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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钊律师:网络著作权纠纷代理词

丁钊律师:网络著作权纠纷代理词

分类:
中同观点
200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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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的一审代理人,并经被告授权,依法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向被告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查阅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被告具有使用涉案彩铃的合法授权。

  1、原告委托北京龙乐艺术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代理对其录音制品在移动数据业务方面进行推广。

  原告与龙乐公司签订的《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第二条第1项:“甲方负责对版权属于乙方的音乐作品在移动数据业务方面进行市场推广工作”,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委托龙乐公司代理其全部录音制品在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推广。

  第一、移动数据业务包括炫铃。根据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对移动数据业务内涵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彩铃、炫铃是移动数据业务内容之一,本案炫铃业务在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范围之内。

  第二、原告不是两只蝴蝶、杯水情歌等词、曲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拥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是通过与著作权人牛朝阳等签订《音乐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等方式获得词、曲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然后由其歌手庞龙等演唱制作录音制品,即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与龙乐公司《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中“歌手和演员的音乐作品”、“版权属于乙方的音乐作品”只能是指录音制品。从证据上看:①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明确写到作品类型是录音制品;②原告提供的与牛朝阳、彭忠,庞永青的合同,前言部份、授权内容都表明原告获得的录音制品的推广,原告并未取得作品本身的著作权,获得的只是著作权的邻接权。

  第三、词、曲音乐作品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彩铃、炫铃等移动数据业务方式使用,只有“歌手的音乐作品”——歌曲录音才能作为彩铃、炫铃使用。原告拥有版权的也正是歌手演唱歌曲的录音制品。从原告与龙乐公司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原告提供给龙乐公司部分歌曲清单和原告致龙乐公司的函,都清楚表明龙乐公司代理进行移动数据业务推广的是原告歌手演唱的歌曲录音制品。

  第四、原告无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致函龙乐公司解除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第五条第1项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任何一方没有提出书面协议,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原告、龙乐公司没有在2004年8月11日前对协议继续履行提出书面异议,该协议有效期已顺延至2005年8月11日。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致函龙乐公司终止协议、收回歌曲《两只蝴蝶》的推广权利,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无权单方终止协议。

  2、被告从龙乐公司取得使用涉案歌曲的合法授权。

  被告与龙乐公司签订《炫铃业务合作协议》,获得授权使用龙乐公司所属及所代理唱片公司歌手的歌曲版权,授权使用范围和方式为被告在网络和移动通讯载体上提供彩铃或称炫铃的下载服务。被告向龙乐公司支付了前期使用费3万元,龙乐公司提供了涉案铃音歌曲和其他代理的歌曲。龙乐公司保证其所提供歌曲具有合法授权,被告查看了原告与龙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其他资料,有合理根据确信龙乐公司具有推广涉案歌曲的合法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被告从龙乐公司取得使用涉案歌曲的授权合法,原告也应受被告与龙乐公司所签订协议的约束。

  二、原告没有及时提出警告,致使被告使用涉案歌曲时间的延长,原告无权主张延长期间的损失。

  首先,原告致函龙乐公司要求收回《两只蝴蝶》歌曲代理权,原告、龙乐公司都没有告知被告。

  其次,原告在2005年5月1日做第一次公证时,就已经清楚知道被告从龙乐公司得到授权在网络和移动通讯载体上提供《两只蝴蝶》等歌曲彩铃或称炫铃的下载服务,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警告通知,而是在《两只蝴蝶》歌曲彩铃或称炫铃的流行高峰过去后,于2006年1月5日再次进行公证,原告公证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向被告发出警告通知,告知使用《两只蝴蝶》等歌曲铃音侵犯其权益,是原告的自身行为致使被告使用涉案歌曲铃音时间延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受到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延长使用期间的赔偿。

  三、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的行为。

  被告通过与龙乐公司签订炫铃业务合作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对所有龙乐公司所属或所代理的歌曲进行有偿使用,支付了费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在原告与龙乐公司的协议有效期内,经龙乐公司授权合法使用涉案歌曲炫铃不是侵权行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告曾单方至函龙乐公司,欲终止与龙乐之间的代理协议,取消对《两只蝴蝶》歌曲铃音的代理授权。被告与龙乐公司核实后,立即通知山西、湖南、海南联通终止所提供的全部涉案歌曲炫铃铃音的下线,所以,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

  四、华录亿动提供涉案歌曲炫铃铃音下载服务获得的收入很少,并且华录亿动并没有侵犯鸟人公司的权益;原告以下载数量和单价之积,作为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不能成立。

  联通各分公司网站显示的涉案歌曲铃音下载情况并没有反映真实下载情况。网站上显示的下载量,既包括2005年5月1日以前华录亿动对涉案歌曲铃音进行免费下载试听推广的点击次数,也包括以后促销免费下载的点击量,所以,不能以网站显示量计算下载产生的信息费收入,只能由联通公司根据其确认的实际计费下载量计算各歌曲炫铃铃音的信息费收入。因此,原告以下载数量和单价之积,作为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是不能成立的。

  五、综观本案事实经过,原告是在进行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诉讼的合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两只蝴蝶》等歌曲由于龙乐公司及与其合作的各SP在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全力推广,形成了巨大的市场效益。原告正是因经济利益的驱使而违背诚信,欲终止代理协议收回歌曲《两只蝴蝶》的代理权,在歌曲铃音流行高峰过后,再以各SP以及移动数据业务的合法经营者们未经授权使用其录音制品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实际上,原告在与龙乐公司的版权代理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对版权属于原告的全部歌曲推广收入分配方式,以及原告应得的收益。原告早在《两只蝴蝶》等歌曲授权给龙乐公司代理在移动数据业务的市场推广中,已经获得了应得的收益。原告致函龙乐公司终止协议、收回两只蝴蝶歌曲代理权,是为了使所有涉案歌曲彩铃的经营收入都为其所有,彩铃产业链条上的其他合法经营者最终一无所有,这必然会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不是真正在寻求司法救济,是企图通过诉讼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委托龙乐公司代理对其录音制品在移动数据业务方面进行推广,被告从龙乐公司取得了使用涉案歌曲的合法授权;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提出警告,致使被告使用涉案歌曲时间的延长,原告无权主张延长期间的损失。综观本案全部事实,原告是在进行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诉讼的合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镇胜、丁钊

  2006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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