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铭:寻衅滋事类案件中损毁财物的价格认定

发布时间:

2023-07-05

作者:

赵铭

来源:



本公众号第346篇文章,2023年第75篇




专注刑辩

赵铭律师 

法庭说



案

笔者近期在东北某省办理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涉案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因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而提起上诉。


笔者在查阅一审判决书后发现,本案车辆受损金额所依据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存在诸多问题,而车辆受损金额的高低恰恰是认定本起寻衅滋事案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准。


二审庭审期间,辩护律师主要围绕本起寻衅滋事案中《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与二审检察员进行了三轮的法庭辩论,以期使得二审合议庭对《结论书》中受损金额的计算和认定标准产生质疑,最终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进一步的从轻处理,从而实现被告人的上诉预期。





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日晚,被害人张某某在S公司办公楼大厅找被告人耿某某讨要债务时,因张某某不听从耿某某的话离开,二人发生口角。后耿某某为发泄情绪,打电话纠集徐某某到现场,徐某某到达现场后,即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用砍刀将张某某所驾车辆玻璃砍坏,张某某因害怕而驾车逃离。随后徐某某又驾车进行追赶,并对张某某所驾车辆进行撞击。2016年12月8日,T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查验后认定,张某某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为18533元。



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纠集徐某某到现场,徐某某持刀破坏张某某的车辆,并驾车追赶撞击,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PART 01


根据二审庭审程序,由辩护人发表第一轮辩护意见:本起案件的证据中,T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8533元,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起事实中认定该情节的依据。

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2日,T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坏零部件现场勘验鉴定和价格认定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时隔7个月之久。而本案证据中没有案发当天涉案车辆被撞和损坏程度的照片或民警案发时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在此期间,被害人张某某仍然使用涉案车辆正常出行。

那么,2016年12月8日T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的涉案车辆损坏情况,是否是2016年5月2日当天撞车造成的,T市价格认证中心并没有作出说明,那么,2016年5月2日案发后至2016年12月8日现场查验期间,该车辆是否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是否因被其他人员剐蹭而受损,现有证据均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

二审检察员发表第一轮检察意见:二审检察员认为,虽然T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在2016年12月8日才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查验,但是,其受损车辆部件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仍然是2016年5月2日,即案发当天,所以,我们认为T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正确。


PART 02



辩护人发表第二轮辩护意见:提请二审合议庭注意的是,辩护人并不否认认定车辆受损金额的基准日为2016年5月2日,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反复强调的是T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查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即距离案发时已达7个多月之久。

由于在案证据中缺乏案发当天对车辆的现场勘验检查证据,而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也一直正常驾驶该车辆出行,故2016年12月8日T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查验该车辆的受损情况,是在2016年5月2日案发当天所致,还是后续7个月内所发生的其他交通事故和剐蹭所致,现有证据是得不出唯一结论的。

也就是说,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撞击张某某涉案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与T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18533元车辆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审检察员发表第二轮检察意见:我们不认同辩护人刚才的观点,关于本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耿某某、徐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徐某某对于持刀砍坏涉案车辆玻璃和驾驶车辆撞击张某某车辆一事也是供认不讳,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其本人并没有对该价格认证结论所认定的车损金额提出异议。


PART 03



辩护人发表第三轮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审查,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能因为被害人徐某某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或没有提出价格异议就当然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认定车损金额的准确性。


一起刑事案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要综合审查在案的言词证据,更要审查客观证据。


从言词证据上看:被告人徐某某在多次供述中承认他驾车撞击张某某车辆仅一次。


从客观书证上看: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显示:“白色路虎越野车左侧尾灯处擦划痕迹与其后备箱左侧外部痕迹不是与后车同时接触形成。”这一内容证实:涉案车辆受损情况是由2次以上撞击所导致的。


上述言词证据和客观书证可以印证,车辆受损情况是多次撞击造成的结果,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案发当天进行过多次撞击,实际上,这就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受损情况与徐某某实施车辆撞击的行为之间没有形成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张某某车辆在2016年12月8日现场查验的受损情况,不完全是徐某某在2016年5月2日驾车撞车的行为造成的。


二审检察员发表第三轮检察意见:没有新的意见。



END






中同刑辩

·作者介绍·


赵 铭

中同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执业以来,专职从事刑事辩护,一直与全国知名刑辩律师杨矿生律师合作,擅长办理官员、企业家所涉及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券商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涉及的金融领域犯罪、涉黑恶类犯罪等案件的刑事辩护。


社会任职:北京市企业风险防控研究会理事、北京市企业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曾获得西城区十佳青年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训讲师、北京市优秀党员律师。

代理过重庆文强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林清丢卷系列案、北京市政协副主席李某受贿案、上市公司华业资本被诈骗系列案、北大方正集团李某某系列案、山西凌志集团陈某某等80余人涉黑系列案等。


☎:赵铭律师联系方式:1581046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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