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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矿生:律师办理涉黑案,阅卷时对四个特征要把握哪些重点?

杨矿生:律师办理涉黑案,阅卷时对四个特征要把握哪些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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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同资讯
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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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们的经验来看,辩护律师想提高阅卷摘卷的效率,为举证质证及形成辩护思路打好基础,在阅卷之前,首先要把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找出来研究明白,然后对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进行剖析,针对指控事实的关键点,确定阅卷的角度和重点。这样,我们就可以带着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带着对指控的思考进行阅卷,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律师办理涉黑案件,阅卷时也应遵循这个基本路径。而且,涉黑案件更加复杂,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也非常多,律师在阅卷前对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的学习,以及对起诉书的解剖分析都需要下更大的功夫。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复杂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也是一种集团犯罪,但是与其他犯罪集团不一样。在其他犯罪集团中,虽然存在着集团人员共同实施的多起犯罪,但集团组织形成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组织、领导、参加集团的行为并不构成独立的罪名。

  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本身构成独立的罪名,比如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就是说,在涉黑案件中,存在着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本身就构成犯罪。

  第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不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本身是犯罪,而且必须以实施其他多种犯罪为基础,只有在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其他犯罪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可缺少的的行为特征。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特征与其他个罪完全不同,相对而言,法律关于其他犯罪的规定比较简单,犯罪构成要件也容易把握,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特征,比其他个罪的特征要复杂得多,所谓的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无法运用到这类案件的分析中来。

  法律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所以,判断是否同时具备该四个特征,是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的前提,也是办理涉黑案件的前提。

  由于这四个特征的内涵存在着相当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理解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所以,有关机关不断地发布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对这四个特征进行不同角度的阐述,分别在2009年、2015年、2018年发布了三个司法指导性文件,对四个特征不断进行补充性、扩充性、调整性的解释说明。这种现象就表明这四个特征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理解的差异性。

  第四,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对涉黑案件的认定,不管其认定是否准确,从其对证据的收集,以及指控的思路逻辑来看,也应是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四个特征和内在逻辑展开的。

  所以律师在阅卷之前不仅要研究刑法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规定,还要对几个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进行透彻研究,不然,你在审阅卷宗材料时,对四个特征就抓不住重点,看不出问题所在,也不可能有准确的判断。甚至有可能无处下手,一头雾水,连初步的判断都很难作出。

  一、关于“组织特征”卷宗材料的阅卷重点

  2009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以下简称“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一)、查找认定组织成立时间的材料

  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在谈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建发展和壮大过程中,一般会谈到黑社会组织形成的时间。

  早期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对于怎样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很多案件的起诉书和案件材料,对这个问题都没有涉及。律师在辩护时经常提出,既然认定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那么这个组织是什么时间形成的呢,既然形成时间都无法确定,怎么能够认定已经存在着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呢。

  这个问题后来受到了重视, 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以下简称“2015年《座谈会纪要》”)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

  2018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中对这个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

  结合办案实践来看,在“成立仪式、标志性事件、(按惯例首次实施)首次共同实施”这三个层次的内容中,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一般都会拿其中的某一个内容作为依据认定黑社会组织形成的时间。所以律师在审查起诉意见书或者起诉书的过程中,就要审查起诉意见书或者起诉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是怎样认定的。

  律师阅卷时要注意的几个重点:首先,是否认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虽然大多数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都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但是也有部分指控中没有具体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所以辩护律师一定要注意这个情况。

  其次,有无认定的依据,认定的依据是什么。有一些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虽然提到了时间,也提到了一系列的事件,但是并没有明确指明是根据哪一个事件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

  最后,认定的依据能否成立。司法实践中,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多数情况下都是以某种标志性事件作为依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因此,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必须对这种标志性事件认真审查,看看这些所谓的标志性事件能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依据。

  对“标志性事件”阅卷审查的重点是:一是要看是否存在着所谓的标志性事件;

  二是要看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中所提到的标志性事件,是否形成了影响,形成了什么样的影响,是否形成了所谓的组织的核心利益和强势地位;

  三是要看所谓的核心利益和强势地位是通过合法的因素形成的,还是通过非法的因素形成的;

  四是要研究发生标志性事件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和解释。

  (二)、关于“规模、层级和职责分工”材料的阅卷重点

  1.关于“规模”的阅卷重点2015年《座谈会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一般也会列明组织成员的名字及人数。所以,辩护律师在审查卷宗时,一定要将这些所谓的组织成员的来源以及他们与所谓的组织者的关系作为重点进行研究。

  一是要看指控的组织成员有多少人,是否有十人以上;

  二是要研究这些成员的来源,是因为参与违法活动而涉入的,还是因为正常求职而来的;

  三是要看他们在本案中的工作职责是什么,平常的工作与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有关。这些人平常都做什么事情,是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还是以正常工作为主;

  四是要看他们所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工作因素而引起的,还是工作之外的因素而引起的;

  五是要看他们所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符合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

  2.关于“层级分工”的阅卷重点

  一是要分析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所认定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成员等层级和分工的依据是什么;

  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所谓组织人员的来源都是公司人员,所谓的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及一般成员,都是公司系统内的成员,所谓的层级和分工,也都是公司内部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一般会将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或者家族中的威望最高的人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而将其他的部门领导人认定为骨干成员。

  这类案件中,阅卷的重点就是要查清是不是把公司的职务混淆成为了所谓的组织职务。

  二是要根据起诉书对领导者的认定,认真阅卷,看所谓的领导者发挥的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是在正常工作安排中发挥的,还是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发挥的;

  三是要看其他人员在本案指控中的分工和排名,是与他们参与违法活动的次数有关,还是与他们的工作职位有关,又或是与他们和被告人的关系有关。通过卷宗材料查明他们的职位以及他们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四是要看其他成员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不是与他的工作职责有关,所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不是在工作或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

  3.关于“稳定性”的阅卷重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要求组织骨干成员固定,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一般也会做出这样的认定。

  所以,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一定要注意:一是这些骨干成员是否固定,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否稳定;

  二是成员稳定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经营活动需要而形成的稳定,还是因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稳定;

  三是在稳定的关系中,这些所谓骨干成员的日常行为,是正常工作活动多,还是违法犯罪活动居多。

  (三)、关于“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阅卷重点

  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精神来看,既有成文的规定,也有不成文的规定。

  2015年《座谈会纪要》对这个问题规定得非常清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者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审查的标准就是,规定的目的和意图是不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

  所以,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就要针对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中所提到的这些所谓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这些纪律和规约形成的原因,意图是什么,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是什么。

  具体审查的要点:一是有没有所谓的纪律和规约;

  二是这些纪律和规约是文字的还是口头的;

  三是这些纪律和规约是在什么情况下,由什么人起草制定的,当时起草制定的目的和原因是什么,是不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和隐蔽性;

  四是这些纪律和规约对什么人适用,对部分人适用还是对所有的人都适用;

  五是这些纪律和规约使用过没有,在什么情况下使用的;

  六是这些纪律和规约在客观上起到了什么作用,有没有起到增强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和隐蔽性的作用。

  

  二、关于“经济特征”卷宗材料的阅卷重点

  2009年《座谈会纪要》对经济特征的表现形式也规定得很清楚:“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

  2015年《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者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

  2009年《座谈会纪要》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是指:1、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2、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3、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4、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5、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容易找到相应的支出,而且,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一般会对这些经济支出作出一定的描述,认为这些支出就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当然,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说,有支出是否就等同于具备了组织的经济特征呢,这涉及到对相关司法文件的理解。

  关键点是如何理解相关司法文件中所规定的这几种情形的支出,起诉书和起诉意见书以及卷宗材料中所提到的这些支出是不是符合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这些情形。

  根据办实践来看,争议较多的有以下几种,这些也是律师阅卷审查时的重点:

  第一,关于“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的阅卷重点:一是要看工资、奖励、福利是仅对在案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还是对全部公司人员都提供;

  二是要看是不是按照公司的正常标准支出;

  三是要看是不是因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给予的特别奖励;

  四是如果对家属提供了生活费用,是否有正当的原因和合理的理由。

  第二,关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的阅卷重点:一是要看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使用了汽车、船只等大型器械,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是否把它们视为了作案工具,要思考能不能视为作案工具;

  二是要看买这些车辆、船只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要看这些车辆、船只等大型器械需要加油维修等费用,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是否把它们视为了提供作案经费,要思考能不能视为提供作案经费。

  第三,关于企业为涉案人员违法犯罪支付律师诉讼费用的阅卷重点:司法解释并没有把这种情形明确规定为经济特征的表现形式,但是,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一般都会把这种情形指控为“为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支付律师诉讼费用”。

  阅卷时要重点思考:一是企业为什么要为该人支付律师费,涉案人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公司有什么利害关系;

  二是企业是在什么情况下支付律师费的,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

  三是企业为其支付律师费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还是为了让其出来继续实施犯罪。

  第四,关于“用于支付被害人赔偿款”的阅卷重点:司法解释也没有把这种情形规定为经济特征的表现形式,但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一般也会把这种情形作为经济特征的表现形式之一进行指控,阅卷时要重点思考:

  一是公司为什么要出面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款,被害人涉及的案件是不是与公司的利益有关;

  二是涉案人员为什么没有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款,是不是没有支付能力;

  三是被害人是否愿意接受赔偿款,是否愿意接受由公司支付赔偿款;

  四是被害人接受赔偿款是否受到了威胁,是不是在有关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的赔偿;

  五是对于被害人进行赔偿,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要求。

  第五,关于“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的阅卷重点:一般来说,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都会列举一些行贿的事实,用于证实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了“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这个问题也比较复杂,涉及到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根据实践和我们的理解来看,阅卷时要重点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行贿的起因和目的是什么,是不是在发生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后向有关人员行贿,是不是向公安司法人员行贿,是不是为了掩饰违法犯罪活动不受到查处而行贿;

  二是对于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指控的向建委、路委、交巡警、环保等公职部门人员和领导行贿的事实,阅卷的重点是:在什么情况下,为什么向这些人员行贿,是不是为了获得非法保护,得到了什么样的实际保护;

  三是对于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指控的为了中标等事项而向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阅卷的重点是:向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是什么,是否与寻求非法保护有关,行贿的过程中有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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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行为特征”卷宗材料的阅卷重点

  1.针对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所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首先要看这些行为是否有暴力性、胁迫性

  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很清楚:“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

  2015年《座谈会纪要》对行为特征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

  2018年《指导意见》又作了明确的规定:“9.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2.要注意看该行为是属于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还是属于个人的违法犯罪或普通的共同违法犯罪活动

  如何认定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比较复杂,有关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对此也先后多次作过明确规定。

  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

  (3)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

  (4)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5)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为了增加认定的准确性,2015年《座谈会纪要》又作了排除性的规定:“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的,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指导意见》又作了新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2018年《指导意见》和2009年《座谈会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虽然在表述的顺序上及个别字眼上有一些不同,但并没有实质性区别。

  从上述规定的精神来看,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属于有组织的犯罪活动,除了要看组织者、领导者是否参与许可和默认这些外在的形式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把握住它的本质,要看该违法犯罪活动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是否有关联,是否属于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

  所以我们在阅卷时,对每一起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起因以及结果要重点注意分析,看其与所谓的组织利益和组织意志有没有利害关系。

  3.要看这些违法犯罪的对象是不是指向无辜的群众

四、关于“危害性特征”卷宗材料的阅卷重点

  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危害性特征是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2009年《座谈会纪要》对危害性特征,规定了8种情形:“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因为上述2009年《座谈会纪要》对8种情形的规定过于概括,在理解和适用中容易出现把握不准的问题,因此,2015年《座谈会纪要》对这8种情形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1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

  第2种情形中的‘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院根据本地情况在20-50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

  第3、4、5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数额标准同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

  第6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包括以拉拢、收买、威胁等手段多次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或者多次对前述单位、组织中正常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7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是指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

  2018年《指导意见》对这8种情形再次作了明确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很少只指控其中的一种情形,多数会同时指控其中的几种情形。

  有的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写得可能详细一些,将具体情形的内容,案件事实都会叙述出来,有的可能只对几种情形进行简单地表述。但不管怎样表述,从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的文字表述中都能看得出来,所要指控的危害特征属于哪种情形。

  针对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指控的具体情形,在阅卷时,要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仅要看是否存在着这8种情形中的某种情形,还要看该情形是不是在称霸一方的前提下形成的。

  根据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的精神来看,这8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必须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同时具备,也就是说,即便存在着某种情形,该情形也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在称霸一方的前提下才形成的,这样的情形才符合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是前提,没有称霸一方,即使具备了某类情形,也不符合危害性特征。

  第二,要看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所指控的某类情形,能否得到卷宗材料的印证,与卷宗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情形是否一致。

  第三,结合某种情形出现、存在的原因及其后果,看看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所指控的某类情形,是不是对性质认定发生了错误。

  (1)对第1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阅卷审查重点: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谅解等,没有必要再进行举报和控告。

  (2)第2种情形中的“形成垄断”和“形成重要影响”的阅卷审查重点:重点审查是否已经形成垄断或重要影响,还要重点审查形成垄断或重要影响的原因,是由于经济方面的因素导致的,还是借助了违法犯罪的因素导致的,也就是说,是否是由称霸一方的因素所导致的。这一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混淆的。

  (3)第3、4、5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的阅卷审查重点:

  一是要看是否达到了造成严重影响的具体的标准,比如是否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

  二是要重点审查造成这些后果的原因是什么,是被告人一方的过错导致的,还是有被害人一方的过错。

  (4)第6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的阅卷审查重点:

  要看当事人到这些单位是有正当的诉求,还是无理取闹。

  (5)第7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担任一定职务”的阅卷审查重点:

  要看是否利用了组织的势力和影响,也就是说,是利用了所谓的非法的势力和影响获得的,还是完全依靠正当的程序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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