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一年一度的“三·一五”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本所彭靖雯律师从企业视角入手,谈一谈企业法律责任与应对职业打假。
我国市场经济在改革开放初期经历了快速发展的野蛮生长时代,由于法律法规的欠缺,生产企业制假售假现象泛滥。随着1987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以及1994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2014年修订的新消法和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为消费者维权请求多倍惩罚性赔偿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一种独特的业态也应运而生,也就是坊间所称的职业打假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给出明确的定义,这也在企业遭遇职业打假的相关法律纠纷中留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来说,职业打假指的是知假买假、在明知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并因此向商家索赔的行为。职业打假人到底是引领消费维权的先驱还是钻法律漏洞的市场破坏者,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方面来说,从积极的社会效果来看,法院支持民众的打假行为,可以起到督促生产经营者加强售卖商品质量的作用。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购物的普及,消费市场进入买方市场,有团队有组织的职业打假人队伍也在不断壮大,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这些职业打假人不但使生产企业深受其苦,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有甚者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刑事犯罪范畴,偏离了立法本意和保护消费者的初衷。
多年来,司法实践一直在试图平衡消费者与生产企业双方的利益诉求,既要释放职业打假对优化市场环境起到的积极作用,又要限制牟利性甚至已经属于敲诈勒索范畴的职业打假,同时不能因为对职业打假人的规制而限制了普通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食品和药品领域,由于事关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需要最大限度的发挥打假行为对于打击食品和药品领域内的违法侵权行为的积极作用,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依旧对知假买假行为持不否定的态度。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进一步对食品安全领域民事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了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时,消费者可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但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惩罚性赔偿,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落在食品安全上,在食品领域规制了职业打假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的牟利行为。
好的商业环境应该是消费者权益和生产企业的权益同时得到保障,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对生产企业的合法合规、对社会法治建设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职业打假人寄生于“制假售假”,“制假售假”问题解决了,“知假买假”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从企业的角度讲,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生产企业自身重视常见问题,努力做到在全环节合法合规,才能从根本上减少被职业打假人攻击的可能性,免受职业打假之“苦”,总结下来有以下几点:
严格遵守与生产经营、销售推广各环节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范生产,增强商品质量管理,积极检查,遇到问题及时召回;
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及时请教相关问题,对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中出现的不合法、不合规现象及时修正;
积极参与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等组织活动,推动立法。
尤其需要提醒各位企业经营者,若遭遇职业打假人,要沉着冷静,以正确、适当、合法的手段应对,首先仔细分析面临的情况,进行自查,咨询企业法律顾问以及求助专业律师。对以非法诈取企业钱财为目的,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赔或者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以非法骗取企业钱财为目的,通过产品掉包、藏匿等手段、虚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真相的方法,使经营者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对于此类牟利性职业打假,企业不应轻易妥协,应及时报警,交由公安部门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