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笔录与同录的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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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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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24篇

总第657篇文章



相较于时长达数小时的同录而言,讯问笔录有着内容简洁、逻辑清楚、结构完整的特点,确实能够有效传递案件信息,提升司法效率。但是本质上而言,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的二次创作,并非“原始证据”,其内容往往带有很强烈的指控色彩。这也导致一个质证难点,讯问笔录本就不是原文照录,其真实性到底该如何质证呢?按照最高检的意思,只要被讯问人签字捺印就说明被讯问人认可其真实性,从这个观点也可以看出,最高检在同录功能上更为注重其证实合法性的功能,而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


签字捺印的笔录不一定就是真实的,否则最高法也不至于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异,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签字捺印仅仅是法定的程序性要求,对于当事人而言,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拒绝签字或者要求修改笔录的可能性极低,即便要求了,被满足的可能性也极低。这种客观现实决定了签字捺印只能用于说明合法性,而很难用于说明真实性。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这里面提到的“关键事实”要求一致,换句话而言,如果这些事实存在差异,就属于“实质性差异”,应当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但存在“实质性差异”有几种类型,一种是瞒天过海,说了没记,同录有内容可以作为依据;还有一种是黑白颠倒,记录与供述相反,同录也有内容可依;第三种就是无中生有,完全没说,同录无内容可依。对于第三种情况到底该怎么处理呢?相对应的笔录又该如何处理?


按照法院的逻辑,即便存在实质性差异,也并不否定笔录的证据资格,而只是对笔录当中的某部分内容采用同录。这实际是一种自欺欺人的处理方式,按照最高法《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证据的笔录当庭出示,但是不作为定案根据,而可能未当庭播放的同录则可以采信,这种逻辑上的悖论到底该如何解决呢?


既然同录被认为是作为讯问合法性的证据,那么即便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不如实记录的笔录是不是具有合法性,是不是具有真实性?如果三性其二都不具备,笔录是否还具有证据资格?这样的证据还能否采信?还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三性不是割裂的三种性质,而是相互重叠的,关联性是本质,合法性是基础,真实性是灵魂,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不真实,不真实即不合法,这种笔录就应该完全排除,而不是修修补补,用这里不用那里。


由于不作为证据,所以不需要在庭上出示,而又因为能证明部分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采信。这就导致“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这条规定存在内在逻辑悖论,出示的不采信,采信的不出示。而能够解决这一悖论的最有效办法,就是明确同录的证据资格,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一起归属于被告人供述,一种证据,两种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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