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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胖说法||揭开非法采矿面纱系列文章之一:初探“非法采矿罪”

细胖说法||揭开非法采矿面纱系列文章之一:初探“非法采矿罪”

分类:
中同律师
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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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非法采矿面纱系列文章之一:初探“非法采矿罪”

 

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持续短缺价格逐渐上涨,许多采矿也逐渐变为非法牟利,全国各地纷纷出现非法采矿案件。面对非法采矿的性质和情节,涌现出罪与非罪、以及与采矿有关联的犯罪案件。

本期细胖说法为《揭开非法采矿面纱系列文章》的第一期,将从“非法采矿罪”案件的概况非法采矿犯罪的犯罪特点非法采矿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非法采矿罪的定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全国法院审理“非法采矿罪”案件的概况

根据在法信中检索2008年度至2021年度全国法院作出的案由为“非法采矿罪”的11443篇法院裁判文书,检索结果如下:

1、审理法院级别维度的检索结果

基层人民法院共作出7777篇裁判文书,占比70.14%;中级人民法院共作出3214篇裁判文书,占比28.99%;高级人民法院共作出92篇裁判文书,占比0.83%;最高人民法院共作出5篇裁判文书,占比0.004%。

2、审理程序维度的检索结果

一审裁判文书共有8040篇,占比74.01%;二审裁判文书共有1828篇,占比16.83%;再审裁判文书共有57篇,占比0.52%;刑罚变更裁判文书共有938篇,占比8.64%。

3、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维度的检索结果

从2012年以前至2018年,全国法院每年审理案件的数量处于稳步增长的趋势;从2018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从2019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增速放缓并在2020年到2021年数量急剧减少。

4、一审裁判结果维度的检索结果

一审判决给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有4306篇,占比99.19%;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有35篇,占比0.81%。

5、二审裁判结果维度的检索结果

二审判决给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有159篇,占比98.15%;二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有3篇,占比1.85%。

6、再审裁判结果维度的检索结果

再审判决给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有8篇,占比100%。

7、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维度的检索结果

再审判决给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有1篇,占比100%。

从上述检索结果来看,非法采矿罪案件的发生率高案件数量多覆盖的地域范围广、非法采矿行为违法程度的确定性高案情复杂案件审理周期长,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采矿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如何界定罪与非罪、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是很难准确把握的专业问题。

二、非法采矿犯罪的犯罪特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通报,非法采矿犯罪主要呈现五方面特点

一是地域特征明显,涉及矿产种类多。从202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非法采矿案件情况看,该类犯罪主要集中在山东、河北、广东、河南、福建、湖北、安徽、江西、江苏等矿产资源大省,这9个省办案量合计占全国的58.4%。涉及的矿产资源种类较多,包括砂石、煤炭、矿石、石墨、稀土、泥炭土等。

二是暴利驱使下,非法盗采屡禁不止。旺盛的市场需求导致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而实施盗采犯罪的技术含量却相对较低。面对巨额的利润和低廉的犯罪成本,犯罪分子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如盗采海砂案件,从反映的情况看,盗采海砂方法简单,运输储存便利,一吨海砂的出水价和到港价存在数十元的利润空间,如果清洗后按照建筑用砂贩卖,利润空间可到上百元。按照普通江船3000至5000吨的载运量,贩运一次海砂的总利润可达数十万元。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23人非法采矿案中,犯罪分子筹资数千万元购置6艘大型采砂船,盗采海砂销往福建、浙江等地。从涉案银行账户与部分微信转账记录看,3年间非法收入上亿元。本案23名被告人一审被法院分别以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判处一年四个月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五万至三百万元人民币不等罚金。全案追缴违法所得共2000余万元。

三是犯罪手段多样,非法盗采隐蔽性更强。有的犯罪分子未获取相关部门审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有的虽取得许可证,但恶意超范围开采,甚至通过边开采边修复方式,隐藏非法开采现场,逃避相关部门监管查处。如,浙江省海宁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中,犯罪分子先后成立两家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两个矿区的采矿权,并获得采矿许可证,多次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越界违法采矿100万余吨,涉案价值2600万余元。最终,两家涉案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员被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被判处一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两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不等罚金。此外,从检察机关办案情况看,该类犯罪隐蔽性不断增加,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披着合法外衣,借助项目建设、土地复垦平整、河道整治、矿山恢复治理等名义,变相实施非法开采行为。如,福建省永安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中,涉案企业以公司厂房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的名义,雇佣工人非法采掘石英砂原矿,并进行加工销售。又如,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中,犯罪分子利用装修塔楼及铺设景观的契机,伙同他人使用挖掘机开挖国家4A级景区凤凰山东侧山体,非法开采山石6000余吨。目前,张家港市检察院已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承担修复受损山体法律责任,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失。有的甚至在参与修复被盗采地区生态环境时,实施盗采行为。如,北京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中,犯罪嫌疑人借参与盗采点修复项目之机,盗采叶蜡石近600吨。目前涉案叶蜡石已经被全部查获,北京检察机关已提起刑事附带公益诉讼,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

四是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甚至引发安全事故。此类犯罪中,犯罪分子大多进行简单粗暴的掠夺式盗采,导致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地表裸露、土壤沙化等,极易引发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次生地质灾害,对生态环境破坏极大。如在长江、黄河等重要航道非法开采砂石,还会直接改变原河床形态,造成原航道航行条件发生改变,影响通航安全、防洪安全及河势稳定。盗采分子为实现利益最大化,甚至在采矿中违法使用违禁化学制剂,不仅严重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且极易引发致人伤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北京、山西、河南等地检察机关已办理多起以有机氰化物非法采矿案件。

五是犯罪形态规模化,常与黑恶势力交织。该类犯罪团伙一般人数众多、分工明确,形成“采、运、销”一条龙产业链。一些地方办案发现,因经济利益巨大,常有黑恶势力参与其中。如,江西省浮梁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犯罪嫌疑人以某公司名义取得河道疏浚权,以疏浚为掩饰,通过暴力、威胁形成非法控制,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逃避监管,非法采砂长达10余年,攫取非法利益2亿余元,给河道安全及生态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本案21名被告人二审被法院分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行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洗钱罪,判处十三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22万元,组织、领导者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非法采矿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

非法采矿,顾名思义,就是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实施的采矿行为。《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从以上《矿产资源法》规定可以看出,非法采矿通常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实施的采矿行为,包括无证开采(第三十九条)和越界开采(第四十条)。

四、非法采矿罪的定义

1.非法采矿罪在刑法条文中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非法采矿罪在司法解释中的进一步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中对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鉴于篇幅有限,我们仅列举同本文阐述问题相关联的条文,具体为: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和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结合我们在实务过程中办理的大量案例来看,很多采矿案件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可能都已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但最终没有被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而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规制。因此,我们认为,对于犯罪客体要件的认定才是实务过程中评判构成“非法采矿罪”罪与非罪的关键难点和命门。

下期细胖说法:《揭开非法采矿面纱系列文章》,将阐述“非法采矿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期待您的互动交流。交流合作请联系:13910298633(微信),欧阳继华律师。

细胖团队

细胖团队由北京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全国优秀律师、中国十大正义人物、五四青年奖章获得者欧阳继华律师领衔,团队成员共15人左右,大都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他们身经百战,在各自业务深耕多年。欧阳继华作为团队负责人,现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咨询专家、民建中央法制委委员、北京市政府政务服务特约人员、北京市青联常委、顺义区第五届政协常委、顺义区法院监督员、北京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等职,具有广泛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人脉资源。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余年,期间服务过住建部、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等国家部委以及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积累了丰富、深厚的重大敏感案件的处理经验,专业素质高、责任心强,具有超强的协调沟通能力,能够准确全面把握和处理好各项法律事务。

总顾问:张广武

负责人:欧阳继华

第一组:王月、孙伟、梁洪亮

第二组:徐莺莺、付一辉、刘通

第三组:段昌胜、王若尧、许栩、战丝雨

第四组:欧阳平华、赵德发、李玉波、陈小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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