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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矿生律师:正确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关系

杨矿生律师:正确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关系

分类:
中同资讯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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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推动了诉讼程序和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对控辩双方的关系也带来了新的影响和挑战。

  这项制度入法实施两年以来,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也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熟稳定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一系列措施。

  根据办案实践中的感受来看,我个人认为,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关系存在的困惑和问题,应当下大力气进行破解,理顺控辩关系,对于进一步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果,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对控辩关系的影响

  1、控辩关系由对抗走向协商,且协商的色彩更为浓厚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架构中,控辩双方基于角色定位的不同,虽然也可能存在着一些协商的情形,但就双方整体关系而言,基本上是一种对抗对立的关系,刑事诉讼的价值也是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逐渐实现的。

  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创新之处在于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经过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与律师的沟通协商,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并且在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见证下,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法院的判决奠定了前提和基础。

  在辩护律师参与协商的情形下,控辩双方的对立和对抗色彩极大程度地减弱。在这类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关系从原来的对抗对立为基调转变成了以协商为基调的模式。协商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关系的基调,对抗也是为了促进协商。

  2、控辩双方的工作重点前移到庭审前

  传统的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庭审前的交流很少,双方交流交锋和对抗更多地表现在法庭审理阶段,对抗的主战场是在法庭之上。

  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都需要在法庭上通过充分讯问发问、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实现。

  而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被告人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进行认罪认罚,但从制度的设计和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这类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庭审理的程序和重点都会从速从简。

  根据高检院的要求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应当沟通协商,尽量达成一致意见。

  也就是说,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量刑建议的确定都应当进行沟通协商。

  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的交流碰撞,沟通协商,甚至包括交锋和对抗等主要工作都在庭审前展开了,双方的工作重心和工作重点当然就随之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履责的主战场也就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3、控辩双方沟通商谈的内容有变化

  以往的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沟通的内容往往集中在辩护人到控方处阅卷、申请安排会见、申请取保候审和控方听取辩方的意见等。沟通商谈的基本是程序性问题。

  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沟通协商量的内容,不仅包括案件的定性问题,还包括量刑建议的确定等问题。在这类案件中,沟通协商的基本是实体性问题。

  4、控辩双方说服的目的对象发生变化

  以往的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目的是为了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控辩双方诉讼活动说服的对象是法官。

  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进行沟通协商的活动基本上与法官无关,其目的也不是为了说服法官。

  由于双方需要沟通案件协商量刑建议,也要求尽量达成一致意见,从这个角度上说,双方的沟通协商工作具有互相说服对方的特点。

  同时又由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方处于主导地位,履行主导责任,认罪认罚案件的主导权在控方,在很大程度上说,更主要的是辩护律师要说服控方。

  5、对控辩双方提出更高的专业化要求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求控方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

  那么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能不能说服被告人接受,能不能被法院认为是比较适当的建议。

  这就对控方量刑建议的精准性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性要求。

  同样,辩护律师要对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在检察机关精准化量刑的大背景下,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意见能否被控方采纳,对辩护律师也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

  这种情况就促使控辩双方,要重视深入研究量刑规范,熟练掌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关系存在的问题

  1、未经控辩双方协商,控方直接决定量刑建议

  有些案件中控方的态度十分强硬,对量刑建议不愿意和辩护律师沟通意见,往往自己“一槌定音”。相当多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控方是在已经决定了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才告知辩护律师。

  在这种情况下告知辩护律师的目的,有的是为了被告人签署具结书需要辩护人在场见证,有的则仅是为了让辩护律师知道。

  这种做法直接避开了控辩双方协商的过程,辩护人没有和公诉机关协商量刑建议的机会。

  这种做法不仅容易导致被告人反悔和上诉,也容易导致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标准把握不准,案件的远期效果并不好。

  2、双方沟通时控方的量刑建议对辩护律师保密

  大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论是控方主动提出的,还是辩方主动提出的,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定性以及是否认罪认罚等事项,还是做了一些沟通。

  但在很多案件的沟通过程中,控方只关注了解辩护人的想法,有些关注的重点更多是要求辩护人说服被告人认罪。但不愿意透露控方对案件的看法和想法,特别是有关对量刑建议的想法,控方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一般不愿意明确告知辩护律师。

  一旦告知便就是做出了决定,就不可更改,也就失去了协商的空间和意义。

  3、对辩护律师的意见不采纳时也不说明理由

  在很多案件中,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都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但是控方没有采纳时,也不说明具体的理由。

  特别是对于量刑建议,辩方甚至多次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控方在不采纳情况下,也不说明具体的理由。

  有时至多只告诉你,这是控方的底线,不可改变。

  4、有些案件中,控辩双方过度配合认罪认罚,忽视注重自愿性和真实性

  有些案件中,控方过度追求认罪认罚,有些律师为了简单省事,也过于热衷配合,动员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原则被忽视,导致在庭审中很多被告人反悔。这种做法的负面影响还是很大的。

  比如在某涉黑案庭审中,某个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表示不认罪不认罚,还当庭解除了辩护律师的委托。其向法庭陈述称该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告诉他其他涉案人员都认罪认罚了,让他看清形势也认罪认罚,他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经过庭审他发现其他绝大多数被告人都没有认罪认罚,他认为自己被骗了。

  5、有些案件中控方以辩护律师不能发表无罪辩护意见作为条件

  比如在某涉黑案中,第二被告人在开庭前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在商谈时控方就明确要求辩护律师不能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无罪的辩护意见,否则将撤销或撤回认罪认罚。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了维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就只能按照罪轻意见进行辩护。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理顺控辩关系的几个建议

  我认为,理顺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关系,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是真正树立协商意识。只有有了协商意识,才可能有协商的行为;二是应当有具体的协商措施。没有具体的协商措施,也不可能达到有效协商的结果;三是协商有度不能越界。

  具体提出以下六点建议:

  1、控辩双方应当主动事前沟通协商

  检察机关对案件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应提前通知律师;辩护律师在得知被告人有认罪的想法后,也应当主动找承办检察官沟通协商认罪认罚事项。

  只有事前主动沟通协商,才有可能使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够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障,也有于减少庭审中被告人的反悔和上诉现象。

  2、控方应当重视采纳辩方合理的意见

  高检院有关部门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积极开展案件沟通和量刑协商,要广泛听取意见,充分有效沟通协商,形成一致的控辩审可接受的量刑建议。

  我们认为这一原则要求非常重要。

  关键是我们在实际操作中要确实采取有关措施落实这个要求。

  一是控辩双方的沟通协商要有充分的时间保障;

  二是要形成一致的控辩审可以接受的量刑建议,就必须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采纳辩护律师合理的意见便显得非常重要。

  3、控方不采纳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应当说明具体理由

  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不仅能够阐明控方量刑建议的恰当性、适当性,而且在一定情况下,还能促成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接受控方的量刑建议,使案件的进展更加顺畅。

  4、明确禁止认罪认罚案件中要求辩护人放弃无罪辩护作为条件

  辩护人依法可以发表相对独立的辩护意见,这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这也是设立辩护制度所在。辩护人的意见不代表也不影响被告人的意见和态度。

  如果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不让辩护律师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实质上就是变相限制和剥夺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与律师的无罪辩护之间是可以并行存在的,而不是必然相互排斥的。

  5、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采用灵活稳妥的变通措施

  虽然高检院要求推行量刑建议精准化,尽量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很多案件是复杂的,被告人的心态也是复杂的,控辩双方对同一问题的看法,角度不同,理解也不同。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顺畅地开展认罪认罚,可以采用一些符合法律规定的灵活而又稳妥的措施。

  比如在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只是对控方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异议,不愿意接受控方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因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接受确定刑量刑建议,就否定他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建议控方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协商,采用幅度刑量刑建议,促使认罪认罚案件地顺畅进行。

  6、重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不发生根本性错误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保认罪认罚案件在后续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反悔,不上诉的重要基础。

  高检院有关部门也要求完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保障机制。我们认为这个保障机制最基本的两个做法是:

  一是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应保持客观性,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是承办检察官应重视并善于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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