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来: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限度 | 刑辩实战第14期回顾
发布时间:
2025-06-12
作者:
赵玉来
来源:

本公众号第592篇文章,2025年第40篇

编者按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同律所”)举办的“刑辩实战”第14期在燕莎盛世大厦8层中同律所会议厅成功举办,与会嘉宾及中同刑辩团队围绕“证据辩护的若干问题”展开了讨论。中同刑辩团队在京成员杨矿生、赵铭、万大强、杨国斌、赵玉来、郝俊杰、孙恩茹等参加了活动。
本次活动由中同律所刑事业务部主任赵铭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北京英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石红英、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岳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闻所全国刑委会主任邓建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殿学、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宋小鹏、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克锋、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恒都刑辩学院院长王永阳、刑法学博士、德恒总所刑行交叉业务研究负责人张修齐等多位资深刑辩律师共同参与研讨交流。活动还特别邀请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易延友担任点评嘉宾。
同时,本期“刑辩实战”培训继续通过线上平台进行了同步对外直播,实时在线参会人员近3000人。
刑辩实战


胡乔木的诗歌形象地概括了律师的职业性质:“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走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走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将案卷材料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是刑事辩护中的棘手问题。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无视了这个问题。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该立法区分了侦查阶段和自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会见交流时不同的内容,明确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辩护律师可以“核实有关证据”。然而,由于“核实有关证据”的涵义较为含糊,其是否授权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出示证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引起了学术界争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律师在会见时不敢向嫌疑人、被告人披露证据的问题。然而,由于“核实有关证据”的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具体来说,无论是核实证据的内容、范围还是核实方式,都缺乏明确规定。例如,辩护律师在与当事人会见时,在证据的分类上,是否应该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进行区分?在核实方式上,是应该采用“一问一答”的提问方式,还是应该采取概括告知的方式,或者是应该采用交付阅览的方式?这些问题,由于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使得这一新设立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较有影响力的研究便是以朱孝清为代表的“大范围限制论”和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不限制论”。
“不限制论”观点主张,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核实证据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如陈瑞华教授认为,核实证据的规定,是一个制度上的突破,使被告人获得了阅卷权。“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将其认为有疑问的任何证据材料,交由后者查阅,与后者进行当面核实,并与后者协商质证的方案和辩护的思路。而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假如提出查阅某一证据请求的,辩护律师只要复制了该份证据材料,就有义务携带该证据进入看守所,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当代法学》2013 年第 3 期。)可见,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核实证据的权利是毫无限制的。
以朱孝清为代表的“大范围限制论”认为,辩护律师仅可以将有罪的实物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的证据即言词证据和无罪的实物证据都不能告诉。原因在于,一方面,言词证据相对于实物证据来说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等特点,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允许核实,很容易导致同案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这会增加司法机关对于证据固定和处理案件的难度,甚至可能使整个证据体系坍塌。另一方面,核实无罪的实物证据可能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其知悉的无罪实物证据,捏造与无罪实物证据相对应的其他证据,按照趋利避害的原则作出无罪供述,不利于侦查机关办理案件。(朱孝清:《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2014 年第 3 期。)可见,此观点重点在于打击犯罪,核实证据的范围非常窄,核实证据的权利名存实亡。
律师的阅卷权与被告人的知悉权之间不是等量关系。需特别审慎地对待被告人的知情权:首先,法律并未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其次,当前的刑事案件证据体系主要由言辞证据构成,一审前,被告人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知情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核实证据权的确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执业风险,但风险依然存在。
(一)当事人翻供之风险
有律师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视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新的风险,其理由是律师将案卷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得知了其完全不知道的一些证人证言、同案犯的口供,以及其他的一些证据和线索情况,可能会据此进行翻供。也有可能犯罪嫌疑人利用看守所监管不严而进行串供,或者做出其他的妨害司法行为。律师可能会涉嫌诱导犯罪嫌疑人翻供、帮助串供或者妨害司法。(参见:杨海生:《律师刑事辩护新的风险》,《才智》2013年第17期。)
对于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如果直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阅,可能使其产生不实辩解,一旦翻供,律师有诱导之嫌。有司法实务部门代表认为:“如果辩护律师把案内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同样涉嫌泄露案件秘密、通风报信、帮助串供串证等违法犯罪。”(朱孝清:《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250页。)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尽管理论界对辩护律师实施串供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规定存在认识分歧,但实践中有些公安、司法机关将律师串供归为《刑法》第306条“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之列对辩护律师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就是帮助串供问题。
(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不能排除风险
有观点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那么律师核实证据活动便无从受到监督和控制,即便有明显不当甚至违法行为也难以被发现。因此,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会有什么法律风险。
“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虽然可以保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言词交流的秘密,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律师的风险,但并不能排除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实践中,要明白,“不被监听”并不等于“不被监视”。
律师熊某被控“辩护人伪证罪”案就是一个教训。会见一名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后,作为律师的熊某自己也成了犯罪嫌疑人。熊某被起诉的罪名为《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因是他在一次会见时没有关门,与当事人的谈话被附近的一名民警听到了。民警认为律师在教唆嫌疑人作伪证,随即将其举报。该案2018年7月案发,经历了艰辛之后,2020年12月以检察院撤回起诉告终。




所谓“核实”就是“检验、查证,审核是否属实”。只有在辩护律师对案情、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才产生核实的动因并有核实的必要,也就意味着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这进一步可以说明辩护律师享有核实证据的权利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了阅卷权。
(一)将“存疑”作为“核实”之前提
立法规定的“有关证据”显然不是“全部证据”,这从立法本意上理解是没问题。因此,在法律实践当中,律师要将“存疑”作为“核实”之前提。
此处所指的“存疑”应当以辩护律师的疑问为标准,而非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疑问为标准。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时,应持有质疑的心态,细致地检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或与其他证据相冲突的情况,针对引起疑问的证据进行核实。而对于没有矛盾或者其认为符合事实的证据,就不应进行核实。
(二)以口头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时,应该允许其自行阅读、)人沟通案卷材料内容,与律师将案卷材料的复制件直接提供给当事人阅览,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石献智:《律师能否将复制的案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检察日报》2008 年 8 月 6 日,实务版。)从实践经验来看,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时应当以口头交流方式进行核实,不能提供纸质卷宗,以防止发生风险。
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涉及利弊权衡和价值判断,核实证据制度亦不例外。在充分认识到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同时,对其适当的限制,方能进行理性抉择。
前人以血肉之躯为《刑法》第306条祭旗,警示同业者,务必永怀谨慎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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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战第4期:刑辩律师如何与办案机关有效沟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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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战第2期:阅卷摘卷过程中案件对比表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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