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 细胖说法
发布时间:
2025-03-21
作者:
来源:
欧阳律师团队

2025年 第 10 篇
制度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以上法律条文表明: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要依据造成人身伤害的原因而定,应遵循各自的归责原则。
案情回顾:
原告苏某军、王某昌、王某云(三人为李某玉的近亲属)诉称, 李某玉系山东永利装配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储运部员工。2020年4月23日8 时8分许,李某玉乘坐该公司驾驶员孟某驾驶的号牌为鲁MA5685的货车行驶至桓台县马桥南外环与金马东路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鲁C88444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李某玉无责任。孟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80万元的乘客责任险。
肇事车主所在的物流公司,也是孟某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职工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后因物流公司不配合理赔,导致苏某军、王某昌、王某云请求赔偿无果,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孟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苏某军、王某昌、王某云各项损失共计855010元;2. 判令孟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庭审中,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为工伤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已就该事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玉的死亡申请了工伤认定,而后出具李某玉的死亡为工伤的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某辩称,其作为物流公司的员工,同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应当先由对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若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此案由则为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原告苏某军、王某昌、王某云主张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依法驳回原告苏某军、王某昌、王某云的起诉。
延伸阅读:
Q1: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又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怎样赔付?
A1:当侵权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承担;当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侵权人损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向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亦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但当侵权人与受害劳动者均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且均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损害行为时,此时的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又是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出现了用人单位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用人单位不能因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两次赔偿。但因同一用人单位的侵权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Q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害人)人身损害,应当如何赔偿?
A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劳动者单位及侵权人主张双重赔偿。
法条链接:
赵德发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专注于民商事领域,曾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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