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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的冲突

律师观点|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的冲突

分类:
律师文集
200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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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动社会民主与法制进程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是制约和影响律师事业发展的两大重要因素,因此,正确认识与平衡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的关系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关系的特点

  职业道德是律师执业信念、理想、宗旨等精神层面的基本要求,是律师事业赖以生存和发展内在的要求的底线,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律师的社会形象及公信力,反映了社会大众对律师的综合评价和认知度,但究其本质,也可以说是社会大众对律师职业道德的一种认知和评价。

  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是律师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律师执业环境是诸多因素的综合表现,既有内在的环境,也有外在的环境,外在的执业环境包括法制环境、政策环境、政治环境、司法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意识与舆论环境。

  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并不是互不相干和毫无联系的,相反,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关系,其相互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共同影响着律师业的生存和发展,二者不可或缺。影响着律师业的生存和发展的因素很多,总的说来,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能力和执业环境是最重要的三大因素,它们在客观上共同发挥作用,影响和制约着律师业的生存和发展状况。

  (2)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互相影响互相制约。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中的任何一方都会对相对一方产生影响,当其中一方处于较好或较高水平的状态时,必然会对另一方产生积极的影响和推动作用,反之,当其中一方处于较差或较低的状态时,亦必然会对另一方的状态产生消极的影响和制约作用。

  (3)在二者互动的过程中,有时候在第一环节上,其中一方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制衡着二者的关系,需要着重加以调整,以适应发展的需要。

  (4)职业道德的水平状态与提升依赖于执业环境的状态水平,同时,较高水平状态的职业道德也能促进执业环境的改善和优化。律师职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看执业环境的状态,在一种恶劣的执业环境里,单纯追求律师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也是不现实的,当然,当某种执业环境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时,律师也不能被动等待着执业环境好转后才去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而应当时刻牢记律师的职责,尽力提升自己的职业道德,以一种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去赢得社会尊重,推动执业环境的改善。

  (5)处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关系的原则是二者必须处于一种与社会发展总体状况要求相适应的平衡和谐的状态。

  尽管律协对职业道德有一定的固定要求,但是这种道德水平状态的高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执业环境也同样会受到其他社会总体发展状况的影响,因此,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都脱离不了社会发展总体状况这一基本现实,必须与之相适应。只有当二者同时适应了社会总体发展状况时,则二者才会处于一种平衡和谐的状态,如果其中一者不适应社会发展总体状况,或者二者都不能适应社会发展总体状况时,则二者就难以达于达到平衡和谐的状态。

  目前,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的状态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总体状况,职业道德与执业环境未能处于一种和谐平衡的状态,二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冲突矛盾和不适应,没有形成良性互动关系,亟需加以调整。

  二、律师职业道德与政治环境的冲突

  所谓政治环境,是指律师制度在整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中的状态及律师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社会政治环境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律师制度本身是民主政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政治地位的高低是一个国家民主政治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律师参政议政能极大地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使律师的道德公信力更高,更能担负起法律服务的职能,更能实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最终目标。

  按照律师的职能及作用来看,律师本应有较高的政治地位,本应以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高超的执业能力的社会形象赢得社会普遍的尊重。但是目前,律师的政治地位与其经济地位和应起的社会作用不相适应,由于官本位、权力本位的思想影响,律师的声音还很微弱,社会上普遍对律师只是羡慕而不是尊敬。

  我国律师队伍恢复重建已经很长时间,但至今未能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尽管近几年,律师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数量的有所增加,但绝大多数是以民主党派身份当选,纯粹以律师身份当选的极少;律师远离国家、政府决策中心,处于体制外的“边缘”状态,难于广泛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目前我国的立法质量和执法状况都还不够理想,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还很不到位,这与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士介入政治活动还太少有相当大的关系。

  在司法制度内,律师相对于法官、检察官乃至公安人员的政治地位明显偏低,律师与其他政治机构、尤其是与司法机构职业互换可能性极小,法官、检察官可以很容易 “下海”当律师,没有政策上的障碍,但律师几乎不可能再去当法官或检察官,也几乎不可能再去从政,律师职业的“终身化”和律师地位的“民间化”趋势日益明显,也使律师难以进入体制内政治阶层。

  律师政治地位的低下,无法起到促进和提升律师职业道德及律师公信力的作用,相反,使得相当部分律师缺乏社会责任感,缺乏应有的政治抱负,有的甚至为了追求金钱而降低道德标准,专心追求金钱,影响了律师在社会上的政治形象。

  某一阶层或某一职业群体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地位的高低,并不是其自封的,也不是他人恩赐的,而是靠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来逐渐争取的,对于律师来说,不能一味抱怨政治地位低,从而放松对自己的道德要求,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历史作用,增加职业使命感,只有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律师对社会的作用,才能有助于实现和提高自身的政治地位。

  三、职业道德与法制环境的冲突

  律师执业的法制环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国家的立法对律师的法律地位及执业权利的认同及保障的状况和程度,这是律师执业环境中最重要的环境之一。

  律师正常执业和律师业的进步发展,需要健全的法制来保障,只有在这种良好的法制环境里执业,律师才能专心做到依法执业,才能在执业中不过多地受其它因素的干扰,而是更多地依懒于自身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吸引客户,开拓业务。

  《律师法》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律师执业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保障和依据,但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我国律师执业方面的法制建设已经显得非常滞后和乏力。

  第一、《律师法》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缺陷。

  《律师法》本应是律师政治地位及执业权利的保障性法律,但通观律师法的条文,使人不能不认为这是一部律师管理法。律师界对该法的批评甚多,在实践中严重不利于律师执业的地方有以下向个方面:

  (1)《律师法》首先对律师的定位存在着明确弊病

  从《律师法》内容不难看出把律师的执业视为社会的一般执业者,甚至等同于一般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将律师这一主体公正的与公、检、法的执法主体平起平坐,即不平等性,而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公、检、法的权力与强制性规定远远大于律师,律师执行业务没有强制性,不得不处处求人,在当事人心目中留下了办事不力的印象,导致了客户对律师的不信任。

  (2)作为本应是律师权利保障法的《律师法》中对律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其中载明“律师必须、律师不得、律师应当”字样条款24款;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的意思的条款15款,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

  《律师法》中虽然也规定了律师享有的一些权利,但这些规定大多也是不完善的,律师的一些基本权利明显受到了不当的立法限制。譬如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要求律师在承办任何法律事务过程中需要调查情况时,均须“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这就等于直接赋予了被调查人对律师的拒绝权。

  (3)《律师法》第七章对法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但该章规定的几乎全是律师的违法责任,那么,主管部门违反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司法机关违反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其他团体和个人违反律师法、尤其是侵犯律师合法权益,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律师法丝毫没有提及。

  (4)我国《律师法》对律师业的业务的垄断性规定甚少,

  市场经济最大的特点是要求,依法办事,社会 及公民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唯有律师的素质在我国是法律服务中最规范的主体,其他法律服务主体由于素质问题,不能从事某些法律服务业,但在实际的法律服务业中,其他法律服务主体从事的法律服务业务几乎与律师相同,如参与刑事辩护、证券上市等。

  第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一些对律师不平等的条款,极大地限制和阻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

  修改后的《刑法》“创新”之一就是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罪名,这是专门针对律师的。在行为上,同样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上,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就不一样,律师一实施就构成犯罪,司法工作人员要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从方式上,司法工作人员作伪证必须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而第306条只要有一种情况就构成犯罪。同样是妨害证据的行为,根据第306条律师要判刑,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34条规定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同样的行为,法官比律师危害大得多,但比律师处分却轻得多。

  在调查取证方面,《刑诉法》赋予律师的权利极不充分。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律师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等同于一般代理人,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这种所谓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不完整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实现的。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依照该法的规定,这些人均有向公检法部门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拒不作证,则有相应的国家机器来强制其履行作证义务,而且还规定了如向公检法部门故意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该法还规定,在庭审中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辩护律师如违反法庭秩序将受到诸如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但却未规定在同等情况下公诉人如违反是否应受到处罚。又如《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一至两人为辩护人但却对公诉人出庭的人数没有限制。

  律师职业道德的坚守和提升,除了执业纪律的强制要求外,更主要的是依赖于律师本身的自我约束和修炼。但这种自我往来和修炼,也需要一定的环境。可想而知,在一种不完善的法制环境中,律师的主要精力不得不用在了如何完成委托事项,如何面对当事人的责难,如何保障自身的执业安全,部分律师不可避免地放松了或忽视了考虑如何完善和提升自身的职业道德。

  从实践结果看,即使律师工作尽心尽责, 无可挑剔,但由于法制环境的限制,律师执业的效果极不理想,难免会使当事人对律师的职业道德产生怀疑和指责。

  四、职业道德与司法环境的冲突

  律师执业中的活动,相当一部分是与司法机关打交道,在诉讼代理业务中,他们需要获得司法人员的尊重,需要通过其代理活动体现其律师的作用和价值.因此,司法环境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自我评价和社会形象的确定,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很遗憾的是,我国的司法环境很不理想。

  一是律师的执业地位低,司法歧视长期存在。

  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中,司法机关掌握国家权力,对案件的诉讼进程,对案件结果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律师法定的诉讼权利太小,对于司法机关的决定权所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这就决定了律师在司法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大大小小的司法官员面前几乎是毫无地位可言的,司法人员面对律师有着强烈的地位优越感。律师的意见在诉讼中无足轻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你说你的,我判我的”,成为法官们的一惯做法,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司法歧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导致对自己及其委托人不利的后果。律师必须与司法人员搞好关系,在大权在握的法官、检察官、警察甚至书记员面前不得不倍加小心,面对他们的疾言厉色,律师不得不低眉顺目,避免任何不愉快的事情发生。

  二是司法不公,严重威胁律师执业的生存环境。

  司法不公必然产生司法腐败,司法腐败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当事人由于对司法不公的担忧,转而演变成对律师的不信任,许多当事人认为,请律师打官司作用不大,不如通过关系找法官解决问题来得有效、来得快。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律师对其所处的不良司法环境由不适应逐渐变得习以为常,甚至有部分律师为了消极地适应这种环境,不是把主要精力用在提高办案质量上,而是设法与承办人拉关系、套近乎。司法腐败导致律师执业中的道德扭曲和执业追求的畸形化,律师职业道德的扭曲和执业追求的畸形化,势必抵消律师在市场经济中本应发挥的作用,同时,也导致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恶性循环。最终严重威胁着律师执业的生存和发展。

  三是司法机关和部分司法人员侵犯律师合法权益,律师缺乏执业安全感。

  有些审判人员开庭前不通知律师,开庭审理时非法限制、剥夺律师的法庭质证权、辩论权、辩护权,甚至将律师无故逐出法庭。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会见难,已成为律师业界办理刑事案件中著名的“三大难”;更有甚者,部分司法人员随意侵犯律师的人身权利,使律师面临相当大的执业风险。

  律师执业权利本来就是极其有限的,在实践中却被部分司法人员轻而易举可以剥夺。这极大伤害了律师的执业热情,也影响了律师尽职尽责的职业道德形象。

  从上述现象不难看出,恶劣的司法环境严重阻碍了律师职业道德的提升,造成了律师职业道德的扭曲,律师成为了司法权力的附庸,降低了律师的社会形象,反过来,律师职业道德的扭曲,进一步降低了律师在司法人员心目中的地位,也进一步加剧了司法环境的恶化,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的怪圈。

  而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律师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既使律师不能惩治腐败,但至少不能助长腐败,不能利用办案的方便,搞“寻租”中介,结成“利益同盟”去助长腐败。不能一方面责怪司法环境不好,一方面又去推波助澜,加剧司法环境的恶化。律师与司法人员应当建立一种互相尊重的关系。恶性循环的最终结果是破坏了律师执业的环境,阻碍了律师业的发展。

  五、职业道德与市场环境的冲突

  越是成熟规范的法律服务市场环境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的要求就越高,越有助于促进律师职业道德的提升,律师职业道德水准越高的律师越能在这种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发挥其作用,相反,混乱、无序的市场环境无疑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甚至扭曲律师的职业道德。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环境表现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准入制度不规范.法律服务在市场经济中是一种特殊的行业,从事该行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当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以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我国法律服务业尚存在多种主体混合经营的局面,缺乏统一严格的准入标准。我国《律师法》第5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对律师执业进行了严格的条件限制,而其他人员进入法律服务市场参与竞争的标准、条件却比律师的标准低的很多,甚至根本就没有标准和条件,他们的法律、文化等素质远低于律师,但在现实的社会中,他们的诉讼代理业务基本与律师相同。因此,法律服务市场造成了竞争主体的不平等。

  二是法律服务领域的分割面太多,未能突出律师的主体作用。目前,工商登记代理、商标登记代理、专利版权登记代理、债券证券上市代理、国有资产登记代理、外资企业登记代理等法律服务,分别出现对口行政部门的代理机构办理,使法律服务主体的准入制度多元化和管理多元化。这一现象有其历史原因,但已不能适应和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有必要作出统一规定,明确纳入律师的业务范围。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助于法律服务公正、公平和独立性。

  三是属于律师法定的或者强制性的法律服务市场资源太少。比如有很多的经济活动中强制性地规定了必须有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的参与,但却没有规定必须有律师的参与,事实上这些经济活动更需要律师参与提供法律服务。

  上述现象的存在,造成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无序和不规范,也直接导致律师业的两大危机。

  律师业的第一大危机竞争危机,许多非律师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市场的份额,诸如,向当事人明示、暗示其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有特殊关系的方式争揽法律服务业务;采用给 “介绍费”或其他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近几年,社会上悄然出现了“冒牌律师”或“土律师”。这些冒牌律师,包揽诉讼,以现金铺路,腐蚀司法人员和国家公务员,干扰依法办案,并且乱收费,增加当事人的负担,甚至骗取钱财,坑害当事人,扰乱法律服务市场。

  竞争的危机,导致一些律师对律师工作慢慢失去热情,有些律师索性改行不做律师。特别是一些律师也学会了使用给好处费,吹嘘与司法机关有关系,与法官相互“勾兑”,靠拉关系取等不正当方法取得案源,这些作法不仅不利于律师职业道德的提升,损坏律师个人的声誉,而且影响律师在人们心目中的整体形象。

  律师业的的第二大危机是信用危机,竞争无序的环境下,有相当部分律师形成了双重人格,当律师争取客户的时候承诺得非常好,但一旦将案子或业务争取过来后,就不认真对待了。最后,必将失去客户的信任。律师们应清醒认识到:律师的专业性质,从业方式决定了这个行业应当是诚信度最高的行业,诚信是律师的形象、旗帜和生命。失去诚信,失去了的将是市场资源。

  法律服务市场的培育,不仅依赖于政策、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也依赖于作为服务主体之一的律师们的市场的培育和维护,律师们只有依靠本身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去净化市场开拓市场才是正确的途径。

  六、职业道德与社会意识和舆论环境的冲突

  怎样看待律师,怎样要求律师,反映了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状态,社会大众民的法律意识无可避免地会对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有了明显增强,但目前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远远未能跟上法律现代化的步伐,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有利于律师职业道德的提升。

  社会大众怎样看待律师,也就是律师的社会认知度,客观地说,现在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尚不够高,也就是说,社会对律师职业道德评价不高。这除了有律师自身的原因外,与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也有极大的关系,

  第一,就传统文化来说,存在负面影响的因素。在中国,强调和为贵的儒家理念几千多年来一直统治着社会,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整个社会对法律抱着鄙视态度,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没有产生过律师,至多是“讼师”、“讼棍”。现在有的人还处于封建社会的法律意识的阶段上,他们对律师抱有根深蒂固的偏见和歧视,他们仍然把当代法制社会中的律师同旧时代的讼师、刀笔吏、讼棍之流划了等号,认定律师善于播弄是非、颠倒黑白、捏造事实、渔人之利。民众法律意识的滞后严重伤害了律师对自我道德形象追求的积极性。

  第二,更为现实的原因是社会大众对律师的要求与法律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民众评判一个律师的标准往往是“打赢官司”。他们判断你律师的优与劣,是用一种社会标准来评判,讲的是客观事实,而律师是按照法律的标准来考虑问题的,用法律标准判断问题就是要通过证据来证明问题,讲的是法律事实。比如:委托人在客观事实上确实有道理,但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打官司肯定会败诉,委托人就会责怪律师,明明我有理,律师为什么不能帮我把官司打赢。这样,一般当事人可能会对律师产生误解,认为律师没有尽心尽责,只拿钱不办事。

  这里还存在着一个冲突问题,就是律师职业道德与当事人利益的冲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职责。问题是,如果当事人的利益与正义的原则发生冲突时如何调和。比如,当事人为了保护或实现自己的利益,往往会对律师提出一些非分的要求,诸如要求律师在羁押场所通风报信、违规传递字条、使用电话、以及伪造证据、要求律师 与司法人员拉关系等。这些过份的要求都是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的甚至是违法的。如果律师拒绝了当事人的这些过份要求,也必然会与当事人造成一种冲突。

  实践中,律师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诚信原则,第二是坚持独立人格,不能为了拉得业务,应和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不是雇佣关系,不是当事人的附庸,人格是不能用金钱买来的。

  第三、社会舆论宣传方面的原因

  正确地引导和宣传律师、宣传律师制度,对于树立律师行业形象,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是必不可少的。应当围绕律师成长、发展的主线,加大宣传力度,使全社会进一步了解中国律师的艰难成长历程和不断发展的道路,使全社会进一步认识到律师事业的发展,就是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是与每一位社会成员息息相关的,是与国家和民族的发展息息相关的,这样,就会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律师的局面。

  律师的宣传应当在三个层面上进行。第一层面就是宣传律师的办案效果,办案效果本身可以反映律师通过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增强公民依靠律师,运用司法手段实现自己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第二个层面是宣传律师维护公理、维护社会正义的形象。在任何一个国家,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经常受到各种侵害,同时弱势群体又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劣势,他们只能把司法公正作为维护其权利的唯一希望,律师是他们实现希望的桥梁。第三个层面,应当宣传律师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这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律师在国家立法活动中的作用。律师参加国家的立法活动,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熟悉、了解社会的特点,有利于解决社会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司法实际中存在的弊端和不公。在国家立法这方面,对律师的宣传远远不及对法学界的专家和学者的宣传。新闻媒体往往愿意就某个案件采访律师,却很少就某部法律的立法采访律师,新闻媒体尚且如此,公众对律师的认识也就不足为奇了。

  (2)律师在国家决策中参政议政的作用。在发达国家,律师职业已经成为政治家的摇篮,这也与律师同时掌握理论与擅长实务的特点相一致。在我国,一方面是人大与政协中的律师代表过少,另一方面是目前的宣传模式不能准确地宣传,导致律师在国家参政议政中的作用不能凸现。(3)宣传律师在社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的作用。这方面既需要律师积极参与,发挥作用,同时也需要行政机关认识到律师的作用,发挥律师在调解社会纷争,确保依法行政的能力和责任。

  但是,目前的社会舆论宣传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形象的推动和提升作用并未能全面发挥出来,一是只宣传打官司, 一般人看来,律师的作用就是打赢官司。律师的自我宣传,公众的评价,甚至是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基本是围绕打赢官司进行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只是对律师工作过于片面和浅层次的理解,而且会形成一种误导,打赢了是好律师。那么,打不赢呢?打官司,有赢必有输,不能以输赢的结果评价律师的作用。二是有时过于渲染律师负面的东西,舆论导向偏在打击和惩戒律师执业中不法行为和现象,缺乏正面宣传,造成社会对律师的片面认识,加剧了对律师的负面影响。没有营造出鼓励律师干事业、支持律师干成事业的社会氛围。相对于社会整体来说,律师处于弱势地位,更需要扶持和关心,偶尔犯错,也不宜大肆渲染和张扬,应抱有一种宽容的态度。

  七、律师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界内部管理环境的冲突

  一方面是律师在社会生活中所起作用的增强,产生了对律师职业道德的高要求。另一方面是随着律师人数的增加,业务竞争的加剧,职业道德方面暴露的问题日益突出,内部管理的不适应和滞后也越来越明显。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准入把关制度设定得极为不合理,不利于律师职业道德的提升。

  律师执业的准入把关,似乎没有什么道德方面的要求,只要你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你就取得了进入大门的钥匙,实习一年后就可以独立执业;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也没有什么限制,设立条件相当低,律师事务所的数量越来越多,各事务所为了扩大执业人数规模,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不严。

  二是执业过程中的管理问题。律师为了竞争客户资源,恶意竞争,瞒蒙当事人,对客户不尽职尽责等现象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后果,造成了信任危机,如何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司法行政机关、律协、律师事务所似乎作为不大,效果也不理想。

  三是违规惩戒问题。尽管违犯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现象不时发生,律协惩戒了不少,但是,对于那些屡犯的律师也似乎毫不起作用,没有达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上述现象的存在,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律师准入制度及执业管理制度的的深思。这表明,我们现行的律师内部管理环境不利于推动和促进律师职业道德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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