五、李××在为他人谋利益时,许多情况下,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根据领导的旨意或压力而为。如:……
第六、有些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受贿处理。……
以上说明,尽管李××收受钱的次数较多,但综观全案,每次数额较小,其主观恶性较轻,行为过程有许多客观因素掺杂其中,并且积极退赃,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理。
三、关于立功问题
李××有检举揭发原市委书记×××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从汉江中院对×××的判决分析,其检举揭发的线索与查证是一致的。请法庭予以核实认定。为此,我在开庭前已向法庭专门呈交了《核实认定李××检举立功的紧急请求》。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对李××予以宽大处理。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 杨矿生律师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刚才公诉人在辩论中针对我的辩护观点提出了很多反驳意见,我在前面已经明确发表过的意见就不再重复,仅就公诉人认为李××当庭有翻供现象不应认定为自首的观点发表 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我认为刚才李××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并没有翻供现象。21笔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完全是他本人主动供述出来的,庭审中他并没有对这21笔事实进行过任何否认,他只是对收钱的过程、当时的主观心态等方面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这是一种辩解行为,是其行使辩护权的正常表现,辩解并不是翻供,自首并不是说不允许被告人进行任何解释和辩解。
四、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节录)
(2002)汉刑初字第05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李××,……
辩护人杨矿生,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 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李××犯受贿罪的第 (二)笔证据不足;指控的第(四)、第(十四)、第(二十一)、第(十三)笔中1999年春节送的5000元不属于受贿。2、李××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能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
二、1993年5月,××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总经理马××……找李××借财政周转金。经李××签批,××建设开发总公司在财政局借款30万元。同年11月,马送给李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马××的证言,证实1993年5月,我通过×××副市长找李××借财政周转金,准备购台挖掘机到珠海填土。经李同意,我们总公司到财政局商贸科办理了借款30万元的手续。……到了11月份,……我把×××、李××接到我家,一起听听情况,说完后,我就在家里拿出2000元钱,给了×××1000元,给了李××1000元。我当时还怕他们不拿,就边给钱边说拿钱打打牌。他们也没有说什么,把钱收下了。打了一下麻将后,就各自回家了。相关事实还得到了证人×××的证言及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书、原始凭证、银行进账单等书证印证,且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吻合。
三、……
四、1994年5月至12月间,××卫生洁具有限公司经理曾××通过×××找李××向财政局分三次借款99万元。1995年8月曾送给李500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曾××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份,我们公司与美国合资,成立需要钱购置设备,……经×××和李××签字同意,借周转金23万元。同年8月,……向财政局报告解决流动资金26万元,以×××和李××签字,我们公司贷款26万元。同年12月,……经市长办公会决定,向财政局借款50万元。1995年8月份左右,我和李××在市长办公室开会时坐在一起,李问了我们公司的近况,同时告诉我他近期去美国考察项目。我得知这一消息后,考虑到财局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就将500美元于第二天上午上班时在市委办公楼门前给了李××。相关事实还得到了证人×××的证言及关于申请解决流动资金的报告、申请借款报告、周转金借款合同书、财政周转金借据、原始凭证、预算外资金拨款书、记帐凭证等书证印证,且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吻合。
五、……十二、……
十三、1999年春节和1999年5月,××市财政局会计科科长张××为担任即将成立的会计局局长,先后两次共送给李××人民币8000元。后李同意推荐张任成立后的会计局局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张××的证言,证实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李××家拜年。当时李××和他妻子×××都在家,我汇报了一下工作,并提出自己在会计科干了多年,工作成绩比较好,希望到时能安排担任会计局长,李也肯定了我的工作,说这件事到时还要局党委研究。谈完后,我起身告辞,把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递给×××说是拜年。到了4、5月份,听说成立会计局的文件快下来了,有一天上班我到李××的办公室,当时就他一个人,我提到会计局成立的事,请李一定帮我考虑一下。李说:“我会考虑的”。说后,我把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在他桌子上说是点意思,请他帮忙。说完我就离开了。相关事实还得到了证人马××、肖××、潘××的证言及干部任免请示等书证印证,且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吻合。
十四、1998年和1999年春节期间,××市财政局××办事处主任朱××为工作调动之事,先后两次共送给李××人民币2000元。1999年4月,经李同意将朱调到局监察科任科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朱××的证言,证实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为调动的事,和妻子曾××一起到李××家给李拜年。临走时,我妻子将用红纸包的1000元现金放在了李家客厅的桌子上。到了1999年春节之前的一天晚上,由于我的工作调动还没有落实,我和妻子又用红纸包了1000元现金上李××家。临走时,我妻子将红包放在他们房间的桌子上后,我们就走了。1999年4月,我调入局监察科任科长。相关事实还得了证人曾××的证言及会议记录等书证印证,且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吻合。
十五、……二十、……
二十一、1994年6月3日,李××根据分管副市长×××的批示,同意借给××市××材料总厂周转金100万元。2000年2月,该厂厂长彭××为感谢李在任职期间对该厂在借款上的帮助,为李报销了应由其个人开支的费用202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0春节前,李××到我们厂找我,向我说,上次给你讲的事(指2万元条据)你帮我报它。……李走后,我、田××副厂、柯××副厂长、财务科长四人在一起商量,李××在职时对我们厂支持较大的,现在李提出要我们帮忙解决二万元开支,如果李再来,我们还是给他报了算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李××又到我们厂来,是柯××帮李处理好了。……相关事实还得到了证人柯××、田××、邓××的证言及关于急需生产周转金贷款的申请报告、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原始凭证、建设银行票汇委托书、进帐单、记帐凭证、发票等书证印证,且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吻合。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第(二十一)笔不属于受贿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任财政局局长期间为××材料总厂解决周转金时并没有事先约定其在离任后找该厂报销费用或收受钱财,双方没有行贿受贿的承诺或约定,因此,被告人李××主观上没有事后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第(二)笔证据不足;指控的第(四)、第(十四)、第(十三)笔中1999年春节张××送的5000元不属于受贿的观点,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不仅有证人马××、×××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而且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吻合;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事实,不仅有证人曾××、×××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而且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吻合;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笔事实,不仅有朱××、曾××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而且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吻合;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笔中1999年春节张××送的5000元事实,不仅有证人张××、马××、肖××、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而且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吻合。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以上四笔事实成立,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以上四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和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79000元、500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现无法查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了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五、控辩双方辩论焦点
1、打牌时小额度收受他牌资是受贿还是民风民俗
2、为企业帮忙,收受企业负责人个人金钱是否构成受贿
3、接受下级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的奖金是否构成受贿
4、如何区分人情关系往来与受贿
5、国家干部离任后,在事先并无约定的情况下,收受他人钱财或找他人报销费用是否构成受贿
6、被告人当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是否可以认定为翻供,并据此否认其自首行为。
六、对判决结果的点评与分析
(一)对法院采纳辩护意见的点评与分析
1、关于李××第21笔受贿指控,辩护人认为因其在任时并未事先约定离任后找该厂报销费用或收受钱财,其在离任后到某材料总厂报销2万余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判决支持。
我认为这一判决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因为离任与离退休在本质上是一样的,离任后收受他人钱时,要看其事先有无约定,只有事先约定才能清楚地表明其受贿的主观故意,如果事先无约定,则就割裂了其事后收受钱物与其利用职务之便的关系,不具备受贿罪所特有的破坏职务行为纯洁性不可收买的本质特征。
2、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李××具有自首的意见
李××收受他人21笔钱财的情况,都是其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的,符合自首条件。法庭审理时,他对具体收受的原因、思想状况、具体过程进行了辩解,公诉人认为其辩解就是翻供,翻供就不能认定自首。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意见,认定为自首,是非常正确的。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能混淆辩解与翻供的界限,从而否定自首。最高法院2004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也肯定了这一观点。
(二)对判决未采纳辩护意见的分析
1、判决对辩护人关于第2笔马××请李××打牌并给1千元牌资,及第13笔张××以发奖金名义给李五千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未予采纳。
这实际上涉及到对两个问题的认识:
第一、当事人送钱的名义和方式是否影响行为的定性
公诉人认为,所谓出资请人打牌或发奖金,都是行贿受贿的变相方式,不影响受贿的性质。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些情况下可以构成,有些则不能。
因为送钱和收钱的名义或方式不同,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收受者主观状态的不同,必须对这些因素加以认真分析,比如,在本案中,出资人自己出资并组织打牌活动,这是种娱乐游戏活动,与出资人给收受者一笔钱让他们自己去玩去消费来说,收受者在主观心态上是有很大不同的,因为在后种情形中,他是否收钱及拿钱后怎么处理他完全能控制。行为的性质产生了很大变化。
第二、钱款的去向是否影响行为性质
公诉人认为,打牌的钱是否输掉,属于赃款赃物去向问题,不影响定性。我认为赃款赃物去向是否影响行为定性也不能一概而论。
收受的本身只是一种客观形式,但实际处理标志着他的主观心态,影响着是否侵害职务廉洁性,在某些情况下,他虽然出于情面收下了,但他认为不应该收,强行退回又伤面子,只好作其他处理,比如:上交纪委和单位,捐助希望工程、灾区,用于公务支出等等,在这些情况下,他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没有损害职务的廉洁性。
2、判决对辩护人关于第4笔,公司经理用个人钱款表示感谢不属受贿的意见没有采纳。
被告人为某单位谋了利益,对单位负责人从工作上讲也是一种支持和帮忙,单位负责人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有需要时,用个人金钱表示谢意,是否构成行贿、受贿,这个问题是理论界讨论较少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值得研究。
3、对于第14次收钱,即两次春节两次收礼金共计2千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人情往来,判决没有采纳。
收钱中往往掺杂着人情往来因素,是人情往来还是受贿不能简单地一律认定或否定,应当有一定的界限。我认为应从以 下几个方面把握:
(1)看双方是否有历史往来渊源和习惯,(2)看送礼的时间,(3)看送礼数额的大小是否同当地生活水平、工资收入相一致或在其承受范围之内,(4)看收礼者对对方是否有反馈。
4、对辩护人关于李××构成立功的意见,判决书认为“现无法查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检举立功的认定大致有实体上和程序上两方面的要求。从实体上说,一是要有举报行为,二是司法机关根据举报的事实或线索查证了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从程序上说,必须查明向何种机关举报的,该机关是否将有关材料转交了办案司法机关。
本案中从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看与李××的举报是一致的,而且该举报是与他人共同举报,司法机关对另外的共同举报人认定了立功。我们提出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后,检察机关到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没有得到有关单位的明确说法。致使法院出现了这种判决结果。
这里也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关于被告人立功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司法机关一般认为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我认为辩方承担的仅是部分举证责任,即仅提出部分证据或仅提出证据线索或信息即可,收集、调查、核实的责任仍由司法机关承担。二是有关部门不予积极配合怎么办。
七、承办该案的经验、教训和体会
辩护律师承担了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法律咨询和辩护工作。纵观全案,代理工作还是比较出色和成功的,但也有很多不足和遗憾之处,经验教训和体会颇多,值得回顾和反思。
1、确定正确的辩护方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出辩护意见,辩护工作前移
尽管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重心在审判阶段,但是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了解一定案情并初步形成意见后,应当及时提出辩护意见,诚恳与公诉人交换意见,能够起到良好的辩护效果,节约诉讼资源。不要采取关门主义,把所有的问题等到审判阶段搞“突袭辩论”,要相信公诉机关的正义感。
本案中侦查终结时涉及罪名较多,数额也较大,如果侦查机关的意见全部被法庭采纳,处刑可能会在15年左右,减轻后也会在10年左右,因此,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出了许多意见,公诉机关非常重视,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和慎重研究后采纳了不少。对比移送审查起诉意见,起诉书放弃了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两项指控,对受贿罪认定的数额也减少了一半。可见,公诉机关是实事求是的。
2、吃透案情,认真研究法律,庭审中坚持正确的辩护意见
因为各自的角度和理解不同,辩护意见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得到采纳,但在审判阶段,经过庭审和充分辩论,可能会得到法庭的认可。
本案中第21笔报销2万余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在起诉阶段也曾提出,未得采纳,最后在庭审阶段得到认可;起诉中也没有关于自首的陈述和认定,而且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翻供为由,反对认定自首。但法庭认定了自首。
3、选准辩护角度,突出重点
对受贿的认定,如果没有非常特殊的事实理由和充分透彻的辩论,法院往往会采纳公诉人的意见。本案中辩护人共提出了5笔受贿不成立的意见,但将辩护重点确定在第21笔报销2万余元之上,因为如果此笔辩护成功,则受贿数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刑期就会降至10年以下。法院采纳了这一笔辩护意见,而其他四笔,因情形并非特殊,并未得到合议庭的理解和认同,实际上,在这四笔中,也有辩护角度不准,辩护重点不充分问题,比如人情往来与受贿的区别问题。这是值得辩护律师注意的教训。
4、善于运用证人证言,大胆申请证人出庭
由于办案角度的不同,侦查卷宗中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全面反映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和细节。因此,申请证人出庭,当庭进行发问,能够取到意外的良好效果。本案第13笔收张某5千元问题,尽管法庭并未采纳辩护意见,但证人当庭证实,这五千元是以奖金的名义送的,与侦查中的证言有很大变化,对被告人较为有利。
5、关于调查取证问题,辩护律师感受很深,李××的共同举报人得到了立功的认定,但因有关部门未出具书面证明,而律师无法取得更充分的证据,致使无法认定。这个问题的彻底解决,有待于立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