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郝俊杰律师的主题发言,现整理刊发,供大家参考。
尊敬的张教授、吴教授、陈会长,各位律师同仁:
下午好!
我分享的内容是行政证据的转化和审查,分三部分进行介绍。
一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规定了483个罪名,其中100多个罪名,属于行政犯,这类刑事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转化而来,例如偷税漏税、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交通肇事等案件。在这类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部门会率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再将案件移交至刑事侦查部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行政证据,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目的上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在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过程中,必然存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问题。
二行政证据转化的种类范围及规则
行政证据的种类,目前没有法律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可以参考《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证据分为八类,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刑事证据的种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八个法定种类,这与行政证据的种类大体上基本相同。
关于行政证据的转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字的兜底式立法表述在学界引起行政证据转化范围的争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扩大解释,赋予了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的证据资格。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类证据属于实物证据,也被称为“客观证据”,以其外在特征、属性、内容、形式等来证明案件事实,不会以人的主观意愿而改变,也不会受到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的较大影响,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因此,《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其证据资格,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这两类证据属于言词证据,没有刑事证据资格,不可以直接采纳作为刑事证据。
理由是:第一,言词证据作为“主观证据”,稳定性较弱,其真实性受取证主体和取证手段的影响较大;第二,刑事诉讼针对言词证据的取证程序,比行政执法程序更加严格,权利义务和法律风险也差别很大;第三,刑事诉讼确立了针对言词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最近办理的一起组织卖淫案件,案卷中的嫖娼人员以及部分卖淫人员,均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收集、制作的笔录,这一部分证据的刑事卷宗,就是行政处罚的原始行政卷宗,并没有对言词证据进行证据转化。在庭审期间,我以言词证据没有转化,取证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庭提出排除这些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
(三)鉴定意见
行政机关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称为“行政鉴定意见”,侦查机关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称为“司法鉴定意见”。
关于行政鉴定意见,是否能够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是,鉴定意见的内容反映了鉴定人对专业问题的主观见解,属于言词证据,应当适用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另一种观点是,鉴定意见是相关领域专家通过科学方法检验后作出的专业意见,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客观性、可靠性,具有类似书证的特点,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转化使用。
我认为,不能将行政鉴定意见,直接转化为司法鉴定意见使用。第一,鉴定目的不同,行政鉴定意见用于证明行政不法事实成立,而司法鉴定意见是为了证明刑事犯罪成立;第二,两者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要求不同;第三,两者的鉴定程序不同;第四,两者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不同。
(四)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行政机关执法期间,记录对物品、人员、现场等进行勘验过程的笔录,检查笔录是记录人身检查过程形成的笔录。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记载,并且,时间一旦错过,往往不能再次恢复,司法解释赋予了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的刑事证据资格。
现场笔录的证据资格,不能一概而论,针对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客观性较强的现场笔录,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针对现场询问笔录等主观性较强的现场笔录,不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
三行政证据的审查判断
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侦查机关不必重新收集,可以作为立案和侦查终结的依据,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依据,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可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询问笔录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否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
关于审查取证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扩大解释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行政机关”的范围,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以上就是我对行政证据审查的学习体会,不足之处,望大家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