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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修改后的律师法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挑战与应对

律师观点|修改后的律师法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挑战与应对

分类:
律师文集
2008/03/07
浏览量

作者

|

杨矿生

 

 

  修改后的律师法,对执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进行了完善和强化,律师上述权利的扩大,不仅对侦查工作会产生重大影响,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也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控辩关系也会引起巨大变化。因此,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中如何正确认识这些影响和变化,如何采取措施,积极应对,迫切需要重视与探讨。

  一、律师法的修改对公诉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与变化。

  1. 律师阅卷权的修改使得控、辩双方在掌握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方面站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同时起跑。

  现行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于案件材料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查阅。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侦查机关调查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权查阅,加之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律师在掌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方面基本上处于一片空白。而公诉人对于侦查机关的证据已完全掌握,有充分的时间审查研究,对于案件中证据不扎实、事实不清楚的地方,既有权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有权自行侦查。与律师相比,公诉人对于证据和案情的掌握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公诉人对证据材料的“优先占有”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占有绝对的诉讼优势。

  而新律师法第34条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书与案卷材料。”也就是说,案件在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时,公诉人和律师几乎是同时有权对案件材料进行掌握了解。

  如何理解此条规定中的“案卷材料”,为什么这里不用“所有材料”的提法,我们理解,在审查起诉之日,检察机关掌握了解的材料也可能不一定是所有材料,因为在审查中期和后期,可能会出现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可能会提供新的案件材料。因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查阅到的案卷材料,客观上只可能是查阅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材料。

  律师法的这种规定使得控、辩双方在掌握和了解侦查机关的案件证据材料方面上基本处于在同一起跑线上并同时起跑,控、辩双方在掌握证据的起始时间基本上相同,改变了以往公诉人独享优势而律师处于被动劣势的局面。

  2. 律师阅卷权的修改使得公诉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全部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我们理解所谓“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的含义比较广,除了有关领导的批示和检察机关内部讨论意见外,凡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均应包括内。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根据刑诉法第150条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需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即可,公诉机关无需把所掌握的所有材料移送法院,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也主要围绕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进行审理,这种规定使得律师查阅案卷材料范围的控制权实际上掌握在公诉人手中,律师在审判阶段所能看到的材料有限。律师们经常抱怨:被告人、同案犯、证人对同一问题可能作过多次供述和陈述,在法庭上出示的往往仅是其中一份,很多情况下,律师甚至反映公诉人故意不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口供和其他证据,他们所能看到的多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或罪重的指控证据。法庭审理中,律师往往只能围绕公诉人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论,公诉人在法庭上占据诉讼的控制优势。

  而根据修改后的新律师法的这一规定,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还是不利的材料,无论是主要证据,还是非主要证据,无论是审查起诉之日检察机关掌握的材料,还是补充侦查后的材料,无论是侦查机关收集的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材料,律师在审判阶段均有权查阅。这一规定,将使得控、辩双方对于在查阅和了解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材料方面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3.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改善将使得律师对于案件证据的掌握上,相对于公诉人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占有优势。

  新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不再向以前那样必须经过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同意。

  律师拥有了调查取证权,在行使这一权利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调查到一些与侦查机关不同的证据,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调查到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向公诉人开示或提交,因此,如果律师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和提供,公诉人只有到审判阶段才能掌握,对于这一部分证据,公诉人的知情权受到限制,律师占有优势。综合起来看,在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可能会呈现出由目前控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方占优势的发展趋势。

  4.审查起诉工作难度加大

  律师法未修改前,由于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及阅卷权受到限制,侦查机关很容易形成有罪认定的口供及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比较容易形成完整的指控有罪的证据链条。但律师法修改后,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客观上可能会形成两条平行的对抗性的证据调查和审查体系,一条是侦控两部门的侦查和审查体系,另一条是律师的调查和审查体系。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对案件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已有了比较全面、充分的了解,而公诉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和律师调查到何种证据材料并不了解。这种状况就给公诉人在开展审查起诉工作时如何全面分析案情和全面审查证据带来了一定难度。公诉人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时,难免会发现或者口供与证据不一致或者证据有缺陷,完整的有罪证据链的形成相比从前会显得比较困难,公诉人不得从律师的角度,从无罪、从罪轻的角度,从证据缺陷的角度,投入更大的精力审查证据分析案件。这样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将会大量增加,取保候审和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情形也会有所增加。

  5.庭审对抗性加大,出庭公诉的工作难度增加

  律师法一经实施,律师享有充分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后,会及时发现案件疑点和证据漏洞,从而有针对性展开调查取证和案件分析。这样,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再像从前那样,一切都在公诉人的掌握和预料之中,审判阶段出乎公诉人意料之外的情况会时有发生,出庭公诉工作被动性增大,而律师的主动性增强,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的对抗性也会加剧。

  公诉人在审判阶段查阅或质证律师提供的证据时,可能会发现有的问题原来未曾发现或未曾想到,有的证据与指控证据相矛盾,对同一问题不同的证据角度不同,有的证人语言会改变,这些情况的出现会打破原有的指控思路,延期审理的情况会增多,改变起诉指控意见的情形也会出现,甚至不再重新起诉的情形也会发生。

  二、公诉工作面对挑战的应变

  新律师法的出台和实施,要求公诉人员以更加符合法治精神的现代诉讼理念和心态,以更加灵活创新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去面对挑战。

  1.进一步转变和提高现代诉讼理念,变压力为动力

  96年刑事诉讼法初步确定了控辩式的诉讼模式,但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陈旧诉讼理念的影响,控辩双方的力量处于绝对不对等的态势,新律师法强化了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扩大了辩方权利,使得辩方和被告人有了更多更充分的“说话”权利,尽管增加了公诉工作的难度,增加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均衡了控辩双方的力量,给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但其法律意义深远,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形式上的控辩式模式走上了双方力量地位趋于平等的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式模式的轨道,彰显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挑战也是机遇,压力也是动力,新的控辩关系的变化,必将推动公诉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变化,也有利于促进把公诉案件质量和公诉工作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2.加强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协调,探索新的侦控合作机制

  控辩关系的变化,对公诉机关审查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必然导致侦控关系的变化,侦控两机关的配合和结合越来越密切,公诉活动对侦查活动的影响越来越重要。新的侦控关系的变化要求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必须紧紧围绕起诉指控工作的需要进行,要求审查起诉工作应当向前延伸,公诉机关在侦查取证活动中应进一步发挥积极性的指导或引导作用,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公诉的需要准确全面地提供证据。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无法调控或调控不力的状况,已不能适应律师法修改带来的形势发展的需要,难以保证侦查活动满足公诉要求,公诉机关应当适应律师法的修改,以此为契机,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和协调,统一思想,探索新的有效的侦控合作机制。

  3、进一步探索和改变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将控、辩双方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庭审前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检察机关也制定了相应的制度,这种制度为控辩双方搭建了一个很好的沟通平台,如果运用得当,许多问题能够在庭审前得到消化处理,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但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一种原因是,部分审查起诉承办人诉讼地位优越感太强,不愿意主动征求律师意见;另一种原因是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和任务,与律师无关,公诉机关自行审查并由侦查机关配合查证,已足以使案件顺利公诉;第三种原因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阅卷权,对有关证据基本不了解,自行调查取证权受限,难以取得有价值的证据的现状,也使得承办人认为律师的意见主要是基于主观分析过于片面和空洞,不会对起诉和审判产生大的影响,听不听都无所谓;还有一种原因是,即使有部分律师向承办人提交了辩护意见和证据,要么没有得到反馈,要么即使采纳并改变了原指控的意见,但未在有关文书上体现律师的辩护意见,使得律师更倾向于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上述几方面的原因,使得审查起诉工作变成了一项与律师完全无关的内部程序,未能全面发挥设置审查起诉这一制度的全部积极意义。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控辩双方的交流和碰撞几乎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展现,公诉机关实际上是放弃了主动权。

  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律师法修改后,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将由目前的侦控一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护一方,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作用在逐步加强。如果公诉部门仍固守原有的办案机制和方式,不积极改变控、辩双方庭审前的交流机制,不把控、辩双方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庭审前解决,不仅会造成出庭公诉工作被动,也会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积极探索改革控辩双方的交流机制,拓宽交流途径,有利于改变公诉工作的被动局面,变被动为主动。庭审前交流机制的改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建立告知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制度。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来公诉部门与公诉人见面、复制案卷材料时,公诉人可以主动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二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诉体制改革,建立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待时机成熟,可将律师调查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向公诉机关开示作为一种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三是建立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交流制度。公诉人通过审查案件和审阅律师书面意见或审查律师提供的证据后,对案件可能存在的争异焦点和问题会越来越清晰,公诉人则可以有针对性地与律师交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提前进行,随时纠正和调整不正确的观点。

  4、全面审查证据,提高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

  一是要树立全面审查证据的观念,不仅要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要改变过去那种过于注重审查有罪、重罪证据,忽视审查无罪、罪轻证据的单向性思维习惯,要把对两种性质不同证据的审查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要学会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二是要提高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分析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也要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度,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审查是否存在着无罪证据,更要分析无罪证据与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链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在分析罪重证据时,既要分析罪重证据是属于证明法定从重,还是属于证明酌定从重的证据,也要分析罪轻证据对罪重证据的冲击和影响;三是要尽量避免受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影响,避免先入为主,要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公正的公诉意见,不能为了定罪和“从重”而人为地拨高证据的证明力,使之经得住庭审的检验。

  5、以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公诉机关在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后,尤其是在审查律师提供的证据和充分所取律师的意见后,认为存在着以下情形的,如: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嫌疑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及时作出相应决定。认为侦查机关对罪名认定不正确的,应当在起诉书中确定准确的罪名。

  6、改革诉讼法律文书。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体现尊重律师的劳动。比如在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和公诉意见及其它文书中可以参考判决书的写法,明确记载所采纳的律师意见和证据,或者单独设立一种专门的采纳律师意见的文书进行告知。这样,有利于律师配合证据开示,有利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提出意见。

  7、加强对出庭公诉经验的总结和培训,提高出庭公诉水平

  律师法的修改的影响不亚于96年刑诉法的修改,而且也必然推动着刑诉法的修改,其虽然无法涉及庭审程序,但律师权利的扩大必然增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庭审中的对抗性会呈现出何种情形,必须事先加以预测分析,应当建立合理的对公诉人庭审表现的考核标准,赋予他们一定的主动权,比如:对于辩方证据和意见符合事实情况的应允许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同,允许公诉人当庭修正自己的指控意见和观点。公诉机关对律师法修改后的庭审经验教训要及时总结,尽快培训和提高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水平,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 杨矿生律师

  二00八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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