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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钊律师:交通事故代理词

丁钊律师:交通事故代理词

分类:
中同观点
200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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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的一审代理人,并经授权,依法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查阅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和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XXX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北京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被告XXX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XXX是京GF1439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佣展启辉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展启辉在驾车从事运输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害并致残,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展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XXX作为展启辉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额给付原告各项损失。

  2、被告北京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作为京GF1439车辆的运营单位、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负有对车辆安全运营的管理义务、负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协助受益人办理保险理赔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恒运公司因未尽到对京GF1439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受益人办理保险理赔的义务。所以恒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鼓楼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受害人依法也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所以,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是法定的义务,受益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鼓楼支公司作为京GF1439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其次,投保人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区别,都属于商业保险、具有强制性,鼓楼支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在北京地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就已经是机动车进行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该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上就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事实上以已有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依赖了行政强制,如果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称其不是强制险而是商业险,以此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能因为国务院相关法规未出台而认为投保人购买的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鼓楼支公司与恒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楼支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鼓楼支公司不能免除因法律变化而直接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对外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26日对外颁布,二者都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是2004年5月1日。法律预先颁布的最主要、最实际的意义就是使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预先知道法律的变化,并对法律行为作必要的调整和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已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垫付义务已成为超越合同义务上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是新法颁布后签订的,事故发生在2004年8月17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解释》生效之后,鼓楼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和专业的保险业经营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就有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新法生效后,在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别,就应该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作出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调整,将这种差别反映到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鼓楼支公司没有权力在没有事先特别告知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通过格式合同预先免除因法律的变化所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鼓楼支公司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加重。

  综上所述,XXX、XX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鼓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钊 魏镇胜

  2006年6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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