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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杜绝超期羁押”座谈会

检察日报“杜绝超期羁押”座谈会

分类:
律师文集
200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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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何界定超期羁押

  1、关于羁押的理解

  我国刑诉法有几处提到羁押但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我的理解,我赞同这样一种看法,羁押,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它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以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

  2、关于羁押的期限

  因为刑诉法并没有把羁押作为一种单独的诉讼活动,所以,也没有对羁押期限专门作出规定和限制。但是,也并不是等于无限制。只是分散于不同的诉讼环节之中。

  (1)刑事拘留期间的羁押期

  刑诉法对拘留期间的时间规定得非常清楚,即从拘留到逮捕最长为37天。

  (2)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规定得也非常清楚

  (3)审查起诉的期限实际上就是羁押期限

  (4)法院审理期限实际上就是羁押期限

  3、如何理解超期羁押

  所谓超期羁押就是超过这些规定的期限。

  但实际上,如果这样简单相加,多数案子可能都会超期羁押?为什么呢?

  因为,除了拘留到逮捕这两个环节刑诉法规定得比较明确,而且这两个环节能够衔接起来,中间没有空档和间隙。但是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等几个环节之间,即案件移送的时间没有规定和限制。

  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漏洞。

  二、我国刑诉法对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期限的规定是否存在漏洞?你如何看待这种观点—“我国刑诉法对羁押问题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侦查阶段,侦查阶段逮捕以后的期限是有规定的,但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以后没有期限。”(见《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陈瑞华)

  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以后没有期限”,这种说法是对我国刑诉法关于羁押问题规定的一种描述和批评。

  我认为,问题如果不至于严重到这种地步的话,但至少有一点可以明确:

  我国刑诉法对羁押嫌疑人、被告人的期限规定,漏洞太多。

  1、刑诉法没有规定案件在途期限

  由于《刑诉法》未规定在途期限,只是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被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等等。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起诉,从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审理,这中间有个过程,即从上个环节移送的起始到接收、受理案件这个过程应有多长时间,这个时间应包含在哪个环节中没有规定。在司法界把这叫“在途”或者“途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很多司法机关就利用这一间隙,延长时间。

  2、对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案件,由于《刑诉法》对上级检察人员阅卷时间没有规定,所以有的检察人员阅卷时间很长。

  3、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案件审结后交付执行的期限,因此经常有一些案件,审结后几个月都不交付执行,给看守所造成很大的压力。

  4、法律没有对审查起诉以后羁押期限作出直接的明确的最长限定,加之上述问题的存在,几乎达到了没有期限的地步,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期限限制的意义。

  三、在当前司法体制下,公安、检察、法院机关如何建立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主要措施是什么?

  如何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建议,但是这些建议方案的实现需要立法出明确规定,有的甚至是需要对目前司法运转体制进行调整或重设。这些工作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当前重新构架“公、检、法”司法体制的时机并不成熟,但是我们不能坐等观望。在当前司法体制框架下,探索采取何种措施,建立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更加具有实际意义,我想谈谈我的想法。

  第一、减少采用羁押的强制措施

  对犯罪嫌疑人大量采用逮捕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羁押状态,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羁押超期的现象,所以,有必要以源头上采取措施减少羁押。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采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为主,或者在拘留逮捕后尽快变更强制措施,而以羁押作为例外和补充。

  2、对职务犯罪或经济犯罪案件嫌疑人在侦查终结后也应尽量采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

  因为侦查终结后,案件证据基本固定,嫌疑人并非需要处于羁押状态。

  3、明确规定对可能处以一定刑期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律不适用羁押。

  第二、加强内部督制约机制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具体操作,对于羁押期限的监督,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只有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可以对公安机关拘留后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作出决定外,其他程序基本上是各机关自行把握,而且各部门内部又没有切实可以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建议:

  1、各机关各环节对羁押的期限明确规定限制在办案期限内,比如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期满前必须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满前必须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在各个环节之间不留“在途”的期限缺口。我认为作这种限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而且能体现法律精神。

  2、各机关在法定期限不能办完该阶段的任务时,就必须改变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个建议符合刑诉法的规定。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

  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对于超期羁押这种妨碍司法公正,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实施监督,但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我想原因大致有二点:

  1、检察机关院是逮捕措施的批准者,又是刑事案件的公诉者,本身也可能存在超期羁押问题,而且与公安、法院基本上属于一方,这种关系本身可能会影响实施监督的积极性。

  2、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监督权规定得太原则,几乎无法操作,使得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便无下文了。这种建议和通知书在法律上对其他机关有什么效力,应当产生什么结果,不甚明确,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便成了“软性监督”。

  但是,既便如此,我仍然认为,检察机关在解决超期羁押方面还是大有作为,应当在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

  事实上,各地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形成了许多好的作法,起到了良好作用,只不过这些做法有时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做法,没能在全面范围内,与检、法几家达成共识,没能形成统一的制度。

  根据介绍与了解,检察机关的监督超期羁押的大量工作是由检察机关监听检察部门在做,有许多好做法,比如:

  一是完善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监督登记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超期,通过对法律手续审查这一途径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是实行超期预警制度,对即将超期,必要时提前提醒。即在案件将超期的前一天向办案单位做出预警,电话告之。超期一天案件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超期通知书》书面通知其超期情况,责令纠正,

  三是以换押制度促进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换押制度和上述相关情况作出了规定。

  但是,我认为仅有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并不能形成立体监督,检察机关是公诉案件中的一环节,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也应进行同步监督,形成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监督等完整的立体检察监督,更有效果。我认为,检察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并不难,当前要做的工作是将这些好的做法,公、检、法几家形成统一认识,固定下来制度化。

  如何将检察机关“软性监督”变为“强性监督”,从而发挥主导作用,是建立长效机制的关键:

  我认为应在预防和纠正机制中确立这个几个原则:

  检察机关应建立一整套监督制度和措施,随时发现和预防超期羁押。

  发现超期后即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限期改正。

  将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考核承办人,工作成绩的依据。

  建立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反馈制度。

  确立如不按期改正,检察机关可作出“再次纠正违法通知书”,此通知书可作为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依据。

  建立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处理“诉讼参与人”要求解除羁押或改变强制措施的制度。

  上述制度和原则的确立,并不与法律相冲突,也是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引伸出来的,并非“无源之水”。

  第四、在加强监督的实现过程中,必须创建和增强相应的处罚责任机制,这样才能使监督不致流于形式。

  1、把纠正超期羁押纳入办案责任制中,和其它办案责任制一起执行、落实,一起考核;

  2、对超期限办案的承办人员提出批评教育,超期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理,对失察或失职的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领导情节严重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处理;

  3、对被纠正后仍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司法人员超期羁押行为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行为有何特点?

  根据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司法人员超期羁押行为只要符合该罪的特征,当然应该能够构成该罪,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当然,由于司法人员超期羁押与其他非法拘禁在行为特征上有很大不同,首先,司法人员对他人的羁押往往是出于职务行为,二是在最开始对他人实行羁押时往往有一定的理由和法律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司法人员超期羁押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可以明确判定的是:当有关部门或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文书或决定后,而该文书或决定中当然含有解除羁押的内容时,仍将他人继续羁押的,将构成该罪。这种情形有:

  1、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而有关司法人员仍然将他人不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仍继续予以关押的。

  2、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

  3、人民法院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后。

  4、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明确指出超期羁押的而要求改正的。而有关司法人员仍然将他人不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仍然续予以关押的。

  五、通过现行法律,能否解决一些实案中的超期羁押问题(见附件材料)?

  真正的彻底的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仅靠现行法律肯定是不够的,这涉及到立法问题,甚至涉及到对目前的司法体制的重新设计和调整问题。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现行的法律对超期羁押毫无办法。我认为,只要各机关各环节转变司法观念,认真执行法律,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还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超期羁押问题。

  现在的问题的真正根源在于司法机关及人员的司法观念有问题,故意地钻法律空子,或者故意地违犯法律(因为他知道违犯了不承担法律后果)才导致了大量超期羁押,如果法律规定得非常完善,违犯了要承担责任,既使他想超期也无法超期,也不敢超期。

  六、诉讼参与人遇到超期羁押,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这个问题,是我们律师承办刑事案件中最为关注而又最为头疼的问题。

  对于超期羁押,尽管《刑诉法》第75第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这种规定明确了嫌疑人、被告人、律师的请法语权,但是对于提出请求后怎么处理,还有什么权利没有规定,也就是没有救济措施。所以,在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向侦查、检察、法院部门提出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时,由于《刑诉法》没有司法救济措施,所以往往是要么不予理睬,要么没有理由地予以回绝,更多的是不予理睬,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对此毫无办法,束手无策。

  回过头看,羁押也不是一点救济程序也没有,我国的刑事羁押的救济程序只是一种,即对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但这种救济是典型的“事后救济”,只能在被告人被释放,但已造成严重损失,并经司法确认之后才能得到“补足性救济”。羁押前和羁押期间不存在“事中救济”,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羁押“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渠道已经封闭,唯一途径就是“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但是提出申诉的对象就是作出羁押决定者本身,因此申诉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在目前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律师,我们应如何寻求司法权呢?我觉得出路还在于检察机关,毕竟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在原则上赋予了它纠正违法的权力。

  当然这种“救济”途径的通畅,有赖于两个条件的具备:

  一是真正建立了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机制,而且检察机关在该机制中的作用能够顺畅发挥。

  二是检察机关制定了受理、审查、处理“诉讼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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