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正常发放工资,还可以继续主张误工费?|| 细胖说法
发布时间:
2025-09-12
作者:
来源:
欧阳律师团队

2025年 第 37 篇
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责且受到人身损害的一方,通常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医疗和恢复身体,在此期间无法持续工作,而损失一定的收入,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如果受害人存在固定收入,可以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主张误工费,但是存在固定收入,又往往证明了存在固定的工作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的,由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保证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收入是不会降低的,那么这种实际收入未减少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依旧可以主张误工费呢?现笔者用一则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大家说明。
案例名称: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案号:(2019)苏05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佳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在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周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周某某与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佳帆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共计22028元,驳回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佳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0月至原告佳帆公司工作,佳帆公司为周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某某与张玲妹受伤。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玲妹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的伤情经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9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周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为周某某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
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周某某与张玲妹达成协议:张玲妹的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元,由周某某承担;周某某的医药费8000元,由张玲妹承担4800元,周某某承担3200元,另张玲妹赔偿周某某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后,周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一审庭审中,原告佳帆公司陈述称:被告周某某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由佳帆公司打卡发放。周某某陈述称:周某某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由佳帆公司打卡发放。
裁判要旨: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某某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在实践中,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能提交完整的工伤证明以及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证明,那么同时主张误工费一般都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诉讼存在风险,不同证据提交以及案情都可能产生不同裁判结果,还需以个案案情以及最终判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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