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特定对象如何理解,仅指亲友和单位内部员工吗?
发布时间:
2025-05-19
作者:
杨矿生
来源:

本公众号第587篇文章,2025年第35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近年来比较常见的案件,辩护律师关注更多的是内部责任层次的划分,数额大小等方面。实际上,关于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区分更为重要。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备的4个特征,我认为是否具备不特定对象是其最主要的本质特征。
此类案件往往是因为民间融资所引发,我国刑法并不禁止民间借贷和民间融资,禁止和惩罚的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进行融资,因为这种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所以民间融资是不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进行融资,就成为了罪与非罪最重要的区别界限。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会把特定对象限定在亲友和单位内部员工之间,超出这个范围之外的就视为不特定的对象。这种观点就给案件的认定以及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我们最近在某地办理的案件,就碰到了这个问题。
这个企业是一个民营供暖企业,他们采用绿色原料发电供暖,所以能得到国家财政适当的补贴。多年来由于煤炭涨价,而他们的供暖价格并没有相应涨价,加之财政补贴多年积压没有到位,故企业资金紧张,为了保证供暖不中断,不得已企业采用了向供暖户预收几年供暖费给予优惠的办法,集资了数千万元,案发时还有部分没有归还。
这个案件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这种供暖户和供暖企业之间是不是属于一种特定的对象关系?如果属于特定的对象关系,当然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那么什么是特定对象,什么是不特定对象,判断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呢?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的理解是,所谓特定对象,就是指两者之间有着某种内在的特定关系,且因为这种特定的关系,他们的对象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其对象的范围就是封闭式的。不特定对象就是指两者之间此前没有某种内在的特定关系,它的对象范围是开放性的,而不是封闭的,知道信息的人都可以参加。
结合该案看,虽然预存供暖费及其享受优惠条件的信息是公开的,本案预收供暖费及人数也达到了规定的标准,但是,它的对象范围是封闭的,不是开放的,不是知道信息的公众都可以参与,参与预交供暖费的对象范围仅限于供暖客户这个特定的小圈子,其他人不能参加,即使是该企业的供电客户也不能参加,也就是说其对象范围是受到限定的。
不仅如此,这些供暖客户和供暖企业之间还存在着长期的固定的供暖服务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一种特定的关系,这种关系还是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正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这样的特定关系,才有可能发生预交费用的行为。

再者,这些供暖户与供暖企业之间的这种交费取暖的关系不是为了预收这笔资金而临时形成的,而是在此之前就已经形成多年了,这种特定的关系还要继续持续下去。
由此可见,这种对象关系上的特殊性以及范围上的限制,就表明这种对象的范围是确定的,不是开放的,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当然就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有些办案人员之所以把特定对象认定为仅指亲友或单位内部的同事,其依据就是认为司法解释就是这么规定的。这种理解显然是对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误解。
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司法解释采用的这种方式只是一种列举说明的方式,并没有对特定对象的含义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更不意味着仅有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才属于特定对象。
根据我们的生活常识,以及比照亲友、单位同事的关系性质来理解,特定对象的特定关系既包括了亲友关系,同事关系,也包括了客户关系。比如在很多行业内,商家和客户之间形成了长期的服务关系,便向这些客户推出年卡、服务卡、优惠卡等等,甚至现在许多居民社区的纯净水供应商也推出了两百元至五千元不等的优惠卡。
如果否认商家和这些客户的特定关系,把这些客户排除在特定对象之外,势必就会扩大打击面,就会把这些所有办优惠卡提前预存资金的商家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这种认识和做法显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实际上这种看法和做法已经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湖南某奶案件的处理就证明了这一点。
湖南某奶企业曾经也是因为资金困难向自己的数百个经销商预收了了大量资金,开始也是以涉嫌非法吸收公款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后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最终被认为不构成犯罪。这就是一个对民营企业同类案件正确处理的典型案例,值得借鉴。
还有一些判例中,也出现了将供应商认定为特定对象的做法。

因此,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定对象,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定,不能仅限于亲友和单位内部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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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同刑辩
·作者介绍·
杨矿生
中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
武汉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高铭暄、王作富教授。
现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志愿专家、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曾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第七届副主任、第八届主任、第九届主任、第十届名誉主任、第二届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会长、北京市西城区法学会副会长等职务。
荣获“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全国优秀律师”、“2010年度中国律师界新闻人物”、“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北京市百名刑辩律师”、西城区首届“十佳律师”等多项荣誉称号。
个人专著《刑辩实战》获评法律出版社2022年度畅销书;2024年获评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当代十大刑辩好书”。
☎中同刑辩业务联系:18911568384(v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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