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 || 细胖说法

发布时间:

2024-12-20

作者:

来源:

欧阳律师团队


2024年 第 28 篇

制度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以上条文表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判定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

案情回顾:

2015年8月8日3时15分许,张某成驾驶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由西往东方向从最左侧机动车道往季华六路方向行驶时,车辆左前轮碾压醉酒后躺卧在该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刚头部,造成刘某刚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成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佛山汽运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张某成系佛山汽运公司的员工。刘某刚出生于1983年8月12日,2015年7月27日与妻子李某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刘某海、任某英是刘某刚的父母。
佛山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海、任某英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23元。

一审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8323元。后被告上诉,二审作出(2016)粤06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海、任某英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此予以确认。即刘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0538元(29038元+150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8323元。由于刘某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某海、任某英在刘某刚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成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未能合理注意到其行车前方路面情况,进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刘某刚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刘某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路内行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规定,在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上。因此存在过错。

综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事故所作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刚应对事故造成佛山汽运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海、任某英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综上所述,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作出(2018)粤民再16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Q:机动车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哪些损害赔偿?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赵德发律师简介

赵德发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专注于民商事领域,曾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

在生产制造业领域对于企业管理等方面具有独到的见解。

在处理劳动纠纷、婚姻家庭、遗嘱继承、侵权纠纷等方面有系统深入的研究。

赵德发律师联系方式:1365111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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