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律师认为:
我这样看待这个问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侦查案件时,发现嫌疑人在实施某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不立即当场制止或当场抓获而是先采用监视录相等手段,待时机成熟时再破案抓人。这种做法一般在侦破重大复杂的有上线、下线的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团伙犯罪等情况下使用的,被监视录像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某些犯罪行为仅是重大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顺藤摸瓜,抓出全部犯罪分子从而彻底摧毁犯罪团伙、犯罪组织。
但是,这种做法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一是范围上有限制,二是批准程序上有限制,不能滥用。
对于那些犯罪形式比较单一,人员结构比较单一的刑事案件,不能提倡采用这种做法。
为什么呢?这是因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有两个:一个职责是打击犯罪;另一个职责是教育挽救。
在掌握证据后破案抓获犯罪人,这仅是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而防止犯罪的发生,阻止犯罪行为的实施,阻止犯罪后果的形成和扩大,则是履行教育挽救的职责。
就这个案例来说,盗窃自行车,犯罪形式单一,嫌疑人员结构简单,根本用不着采用这种做法。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正如那个警察所说,是出于一种担心,担心抓早了,嫌疑人不承认,证据不足,嫌疑人无法受到刑事处罚,这样会不利于打击犯罪。
这种想法实际上暴露了我们在执法观念上,在对人民警察、公安机关职责的理解上存在着重大的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陈旧的执法观念,那就是公安机关是专政机关,其职责就是打击犯罪及惩罚犯罪分子,而忽视了教育挽救。
正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和支配下,许多办案人员形成了一种错误的惯性做法,当发现犯罪时,不去立即制止,而是等待你作案完成,人赃俱获时再去抓你。
这种为了打击而打击,为了惩罚而惩罚,能够及时制止而不制止,故意放纵嫌疑人实施完全部犯罪的做法就是放弃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教育挽救的职责。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要求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现代刑事执法的理念。
如果能在作案人刚有作案的苗头时,或者刚刚开始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那么即使对其无法处理,或处理较轻,实际上这种及时的抓获或阻止的过程也是对他的一种挽救。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作了从轻处罚的规定,为什么一定要眼睁睁地看到他陷入犯罪的泥潭之中呢?
所以,我的看法是,公安机关应当转变执法观念,从单一的重打击的观念转变为树立打击与教育挽救并重的观念,对于这种做法应给予严格的限制,不应提倡和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