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审判委员会回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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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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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28篇

总第661篇文章

最近,参加过一场持续九天的涉黑案件庭审,审判长最后提到,此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拟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并没有告知审委会名单以及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这到底有没有问题呢?经过这几天的查阅资料,发现审委会回避问题比想象的复杂,不仅仅关乎一审的程序公正,而且影响到可能存在发回重审与再审程序。


审判委员会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活动的体现。1996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合议庭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决定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了审委会对决定案件的范围。并且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此后的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延续这条规定。2010年最高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三条明确,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2018年《法院组织法》修订,将审委会和合议庭一起置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一章,明确了审委会作为审判组织的性质。


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委会的审判职能不仅没有弱化,相反是更加强了。2015年最高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一些地方法院的合议庭为了从责任规避的角度,倾向于将有争议的案件提交审委会决定。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回避制度恰是规避此种情况的制度设计之一。所谓回避,本质上就是用以确保司法工作人员中立和诉讼公正的制度,它排除了那些妨碍诉讼公正进行或者可能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担任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然而,对于某些案件具备最终决定权的审委会是否需要回避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011年3月23日《法制日报》报道,今后,凡是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提前告知案件当事人,可以对该院审委会委员提出回避申请。报道称,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在全国还是首次推出。这是因为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审委会委员属于回避对象,2012年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审委会委员属于《刑事诉讼法》当中审判人员,将之纳入回避主体。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院长决定。同理可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也应当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可以明确一个问题,审委会委员属于回避主体,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但是这个权利在实践当中存在很大的落实问题。


首先关于案件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当事人并不清楚,什么时候提交、审委会什么时候开会、参会的委员是哪些都不清楚,自然就不知道什么时候应当提回避申请。


另外,回避申请的前提应当是知道审委会委员名单,如此才可能了解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如果案件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告知审委会名单应该是应有之义,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并不包括审委会名单。一些法院以此规定为由,拒绝告知当事人审委会名单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本来应该是当事人不言自明的权利,但是由于回避程序的设计不明,导致这个权利很多当事人无从行使。告知审委会名单应当说是法院不言自明的义务,但是应当何时告知,是告知参会委员名单还是全部委员名单,当事人应当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又应该如何回应申请,更极端的情况在于,由于院长的回避由审委会决定,审委员委员回避由院长决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全部审委会委员(院长是审委会当然成员)回避,申请该如何处理?


终极问题则是,如果一审判决由审委会决定,但是合议庭未告知审委会名单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否属于重大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在山东济宁中院作出的(2024)鲁08刑终67号判决中,检察院以本案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未向当事人宣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并征询其是否申请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提起抗诉。但是济宁中院认为该抗诉意见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同样在河南驻马店中院(2024)豫17刑终407号判决当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未告知审委会委员名单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驻马店中院恰是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在开庭时审判长告知的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包括审委会成员,并没有规定案件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需要告知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没有明确提到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参加审委会讨论的委员回避的问题,更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亦无规定未告知审委会委员名单属于违反回避制度情形。


因而实践当中是否告知审委会名单其实取决于各地法院的内部规定。而即便是告知审委会名单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同样也存在另外一个问题。一个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果发回重审,由于审委会委员已经有了先入之见,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而言,应当全部回避,但是实践当中根本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这导致审委会决定的案件,在发回重审之后依然由审委会决定,完全失去了所谓纠错的功能。


另外,法律明确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再次参与审理,然而其作为审委会委员参加案件讨论是否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还有,院长发现本院审理的案件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而当时参与案件讨论的审委会委员是否需要回避也没有规定。


所以说,审委会委员回避的问题不仅仅只是一个告知名单和权利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核心问题。一个具有实质裁判权的审判组织,却可以无视回避制度的基本理念,持续参与案件讨论甚至决定,到底能算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吗?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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