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矿生又一次赶往河北省三河市。这天,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三河市燕郊人民法庭举行一起学生中毒索赔案件的调解座谈会。从今年4月接受三河市第二高级中学46名中毒学生中45名学生的家长的委托,决定通过诉讼索赔后,杨矿生已经数不清去了多少次三河市。
“我们的孩子在初中时都是尖子生,没想到刚考上重点中学就遇上这种事儿,投毒的人虽然被抓起来了,但我们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赔偿,孩子的后半生不能就这样毁了。”在刑事审判庭法官的主持下,中毒学生的家长们讲述自己孩子中毒后的遭遇,许多家长失声痛哭。
46名中学生在学校食堂中毒
去年9月22日,对于三河市第二中学来说,是一个黑色的日子。这天下午六点多钟,结束军训的学生来到学校第二食堂吃晚饭。大约半个小时后,几十名学生纷纷出现头晕、恶心、呕吐,有的学生倒在了食堂地上。9月24日,河北省疾病控制中心检测出中毒学生的呕吐物中含有“毒鼠强”成分。
中毒事件发生的第二天,三河市公安局侦查后发现,制造此次中毒事件的是三河二中食堂原管理员于海旺,他因怀疑学校膳食科主任刘某背后向校领导说他的坏话,致使他被调离膳食科,对刘某怀恨在心,遂在饭菜中投毒,以报复刘某。去年9月,于海旺被依法逮捕。4月底,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尚未宣判。
不久前,河北省三河市教育局副局长纪云峰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事件发生后,市教育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指示,积极配合医院对学生的治疗,并对学生逐一做了伤情鉴定。截至2005年11月中旬,46名中毒学生已全部出院,重返校园。
谁来承担责任
据家长们反映,46名中毒学生出院后,大多数出现了视力下降、记忆力减退的现象。“孩子们老是跟我们说,头晕,看一会儿书头就痛,眼睛模糊,中毒后做血透的腿经常痛。”46名学生中毒后,多人在医院做了腿部血液透析。
去年11月21日,中毒学生的家长们向三河市政府、三河市教育局提出,三河二中对中毒事件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应该承担中毒学生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并对中毒学生今后的生活作出明确承诺。
但三河市教育局的书面答复认为,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于海旺的投毒行为属于个人故意犯罪,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没有责任,投毒行为致使部分学生人身受到损害,其责任不应该由学校承担,应该由于海旺个人承担。对于中毒学生今后的治疗问题,市教育局的答复是,对有鉴定资格和权力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有效鉴定证明,确属因中毒引发后遗症的学生,可以随时享受免费治疗,直至痊愈。
家长们认为,“孩子们是在学校开办的食堂中毒的,如果学校管理真的无懈可击,于海旺怎能把毒药放在饭菜里?”“于海旺仅是学校的一个普通员工,根本没有能力赔偿,市教育局是在推卸责任。”
诉讼索赔困难重重
杨矿生律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三河二中对中毒学生负有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本案中被害人因经济损失而要求的赔偿不是主要的,重要的是要求精神赔偿。”
“我们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索赔后,从申请立案开始就遇到了许多困难,首先就是选择谁作为被告。”杨律师表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选择于海旺作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索赔的话,无法请求精神赔偿。而且,于海旺本人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是执行不了的法律白条。”
他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对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对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有民事诉讼,才能对民事被告人请求精神赔偿。
今年6月,中毒学生们将三河二中告上法庭,但廊坊中院未能受理,其原因在于单独的民事诉讼只有待于海旺刑事案审理完毕后方能受理。
在有关方面协调下,今年7月,廊坊中院和代理律师研究决定,将于海旺和三河二中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三河二中以调解的方式进行索赔。在8月23日进行的首次调解中,廊坊中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表示,法院决定采取调解的方式,正是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考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赔偿,被害人与被告人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决定,可以不受法律具体规定和有关证据的约束,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杨矿生说:“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害人与二中的民事赔偿问题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能达成协议,45名中毒学生就能得到赔偿。如果调解不成,依据现行法律由法院判决的话,这45名中毒学生就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孩子们中毒引起的后遗症到底有多大,中毒事件对孩子们的身心健康和未来的负面影响到底有多大,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精神赔偿数额,各方的理解差异很大,法律上也存在着空白和难题。
应建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这起案件反映了我国刑事法律与社会救助制度在救助刑事被害人方面的空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没有执行能力,或者案子进入了漫长的司法程序,像这46名中毒学生一样的受害人就无法及时获取赔偿。
不久前,在由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联合举办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上,许多专家、学者呼吁建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认为,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方面,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那些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往往面临生存或正常生活的危机,这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就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损失,获得赔偿和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是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赔偿的;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存在随意性和很大的差别性,缺乏常态性、规范性和公平性。因此,有必要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曾经表示,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采纳,日本成立了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这项制度的宗旨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一定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记者 王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