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265号指导性案例:APP强制索要“职业”“英语水平”?这类信息不能硬要!|| 细胖说法
发布时间:
2025-09-26
作者:
来源:
欧阳律师团队

2025年 第 39 篇
202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265号指导性案例“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该案例直击互联网服务领域普遍存在的“强制收集用户非必要画像信息”乱象,明确两大核心裁判规则:一是认定“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个人信息,需严格依据行业规范与APP核心服务功能,非必要信息不得豁免用户同意;二是APP登录环节若未提供“拒绝填写非必要信息”的替代方案,用户被迫提交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有效同意”。这一案例为用户维护个人信息权益、企业规范信息收集行为划定了清晰的法律边界。
一、案情回顾:登录APP被“卡脖子”,不填隐私信息难使用
2021年1月15日,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线下合作体验店,在未征得罗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两个手机号码注册案涉英语学习网站及两款APP账号,并频繁向罗某发送营销短信。
同年1月20日,罗某为了解账号情况,在登录案涉网站及APP时遭遇“层层阻碍”:输入手机号和密码后,系统强制弹出问答界面,要求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内容,不填写则无法继续登录;完成后还需填写中英文名等“必填项”才算注册成功。整个过程中,既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也未出现“收集个人信息需用户授权”的提示。
罗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未告知信息收集政策,强制收集手机号、用户画像等信息,且超范围发送营销短信侵扰生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为此,罗某向该公司申请查阅、复制个人信息,但对方仅提供模糊的系统截图。协商无果后,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900元(含律师费、取证费)。
面对起诉,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一,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为通过“自动化决策”推送个性化学习内容,这是平台“基本功能服务”,属于“提供服务所必需”,不需要取得用户个人同意;其二,罗某主动填写信息,实际系通过自己的主动行为同意了某科技公司的收集行为,其公司不构成侵权。
二、裁判结果:APP方败诉,法院两审均支持用户诉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判令判令某科技公司向罗某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关于罗某名下两部手机号码及其用户画像信息、账号密码信息、订单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和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2900元。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民终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逻辑:明确“非必要信息不得强制收集”核心规则
法院审理指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以自动化决策推送信息为由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从三大维度作出认定:
其一,从相关行业规范来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国信办秘字〔2021〕14号)明确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以此为参考,案涉APP作为学习教育类APP,其基本功能服务并不包括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由此,某科技公司以其业务模式系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础,没有依据。换言之,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案涉APP提供服务的必要个人信息。
其二,从产品功能设置来看,“履行合同所必需”应限定在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在有选择的情况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务。若收集的个人信息与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有直接关联,缺乏有关个人信息将导致服务功能无法实现,才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本案中,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务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和相关图文、视频等信息,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其基本功能服务所必需,亦无证据表明罗某曾自主选择使用附加功能服务,故某科技公司以其实现自动化决策功能服务为由径直收集用户画像信息行为的依据不足,不构成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定情形,即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应当取得罗某同意。
其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案涉软件在用户首次登录界面要求用户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用户画像相关信息时,未提供“跳过”或者“拒绝”等选项,也未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替代性登录方式,使得用户提交相关信息成为登录的唯一途径。此种产品设计将导致不同意收集相关信息的用户,出于使用软件的目的,不得不勾选“同意”提供相关信息,否则只能放弃对案涉软件的使用。此种情形下“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实际是在用户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规定,不产生取得个人同意的效力。
综上,某科技公司在不具有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事由情况下,未经同意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侵害罗某个人信息权益。
四、案例意义:为用户“撑腰”,为企业“划界”
265号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参照,其意义体现在两大层面:
对用户:遭遇“强制索权”可依法维权
•明确“必要信息”边界:超出“核心服务必需”的信息(如非功能性的用户画像信息),用户有权拒绝提供。
•识别“无效同意”场景:若APP以“不填信息不让登录”“不授权不让使用”变相强制收集信息,即便被迫提交,也可主张“同意无效”,通过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掌握维权依据: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网信部门投诉。
对企业:划定信息收集“红线”
•厘清信息收集范围:严格按照行业规范与自身核心服务,界定“必要信息”与“非必要信息”,非必要信息必须明确征求用户同意,不得默认勾选或强制要求。
•优化产品设计:登录、注册环节需设置“跳过”“拒绝”选项,确保用户在不提供非必要信息的情况下,仍能使用APP基本功能。
•规范营销行为:发送短信、推送广告等需事先获得用户明确同意,并提供便捷的“退订”渠道,不得侵扰用户生活安宁。
此外,该案例还彰显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企业不得借“提供服务”之名过度索取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技术设计变相剥夺用户权利,这对规范互联网行业秩序、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付一辉律师曾就职于北京某区级法院多年,长期致力于民商事业务领域的研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专业领域:
擅长处理股权担保类商事纠纷、投融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以及商事仲裁业务。

细胖说法栏目
细胖团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