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需股东与公司间达成合意,并履行减少注册资本强制性程序 || 细胖说法

发布时间:

2025-01-10

作者:

来源:

欧阳律师团队


2025年 第 02 篇

提示: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以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但股权回购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并履行减少相应注册资本等强制性程序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有乙公司、罗某某等,其中乙公司出资比例占71.94%。2019年6月14日,陈某向甲公司转款购买甲公司员工集资股108800股,由乙公司代持。2021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以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签订《退股协议书》,形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甲方的集资股份108800元,乙方同意甲方按80000元退股;2.甲方同意回购;3.甲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至2022年10月前全部付清;4.甲方如逾期付款,归还乙方折价的28800元。罗某某在《退股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甲公司公章,陈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甲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诉讼请求:


陈某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甲公司向陈某支付退股费用108800元。


裁判结果:


股权回购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陈某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陈某主张股权回购的依据在于《退股协议书》,回购相关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方可,而本案中陈某退股事宜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

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回购股份前,应采用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后,陈某作为股东要求甲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才具有正当性。而甲公司尚未完成减少注册资本程序,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因回购股份产生的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意义:


本案中甲公司章程无股权回购相关规定,股权回购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甲公司也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程序,若支持陈某要求甲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则陈某实质上构成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既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又侵犯作为民营企业的甲公司的财产权益。


王朋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
在政府部门服务10多年
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民诉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行规委委员
专业方向:擅长处理各种合同纠纷、公司诉讼及常法业务、争议解决
联系电话:1881118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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