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同观点 || 变局之下,中国企业出海的法律罗盘

发布时间:

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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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同民商

本公众号第853篇,2026年第79篇



2026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行政法规,标志着国内出海监管框架完成系统性升级。与此同时,美国以“经济安全即国家安全”为纲泛化CFIUS(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欧盟则构建起绿色与数字双重合规墙。不同于十年前以成本扩张、市场拓销为主的出海模式,当下产业链重构、地缘格局调整、全球监管规则同步收紧,企业出海早已告别“先走出去、后补合规”的粗放阶段。本文结合近期法律事件与监管新规,梳理当前出海核心法律要求,为出海企业提出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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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新规的三条硬约束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彻底重塑了“境外投资合规仅需要完成ODI备案、外汇登记”逻辑。837号令给出海企业划出的第一条红线是“先备案,再出资”的全过程监管。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成为前置条件,未取得核准开展禁止类投资,将面临责令改正、限期处分资产,处投资额5‰―10‰罚款等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将面临2万―5万元个人罚款。这意味着“先上车后补票”的时代彻底结束。

第二条红线是技术、数据、人员跨境流动的实质性管控。第13条明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安排跨境培训等方式,转移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换言之,人员派出和技术服务协议不再是“企业内部事务”,而是对外投资审查的核心要素。Manus AI并购监管事件清晰释放信号:单纯变更境外注册主体、拆分股权架构,无法规避境内技术出口管制审查。AI、半导体、生物医药、高端装备企业热衷于设立海外研发中心,过去依靠工程师跨境交流、技术资料线上传输的“灰色路径”,已经被制度堵死。技术出海、人才出海,必须和资金出海同步履行合规审批。

第三条红线是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独立化。第15条授权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转让进行审查,且覆盖“间接获得”他国企业权益的活动。结合第22条,企业参与境外仲裁诉讼或接受境外司法调查、需向境外提供证据时,必须遵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出口管制等中国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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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侧:从“防御”到“双向压制” 

2025年2月特朗普总统签署的《“美国优先”投资政策》备忘录,将CFIUS审查范围由并购扩展至绿地投资,将“关键技术”由半导体、国防扩展至医疗、农业、能源、原材料等广泛经济领域,并要求CFIUS不再以“缓解协议”处理来自外国对手的投资―这意味着中企在美投资可能面临“一刀切”式否决。

对外,美国限制本国资本在半导体、人工智能、量子、生物技术、高超声速、航空航天、先进制造、定向能源八大领域对华投资(即“Reverse CFIUS”)。2025年9月,BIS推出“50%规则”,对实体清单主体持股超50%的子公司追加同等制裁;2026年1月,美国修订《出口管制条例》(EAR),将对物项的远程访问行为纳入出口管制范畴,云计算合规性成为遏制中国算力发展的新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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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侧:绿色与数字的“复合壁垒”

欧盟的监管逻辑与美国不同―它不是“封堵”,而是通过规则体系重塑市场准入门槛。2026年1月1日起,CBAM碳关税正式结束过渡期进入征收阶段。CSRD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指令与CSDDD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经“综合法案”简化后聚焦超大型企业,但供应链传导效应使中国供应商无法置身事外。《外国补贴条例》对外国财政支持的前置审查、《计算机数据保护法》对跨境数据执法的持续细化、AI法案对高风险AI系统全生命周期监管,构成五线并行的合规矩阵。

碳关税的实务陷阱尤为典型:非欧盟实体不能直接注册为CBAM申报人,以DDP条款(即完税交货条款)出口的中国企业必须在欧盟指定“间接海关代表”―而该代表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洲清关行普遍不愿承接。合规压力沿供应链逆向传导,欧盟买家通过合同谈判把碳成本压回中国供应商,产品碳足迹、碳排放数据合规,将成为进入欧洲市场的硬性准入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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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航海时代,中企出海的几点法律建议

新航海时代下,出海企业面临的棘手矛盾正在显现:境外监管机构经常要求企业提交境内原始业务数据、供应链资料,而配合调查则可能违反我国数据出境、产业链安全相关法规;拒绝配合,则面临境外处罚、业务封锁。2026年商务部发布阻断禁令,明确禁止境内企业遵守部分单边域外制裁,意味着企业再也不能简单“优先遵守境外法律”,必须建立跨法域冲突评估机制。

(一)战略前置:把法律尽调放在投资决策最前端

很多企业的流程是:商务谈妥交易条款,再交由律师审核合同。在当前环境下,这套顺序已经失效。合规尽调应当早于商务谈判。一方面梳理国内法约束,评估项目是否涉及限制出口技术、重要数据跨境流动,提前预判ODI备案、安全审查难点;另一方面绘制东道国监管地图,摸清外资负面清单、国家安全审查、行业特殊准入规则。

(二)架构重塑:兼顾双向合规,化解双重法律困境

跨境架构不能只考虑税务优化,必须同时承载境内外双重合规需求。针对科技企业设立海外研发中心场景:严格划分境内外技术边界,建立技术隔离机制,限制核心源代码、训练数据集跨境传输;对核心技术人员跨境交流建立审批留痕制度,杜绝非正式技术转移。

面对境外执法机构调取境内数据、资料的要求,建立标准化应对流程:不直接配合、不直接拒绝,第一时间开展法律冲突评估。区分正常商业尽调与域外强制取证,对于超出合理范围、带有执法性质的调查要求,依法设置边界。最大化利用双边投资协定,为未来可能发生的投资争议预留国际仲裁通道。

(三)守住两大新红线:技术跨境合规与数据跨境流动

伴随《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落地,技术与数据成为出海最高频风险点。企业应当尽快完成内部排查:对照《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梳理自有技术清单。凡是属于限制出口类别,跨境授权、合作研发、技术人员外派交流,均需要依法申请技术出口许可,摒弃 “不转让源代码就不算技术出口” 的陈旧认知。

(四)重构争议保障体系,主动用好国际规则

第一,审慎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海外工程、长期供货、合资协议,谨慎选择东道国本地法院;优先选择新加坡、中国香港等中立仲裁地。

第二,重视双边投资协定(BIT)的防御价值。当遭遇东道国政策突变、特许权取消、歧视性监管措施时,BIT 项下国际投资仲裁,是对抗间接征收最重要的法律工具。投资初期就要评估条约保护范围,避免架构设计失误丧失仲裁主体资格。

第三,善用国内法律工具箱。遭遇不当域外制裁、不合理域外管辖时,评估适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使用办法》申请禁令;面对海外不公平投资壁垒,可依法申请投资壁垒调查,运用国内法治工具平衡海外风险。

在新的航海时代,法律合规能力将成为企业全球化的核心竞争力。出海不等于照搬国内经营模式,更不能心存侥幸、规避监管。平衡好国内安全监管要求与东道国属地法律规则,把合规嵌入战略、架构、交易、运营全流程,才能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中行稳致远。


来源:《中外企业文化》2026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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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同民商团队


彭靖雯律师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私募基金与金融资管团队负责人

香港大学经济金融学士

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博士

清华大学博士后

中美两国律师执业资格

✎:擅长私募股权、金融资管、商事仲裁

☎:彭靖雯律师联系方式:010-8201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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