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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第一案辩护词

**省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第一案辩护词

分类:
中同观点
200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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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马*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马*、查阅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卷、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我认为起诉书对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认定马*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是正确的。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特点

  1、本案是在一个特定的、封闭的、狭小的空间里实施的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QQ群是为QQ用户中有共性的小群体建立的一个即时通讯平台。它的特点是:空间小,普通群的硬盘空间是16M,上传的容量有限;范围小,成员少,普通群的人数上限是100人。本案公安机关查实的群成员数为84人,其社会危害面有限。

  2、本案共同被告人之间关系松散,随意性强,没有明确分工,不是那种紧密合作,互相推动,必不可少的共同犯罪的关系。

  3、本案QQ群存在的时间较短。从2006年9月26日建群至2007年8月23日最后一名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该群存在时间不到一年。

  4、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数额犯,要求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达到四百件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所认定的涉案文章和图片为456件,刚刚达到犯罪数额,而且大部分不是该四被告所发,而是普通成员所发。

  5、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最高期刑为二年,在我国刑法中是较轻的一个罪名,四被告触犯的是轻罪。

  二、马*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本案淫秽图片是从QQ群里传播的,涉案QQ群是一个传播淫秽物品的平台和工具,群主在建群初期就确定了该群的主要内容及规则等,如:开设以了首页、论坛、相册、聊天记录等几个部分,为后来的犯罪行为打下了基础,没有这个群,群成员就没有传播的平台,则不可能有此犯罪。所以,建群者对于本案犯罪意图的形成及犯罪行为的形成起到关键性作用。

  而马*既不是本案QQ群的创建者,也没有参与策划建群过程。本案QQ群创建的时间是2006年9月26日,马*做管理员的时间是2007年4月份。2007年4月份,马*在网上的一个论坛中看到别人发的一个帖子,才知道有“乱伦天堂”QQ群,出于好奇,就用自己的QQ号加入到这个群中,期间还因为没有内容上传被踢出群,通过与群主联系,答应帮助群主发图片,才被批准成为管理员。因此,马*只是一建群后加入的参与者。在本案中没有起到关键性作用。

  2.由于传播光淫秽物品需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QQ群只有持续运转,才能达到犯罪程度,只有群主才能决定QQ群是否关闭或持续运转。群主通过操纵自己的服务器,维护着群的运转。群主可自由掌握是否设置管理员:可以赋予和剥夺管理员的权限;可以删除任何帖子、任何图片、任何相册、任何个人名片等。本案中,马*没有是否运转QQ的决定权,其权限来自于群主的授予。因此,马*在本案中也没有起到必不可少的重要作用,中是起到辅助的作用。

  3.马*做管理员的时间最晚、期限最短、发挥的管理作用小。

  马*加入群时,已有管理员两名,成员60多人。从2007年4月份到200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马*做管理员的期间仅有三个月。

  三、马*主观恶性小

  1、马*是比较年轻,法制观念淡薄,出于好奇,加入了本案的QQ群,虽然也认为是一种不健康的行为,但从未想到过会触犯法律,特别是触犯刑法。

  2、马*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问题,深刻反醒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有悔罪表现。

  综上,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庭综合考虑马*主观恶性较轻,危害不大,且是从犯、初犯,作用较小,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等情况,给予宽大处理,使之尽早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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