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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关注|争议:居(村)委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热点关注|争议:居(村)委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分类:
中同观点
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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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导读: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一直是具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审理中,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往往是签订协议的主体,土地转让价款往往也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所有。对于这类案件司法时间中判罚存在多种情形,有些法院判决群众性自治组织构成犯罪,有些法院认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法律列举的单位犯罪主体,因而不构成犯罪,还有些案件公诉机关未将居委会或村委会列为被告人,只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相关人员为被告人。本期推送一篇案例分析和两篇文章,均是关于这一主体的,且观点各不相同,通过这些文章可以对这一问题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目录

  1.案例: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案——居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2.张毅:浅析村委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3.庄公辉:浅议村民委员会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案

  

——居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一、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分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分路口社居委原主任、书记。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被告单位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分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包刑初字第00741号刑事判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法院查明:

  2006年12月25日,分路口社居委获得合肥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项目为:社区办公楼、拆迁复建楼,用地面积为9464平方米。2007年12月20日社居委获得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并于2008年1月21日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9414.25平方米。2007年5月18日经社居委会议研究决定,社居委与瑶海建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社居委将建设项目交由瑶海建安公司承建,被拆迁户由瑶海建安公司负责安置,并承担全部费用,安置后多余房屋由瑶海建安公司销售;瑶海建安公司以成本价为社居委建设一栋办公楼,并支付社居委5.95亩土地补偿费142.8万元;此协议书经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盖章后生效。当日,望湖街道办事处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吴某某代表社居委在《协议书》上签字。目前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

  (其他事实略)

  原审法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列举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分路口社居委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构成单位犯罪。另分路口社居委将涉案土地以抵偿办公楼工程款的形式转让给瑶海建安公司是经过社居委多次会议研究决定并经过街道办事处同意,非吴某某擅自所为。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三)、(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分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罪。(其他判项略)。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居民委员会具备社会团体法人的全部特征,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原判认为“分路口社居委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于法无据,故不构成单位犯罪”是错误的。被告单位分路口社居委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吴某某作为分路口社居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对此未作判决错误。

  (其他抗诉意见略)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支持抗诉。

  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分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辩护人辩称:一、社居委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法无明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分路口社居委不构成单位犯罪。二、即使分路口社居委构成犯罪,鉴于其与瑶海建安公司签订协议时已向上级部门作了汇报,故可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他辩护意见略)

  对于该节抗诉意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与团体在组织、设立、开展活动的内容上均不同,不能等同于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未列入居民委员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分路口社居委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故此节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村(居)民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三、裁判理由

  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一直是具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审理中,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往往是签订协议的主体,土地转让价款往往也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所有。对于这类案件司法时间中判罚存在多种情形,有些法院判决群众性自治组织构成犯罪,有些法院认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法律列举的单位犯罪主体,因而不构成犯罪,还有些案件公诉机关未将居委会或村委会列为被告人,只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相关人员为被告人。

  当前,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目前《刑法》规定不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特征,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支持第一种意见,其具体理由包括:

  (一)居民委员会与团体在组织、设立、开展活动的内容上均不同,二者不可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另《条例》还规定,成立社会团体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由此,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与团体在组织、设立、开展活动的内容上均不同,二者不可等同。因此,抗诉机关关于“居民委员会具备社会团体法人的全部特征,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法无明规定不为罪,我国刑法列举的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居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未列入居民委员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讲到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因而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不能对其予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分路口社居委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浅析村委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来源:河南法制报 作者:张毅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单位犯罪的构成,不但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且犯罪主体必须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列,不在单位犯罪法定主体之列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作为单位犯罪法定主体之一的公司,是指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定主体之二的企业,是指公司以外依法登记设立、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生产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设立的一种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作为法定主体之三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作为法定主体之四的机关,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款,执行国家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作为单位犯罪法定主体之五的团体,是指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主要是指各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各种学会、协会等。

  而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据此可见,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村民进行自我管理的群众自治性组织。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见,村委会既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又不属于机关、团体,即不在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既然如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中未包括村委会,村委会当然也就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2007年3月,公安部公布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如果存在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的刑法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村委会的刑事责任;只能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犯罪,而不能认定村委会犯罪。

  (作者单位:郑州市惠济区法院)

 

浅议村民委员会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庄公辉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为了集体和村民的公益事业,筹集建设款,滥伐林木、非法转让土地和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屡见不少。审判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很难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各有其词。

  当前,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为《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从该条规定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讲到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因而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不能对其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特征,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虽然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特征,但由于目前《刑法》规定不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刑法》第三十条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并非只有该条所列举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也不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没有涉及到村民委员会而片面认为村民委员会就不属于单位犯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的内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这一规定可以清晰明确地看出,单位犯罪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本身的含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界定,以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其内在涵义是一致的。因此,《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有关否定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解释,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纪要》精神。

  第二,村民委员会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首先,村民委员会是依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相对较独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经成立,就会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它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依法负有对“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的职能,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具有《刑法》理论上作为单位犯罪的全部要件;其次,村民委员会为本村集体和村民谋取利益,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召开村民大会集体研究决定,组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即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犯罪的特征,村民委员就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对于自然人主体犯罪来说,村民委员会涉嫌犯罪的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广。如果不追究其单位刑事责任,就无法追究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单位不构成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无从谈起,客观上就放纵了犯罪;如果追究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则可能“法不则重”而难以操作,或者不了了之,或者追究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难以解决“既然是自然人犯罪,为什么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而不是所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人的责任”这样的问题,明显违反了罪责自负及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第四,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依据。198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该解释虽然是针对1979年《刑法》有关滥伐林木罪所作的规定,但该解释与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规定并无抵触,可以参照执行。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可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从法律层面上认可了村民小组具有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同等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法律地位。那么,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小组的上级机构,相应的更应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法律地位;另外,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更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审理的一些具体案件中,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的滥伐林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案件,也是依照上述规定及精神进行处理的,对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予以刑事处罚。

 

  笔者建议:

  1、通过立法程序把村民委员会纳入《刑法》规定的单位范畴之内,并在条款中具体明确,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予以明确。

  2、由于《刑法》规定的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法律理解的不同,造成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不一,导致了当前各地法院在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上各说不一、相同案件各地判法不一的司法混乱情形,以致直接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实施。因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予以明确,以便对村民委员会涉嫌滥伐林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案件以单位犯罪予以刑事处罚,使各个部门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特别是在全国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能够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利用好有限的自然资源。

  (作者单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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