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须对媒体在司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予以定位的原因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活动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亦日益突出。人们对司法活动的透明、公正也愈加期待,媒体在司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越来越重要。
尽管媒体和司法所追求的最终价值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正,但是,司法与媒体在工作特性、职责和规律方而有很大差异,司法具有被动性、独立性和理性的特点,媒体具有主动性、渲染性和非理性的特点,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使媒体和司法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排斥和冲突。
一方面,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是一种进步的表现,体现了媒体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体现了私权对公权的监督和制约,对于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能起到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大量的非专业性报道、非理性的偏颇的评论和指责,可能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产生负面的不良影响。舆论的导向和社会的压力可能影响办案人员的独立思考,社会舆论的过度关注可能引起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某些案件的处理加以干涉,从而妨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客观存在,导致有些地方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相当紧张,甚至因为媒体介入司法过程中所产生的某些负面作用,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采访报道进行了严格限制。
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媒体与司法活动的规律,如何正确处理媒体与司法的相互关系。
如何做到既要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又要避免媒体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要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这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加以探讨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我认为,正确认识和处理媒体与司法的相互关系,其重要的前提是必须对媒体在司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定位。只有准确定位,才能正确把握和处理二者关系,才能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权的运用。
二、媒体在司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
在谈到媒体在司法过程中的定位问题时,传统观点总是把它确定为一种监督者的地位。
我认为,媒体在司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多重的而非单一的,具体有以下三种角色地位:
(一)媒体是司法机关与社会大众互相沟通的一种信息平台
为什么说媒体一种信息平台呢,原因有三点:
1、现代社会是一种信息社会,信息需要流动和交流。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活动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广泛、越来越重要,司法活动几乎渗透和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司法活动已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信息,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的了解必须借助一种畅通的平台或者载体。
媒体恰好就是传达这种信息的最畅通的平台,它能够将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告诉给民众,在司法和民众中间充当并发挥着信使的作用。而民众也正是通过媒体,来了解正在进行的审判和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从我国现有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等少数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判都应当公开,既应当向民众公开,也应当向新闻媒体开放。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媒体获取案件情况并以不同的方式向民众报道,是新闻媒体的法律职责。
2、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看也一样,司法机关也需要通过媒体收集和了解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的反应和评价,借以衡量其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
3、最根本的一点是,司法机关的活动是一种国家公权,它必须对外公开,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有知情权。司法部门向媒体提供司法活动信息,通过媒体的广泛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的公开、透明,能够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正是基于以上几点原因,社会需要搭建一个互相沟通、传达信息的信息平台,媒体在其中就起到了独一无二的作用。
传达信息是媒体的最基本的社会功能。媒体首先是一个信息平台,这是其最基本的角色和定位。
(二)媒体是倡导民主和法治理念的宣传平台
媒体在传播信息时,并不是被动的接受和照本宣科,媒体必然会进行选择,媒体应当传播对社会有益的信息。在任何一个国家,其主流媒体都是宣传积极向上的社会理念,在我们国家,媒体更是如此。
媒体在介入司法过程中所宣传和提倡的东西,从其主观愿望和社会效果的要求看,都应当是宣传民主和法治的思想,这种宣传和有助于提升社会整体的民主与法治理念和水平。
这个观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
1、媒体透过一起起案件报导、讨论和评论,向社会大众宣传了国家的法律,从整体上提高了全社会的法治理念。
2、媒体通过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及相关活动的报导,尽管有时会有批评之处,但更多地是有利于司法机关利用媒体这个平台澄清一些事实真相,求得公众的理解与支持。掌握大量信息源的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依法公开必要的信息,也有助于为自身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实现氛围,方便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正面形象,从而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权利予以尊重与信赖。
3、追求公平和正义是是司法活动追求的宗旨。但是,公平和正义的一个前提或者说其必然的内涵之一就是公开。缺乏公开的司法公正很难让人信服,尽管公开审判是一种公开形式,法庭毕竟只是一个容量有限的舞台,只有参与法庭开庭审理的人,才能知道和看见正义的实现过程。而媒体对司法过程的报道可以使人们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受空间的限制,反复阅读、浏览“正义”的实现过程,这是一种对全社会的长久的永远的公开。
所以说,从媒体参与司法过程的行为本身来看,公开的报道、讨论和评论,使全社会都参与其中,这种形式本身就是社会民主的一种体现,在这种民主体现的过程中,法治的理念就逐渐渗透人心,全社会的法治理念水平就得到了极大提高。媒体的这种作用体现了它的一种法律的功能。
(三)媒体是一种舆论监督工具
公正不仅是司法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舆论监督司法的法理基础,只有将司法活动置于大众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才能受到保障。强调媒体公开自由报道的重要性,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任何法律制度下,即使在一个民主完全发挥作用的国家,司法机关相比行政、立法和其他国家机关都更具有神秘性或不透明性。司法活动的特性使得在某些案件中将公众或媒体完全拒之于门外,公众和媒体看不到司法人员内部议案、定案和争论的过程。
舆论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在我国法治化的过程中,媒体极大地推动着案件由不公开到公开、由操作的不透明到逐步透明,推动着司法程序由不够科学到逐渐科学,同时,在司法腐败还没有也不可能根除的当今社会,媒体在监督司法运行过程、防止司法腐败方面也起着积极的作用。
三、媒体介入司法过程发挥其作用时应注意把握的几个原则
理解了媒体在司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为正确处理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奠定了基础,但仅有这些还不行,媒体介入司法过程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把握了这些原则,处理媒体与司法的相互关系时就不会错位。
(一)合法
合法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对一切活动和行为要求的底线,媒体作为司法信息的传达者,法治理念的宣传者,司法活动的监督者,首要要求是其行为必然合法,合法不仅要求其有实施某项行为的权利,而且要求其行使该权利的过程必须合法。
我们的媒介多年来强调的是意识形态正确,而往往却忽视了是否合法。
结合媒体介入司法过程的实践看,合法原则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媒体应树立“无罪推定”的法律意识,防止预先定罪的报道,并且不要滥用结论。
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对新闻报道的影响,不仅是要求在报道中将“犯罪分子”“罪犯”等词改为 “嫌疑人”“被告人”等词语,而且会影响到整个报道方式的变革。“无罪推定”必须实行现代法治的权力分工和制衡机制,确认有罪的权力集中归法院行使,控方和警方只能提出涉案人有罪的嫌疑。警方可以公布侦查结果,但是侦查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法律认定的事实,警方和控方可以认为涉案人犯了罪,但是这并不是在法律是确认其有罪。因此媒体在法院判决前,对有关司法机关方面所公布的事实和结论就只能采取中立的立场。
但在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报道,就违背了这个原则。比如仅是在报道侦查机关破案的稿件中,就使用了大量的 “恶行”、“黑道霸主”等词语,这种以公布罪状方式撰写的报道,无异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前确定了嫌疑人有罪,宣布了其罪行十分严重。
长期以来,媒体对于刑事案件的报道模式是从宣布罪状到集中火力,贯穿于新闻报道的主题是宣传党和政府怎样领导人民同犯罪作斗争、为民除害,犯罪分子如何罪恶累累、应当严惩,等等,在这个过程中对法院判决的报道并不居于重要的地位。
这就需要探求一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刑事案件报道的新模式,媒体报道的重点应当从控方转移到法院,在报道控方(警方和检方)意见的同时应当适当报道辩方意见,对案件相关的深度报道、解析性报道应该放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后。
2、媒体应该了解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性质、任务和作用,切忌越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比如: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媒体只报道案件的发生情况;具体细节留待警方破案后报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媒体应了解并尊重司法程序,对案件要进行客观报道,不能掺入个人的主观情绪,更不能代替法官对案件做出结论。
媒体要正确理解自己在报道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尽力避免超越自己的职业和角色定位,在案件未经法院审结之前,不能动不动就以专家的口味对案件妄加评论,以避免错误地引导民众,给法官审判案件带来过重的舆论压力。
3、对案件的评论应只限于案件本身,对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能侮辱他人人格,这一点,我们的媒体往往不够重视,不尊重被告人人格、侵犯其人格权、名誉权的现象相当普遍。
4、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的报道要注意把握分寸。
(二)理性
充满激情或煽情是媒介报道中的一大基本特征。从现有的媒体报道看,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总是要极力鼓动人们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义愤,相当多的记者思考的出发点是感性的好恶而非法律的理性,这不符合对刑事案件的报道的理性原则。
为什么要把理性作为媒体报道的一个原则呢,原因如下:
1.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司法活动是非常严肃理性的活动,这必然决定了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对其他报道不一样,也应当具备相当的理性。
2.尽管媒体会有自己的观点和倾向,但是媒体的社会功能主要是传达社会信息,也应保持理性。
3.媒体作为监督者,实际上只是社会大众监督的一个媒介和桥梁,监督的最终主体是普通大众。
媒体根据自己的特定利益为基点发表的社会见解,包括对司法活动的见解,会形成舆论导向,影响大众对事实的判断。评论不当或误导性的报道会造成大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造成审判者过于不必要的被动局面,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媒体从业者是否公正理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者在大众中的印象。因此,记者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具备些法官的思维方式,保持相当的理性,不能仅仅把自己当作民情、民意的代言人。
理性的报道和评论,就是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应当夸大渲染。
(三)客观公正原则,也叫平衡原则
媒体既然是宣传法治理念的平台,那么当媒体介入司法过程中就应当保持客观公平的态度。所谓客观公正、平衡原则,是指媒体报道应注意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给予同样的信息量,而不能有偏颇。在诉讼案件中,无论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还是刑事案件中的控方与辩方,均处于对立的双方,审判就是双方的交锋,在交锋过程中,法官是中立的,媒介也应该是中立的。
当然媒介不是法庭,它有自己的倾向,不可能像法庭一样,毫无差异地可以给交锋的双方平等的发言的机会和时间。但是当一种意见成为几乎唯一的倾向的时候,也就是舆论一边倒时,媒介就要格外注意“让反方发言”,新闻报道的实践表明,“让反方发言已经变成说真话的要义” 。
让反方发言是防止媒介审判的有效手段,“不同声音是公众保持理性的前提”,不同意见都摆出来了,留给法官去独立思考。。形成媒介审判的新闻报道往往具有单向性,而单向的、缺乏反对意见的思维和言论就会走极端,甚至有可能导致“多数的暴政”。
四、媒体与律师之间的关系
媒体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从相对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有几个共同点:1、他们都是公民权利、个体权利、弱势群体的代言人,2、都是以私权利制约公权力的代表,3、相对于国家机关的声音而言,都是社会的不同声音的反映者。以上这些共同点,决定了他们是天然的盟友。
媒体在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决定了媒体和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相应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由于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了一种信息平台的角色,所以,律师的活动和意见不可避免的也成了媒体的报道对象和信息源,媒体应当对律师在司法过程中的活动和意见给予充分报道。
2、由于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所扮演的宣传平台的角色,律师应当利用这一平台宣传自己的意见和理念,提升律师整体的行业形象,媒体对于律师在司法过程中的所起的积极作用应给予充分宣传。
3、由于媒体在司法活动中起到了一种监督者的地位,所以律师不能不受到媒体的监督,从而自觉地注意自己的形象。
当然,媒体对律师的监督,不同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那是一种对公权的监督,对律师的监督,是大众媒体对律师这种公众行业,对其面向社会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一种社会评价和批评。
从总体上看,从其相互关系的特征上看,媒体与律师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
但从实践中看,也存在着诸多不足,比如在报道刑事案件中,呼吁“严打”、“严惩”的舆论较多,反映律师看法的报道较少;从对律师宣传舆论来看,对个别律师出现问题的报道较多,对律师正面积极作用宣传不够,在目前我国律师作用不够重视的情况下,应加大正面宣传。当然,这里也有一个律师不善于运用媒体的问题在里边。
我们律师应当注意的是,在律师利用媒体宣传报道具体案件时,需注意方式,要适度,不要利用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过多的评论,更不能利用媒体贬低和攻击对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