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铭: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说什么

发布时间:

2023-06-07

作者:

赵铭

来源:



本公众号第542篇文章,2023年第61篇




专注刑辩

赵铭律师 

法庭说



案

笔者近日担任河北某涉恶案件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一被告人涉嫌2起寻衅滋事犯罪,1起非法拘禁违法事实,同时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被告人对于寻衅滋事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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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铭律师"法庭说"


在一审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第一被告人对于非法拘禁违法事实和有关恶势力团伙纠集者的指控提出了异议,公诉人当庭打断了第一被告人的发言,并向法庭表示因第一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是认可的,如第一被告人再向法庭提出辩解和异议,公诉机关将视为第一被告人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从而撤销第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赵铭律师

中同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

电话:15810465266













对此,笔者作为辩护人对于公诉人提出的上述内容发表了如下的回应意见。


第一,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可寻衅滋事犯罪,认罪认罚量刑对应的也是寻衅滋事罪,其认罪认罚所涉及和适用的范围不应包括非法拘禁违法事实和恶势力团伙的指控内容。


其次,辩护人认为,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应当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应包括违法事实。被告人对违法事实提出质疑,不属于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也不应当视为被告人不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


最后,《指导意见》还规定:“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被告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提出了与起诉书指控不同的意见,就当然认定被告人翻供,继而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


END






中同刑辩

·作者介绍·


赵 铭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执业以来,专职从事刑事辩护,一直与全国知名刑辩律师杨矿生律师合作,擅长办理官员、企业家所涉及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券商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涉及的金融领域犯罪、涉黑恶类犯罪等案件的刑事辩护。


社会任职:北京市企业风险防控研究会理事、北京市企业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曾获得西城区十佳青年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训讲师、北京市优秀党员律师。

代理过重庆文强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林清丢卷系列案、北京市政协副主席李某受贿案、上市公司华业资本被诈骗系列案、北大方正集团李某某系列案、山西凌志集团陈某某等80余人涉黑系列案等。


☎:赵铭律师联系方式:1581046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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