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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市场契约精神

也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市场契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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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同观点
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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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居民金融财富不断增加。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让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进入人们的视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开始见诸媒体。简单来说,“金融消费者”指的是购买银行理财、公募私募基金、信托等金融产品或直接参与资本市场投资的中小投资者。
购买金融产品本质上是投资行为,之所以称这一类中小投资者为“金融消费者”是由于其在购买金融产品时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与普通消费市场的消费者在这一方面存在一定的共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为普通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但消法却无法对“金融消费”这一类特殊的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金融产品的“消费者”实际上并不在传统消费者的保护之列。
因投资者参与的投资品类不同,与之相应的“金融消费”行为就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以基金投资为例,《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基金行业的基础法律,对基金投资行为的各参与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与投资者个人更加相关的投资者权利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义务则完整的体现在一纸基金合同中。由于在基金交易中普通投资人和机构之间的地位不对等,基金合同通常不具有沟通修改的可能,一般都是由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这样的基金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民法典》加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说明责任,与此同时,在处理这一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在投资者主张基金管理人违约要求赔偿的案件中,结合投资者和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等的具体情况,基金管理人可能面临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需要一一说明其在基金运作的每个环节是如何履职的。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过程中的适当性义务为例,需要管理人结合产品流动性、投资时限、结构复杂性、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等多种因素对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对投资者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确认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将产品风险充分向投资者提示,最终完成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由于金融市场对国民经济的重大影响,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永远都面临鼓励金融创新和金融严监管之间的平衡。司法实践中为强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措施,使得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减轻部分维权负担,从而推进金融消费的公平和公正。“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金融市场的一条基本原则,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强调投资者风险“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完成形式合规与真正的“卖者尽责”之间的区别就是契约精神。
金融市场所有参与者对契约精神的尊重,是金融作为国之重器、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前提。契约精神是法治的经济基础,也是金融市场得以健康有序发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市场的灵魂。“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参与金融市场活动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而这份信任的基石正是契约精神。恪守契约精神,要求提供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企业和机构,尊重职业道德,真正做到法律内涵和外延要求金融机构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所应尽到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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