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您以为矿产转让合同无效,购买方就能要求出售方返还转让款吗?如果这样想就请您看看下面这个案例是如何判决的吧!探矿权、采矿权是一回事吗?让律师告诉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吧!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贺某某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要求再审,驳回曹某某对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0年2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将王家后乡王家后村朝沟组贺某某的铝石坑(含铝石约500吨)转让给原告曹某某,转让费12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2万元。在转让当时,原、被告均知道该铝石坑无合法证照手续。原告接管该铝石坑及铝石后即进行经营。2010年7月11日双方补签转让协议,对前述转让事实进行确认,明确铝石坑的四至界限,并约定:该铝石坑以后能否开挖生产,与被告无关。此后,原告以该铝石坑无合法证照,无法正常生产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原审认为:矿产资源依法应属国家所有,但允许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后,取得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以探矿形式开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原、被告在明知王家后村朝沟组贺某某的铝石坑无合法证照手续的情况下,签订铝矿坑转让协议,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因违法无效。当事人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接管该铝石坑时,明知该铝石坑无合法的开采手续,却进行开采,并修整道路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修路等遭受的损失50000元,被告贺某某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主张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铝石坑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贺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1700元,被告贺某某承担2000元。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撤销本院(2012)豫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曹某某。
上述案件,曹某某在明知贺某某没有合法采矿权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贺某某签订《铝石坑口转让协议》,该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曹某某的12万元转让费,但再审时却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起诉。这个结果正是因为曹某某和贺某某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另外,探矿权、采矿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它们的出让、转让也有着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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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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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首次界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概念。该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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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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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第二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转让其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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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探矿权和采矿权虽同属于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基础上派生出的用益物权但它们的管理并不相同。
探矿权管理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该通知明确规定了非油气探矿权勘查面积缩减制度的三种豁免情形。
采矿权管理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该通知明确规定协议出让的采矿权原则上10年内不得转让。对于应招拍挂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要求不得以协议方式扩大矿区范围,以及不得分立和变更开采主矿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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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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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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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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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豫高(2005)224号)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引起的各种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采矿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普通债权纠纷除外。
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矿产纠纷,可参照本意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