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效力 || 细胖说法

发布时间:

2024-12-27

作者:

来源:

欧阳律师团队


2024年 第 29 篇

制度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以上条文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案情回顾:


江某于2022年入职劳务公司后被派遣至物流公司工作,2023年江某在工作中摔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十级。劳务公司与江某先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江某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然而,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


一审阶段:


法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不能通过协议约定进行放弃。因此,法院裁决劳务公司支付江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83.5元、经济补偿金7182.45元。


二审阶段:


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江某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等权益。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系由劳务公司单方制作后交由江某签字,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当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条款,且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那么该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或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协议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从上述案例和法条分析中可以看出,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大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是否有效取决于该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签订此类协议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当谨慎行事,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赵德发律师简介

赵德发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专注于民商事领域,曾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

在生产制造业领域对于企业管理等方面具有独到的见解。

在处理劳动纠纷、婚姻家庭、遗嘱继承、侵权纠纷等方面有系统深入的研究。

赵德发律师联系方式:1365111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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