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重新确认是否能视为担保人亦对担保责任的确认?|| 细胖说法

发布时间:

2025-09-19

作者:

来源:

欧阳律师团队


2025年 第 38 篇


律师解析:


担保人对债务享有诉讼时效的独立抗辩权,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担保权利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债务的,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2日,邓某与黑龙江省林口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某向林口某银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8日,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


若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当日,林口某银行与案外人白某、柏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白某、柏某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7年12月29日,林口某银行向邓某生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邓某生未履行还款义务。


自2008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林口某银行于2011年11月3日、2017年12月8日通过登报方式向邓某生催收贷款。 


2018年1月24日,邓某妻子洪某在林口某银行送达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捺印,该通知单内容体现林口某银行连续多年催收,均无法联系到借款人。


2019年9月27日,林口某银行工作人员又找到邓某要贷款,邓某承认贷款事实,但称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林口某银行于2019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白某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确认其有权对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邓某辩称:邓某与林口某银行间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白某辩称: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口某银行怠于行使主债务权利,现已丧失要求履行主债务的胜诉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无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2011年7月26日,林口某银行以与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承担保证责任。经林口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再审,最终于2014年10月20日驳回林口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林口某银行送达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黑102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口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林口某银行不服,以邓某认可债务存在以及债权处于连续状态事实,系因无偿付能力未还款,林口某银行有公告催收行为,案涉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起上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黑 10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2019)黑102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二、邓某生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林口某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8487.54元,2019年9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三、如邓某不履行还款义务 ,林口某银行有权在白某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白某有向邓某追偿的权利。


宣判后,白某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黑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0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9)黑102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林口某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8487.54元,2019年9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二、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0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驳回林口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林口某银行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向邓某主张债权,本案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由林口某银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自2008年12月28日案涉贷款逾期后,林口某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林口某银行送达民事判决书,案涉贷款应自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林口某银行在本案诉讼中举示的三份证据,拟证实案涉贷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1.2018年1月24日由邓某生妻子洪某凤签字按印的催收通知单;2.2019年9月27日向邓某本人当面催款;3.2017年12月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邓某催收贷款。


上述三份证据均已超过案涉贷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债务人邓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担保人白某应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白某系为2007年12月29日邓某与林口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林口某银行超过诉讼时效后向邓某催收,邓某的妻子在催收通知签字盖章的行为虽可认定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担保人白某基于担保合同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林口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白某进行催收,债务人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能否定担保人白某诉讼时效抗辩权。因白某一审诉讼时已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故白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王朋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
在政府部门服务10多年
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民诉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行规委委员
专业方向:擅长处理各种合同纠纷、公司诉讼及常法业务、争议解决
联系电话:1881118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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