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矿生:涉黑案件财产辩护的几个疑难问题 | 第二十二届论坛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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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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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77篇

总第706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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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日下午,第二十二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专题研讨“财产辩护的实践难点与立法完善”。


参与论坛研讨发言的有: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钱列阳、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许兰亭、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赵运恒、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毛立新、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委会主任赵春雨等。


本次论坛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勃、法律自媒体大康会客厅主理人杨大康担任主持人。论坛还邀请北京师范大学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王志祥教授及中国政法大学首都研究院(北京立法研究院)院长郭烁教授担任点评嘉宾,邀请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樊崇义教授作会议总结。


以下是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律师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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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刑事诉讼既涉及人,也涉及财物,多年来,我们刑事辩护的对象是人,重心也是围绕着人展开,很少涉及对财物的辩护。


财产辩护正式进入诉讼程序,是在涉黑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是在202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中得到正式规定的。财产辩护正在成为律师辩护的新形态,许多问题值得探讨,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也应得到进一步体现。


由于我国刑事政策对涉黑犯罪的态度是打财断血,所以,财产处置也就成了办理涉黑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涉黑案件有关的财产,几乎都会被查冻扣,不仅许多财产被视为违法犯罪所得被追缴,也有很多财产判处没收。


根据我们的办案实践来看,在办理涉黑案件财产处置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和困惑,对这些问题和困惑进行探讨,对于完善刑事案件财产辩护制度,必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所以,今天我想围绕着涉黑案件财产辩护的几个疑难问题,和大家进行一些交流。


第一个问题:关于托管和代管问题


在很多涉黑案件中,嫌疑人开办了企业或经营实体,有的规模较大,有的甚至是当地的首富,不少企业在当地都有一定的影响力。


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和实体在案发前大都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案发后,企业老板被抓,与老板有关的资产会被采取查冻扣措施,正在经营的企业资产也面临同样处境,很多企业的经营就成了问题。


为了减少办案对经营的影响,在实践中就出现了托管和代管,也就是办案机关申请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不宜采取查冻扣措施的经营性资产进行代管或托管。


根据我们办案接触和观察到的情况,托管和代管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


一种情形是政府指派的托管人员全面接管了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嫌疑人及其家属退出了主要管理岗位,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基本由托管人员掌控。

第二种情形是,托管人员只对企业的财务支出,资产处置等进行审核把关。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还是由原来的经营班子管理。


这种情况一般是,虽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董事长涉案被羁押,但是企业的其他主要领导,比如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股东都还在位,没有涉案没有被抓。所以企业还是由他们照常经营管理。只不过对重大财务支出事项要报托管人员审批备案,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财产非正常转移。


第三类情形是对企业资产和账户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运营被迫停止,设备闲置,员工被迫下岗另谋职业。比如我们在东北办理的某米业公司就是这种情形。


总之,对涉案企业进行托管代管,做法不同,问题不少,主要问题有:


一是托管代管法律依据不足,仅有某些原则性的司法解释和政策规定,没有上位法。


二是托管的主体、范围、对象、权限等规定不明。


三是对托管代管的行为如何进行监督规定不明。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如何发挥?


四是救济渠道不明。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对这些托管代管有异议,向谁提出?


上述这些问题,在相关司法文件中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这项制度还要继续保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一并考虑。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投资的企业利益是否都是非法利益


在很多案件中,如果企业的投资者和实控人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也会把该企业认定为涉黑组织进行活动的依托,在认定经济特征时,也会把这个企业在指控期间的经营利益都视为非法利益,予以追缴。


在我看来,这种做法不仅内在逻辑错误,更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悖。


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者要追缴的是违法犯罪所得,对其合法收入,不能作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即便某人被指控为涉黑犯罪,其合法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也不能视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我们不能因为投资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投资的企业经营收入就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利益。其核心理由就是,用合法的资金投入经合法的企业,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就是合法利益,这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共同认可的基本原则。


只有那些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企业收益,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利益,才是非法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某些被告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了一些非法行为,也不能因此而认为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是非法的,更不能因此而认定整个企业的经营收益都是非法利益。


第三个问题:关于被指控期间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的区分以及证明责任问题


在很多案件中,有关办案人员将嫌疑人被指控期间获得的收入全部视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比如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中就是这样。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对外投资及出资购置的财产,远超出其工资收入,应视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得的非法利益,应全部追缴。


我们指出被告人在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期间,并没有直接从某个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收益。他购置的房产,都是用合法收入所购置的。其合法收入并不仅限于工资收入。除了工资以外,他还开办了其他企业,做了其他生意,也有不少收益。在指控之前,他也做了不少生意,有很多收入,这些都是他的正当收益。所以,在被指控期间所出资购置的财产,不能认为是用于违法犯罪所得所购置的。


公诉人又提出,如果辩护律师认为这些购置房产汽车等钱财是合法收入所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公诉人提出这种主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证明非法所得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这是基本原则。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从证明责任来看,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也就是说,首先得有证据证明这是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其次要证明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也就是说你可能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你至少要用证据达到证明高度可能的程度,而不是完全将证明责任推给被告人。只有在控方有证据证明了上述两个问题之后,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认为这些财产是自己的合法财产,想推翻控方的这些证据,就要承担说明来源的责任。


我们很多办案人员把这条规定,看成了涉黑案件财产来源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把财产来源的举证责任全部推给了当事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鉴于办案实践中的这种情况,如何区分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



第四个问题: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处置的合法财产,能否追缴没收的问题


这样的情况很多,比如在案发前,有些被告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送给了其他亲属,有的是出资给亲属购买车房,有的是帮助亲属出资成立企业,有的是在儿女账户中存入一大笔钱作为嫁妆结婚费用,等等。


问题是,这样的财产在案发后,司法机关能否再次处置?


实践中的状况是,办案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要是与涉黑案或者与涉黑人员有关的财产,几乎都会采用查冻扣等措施,最后对被告人判处没收财产时,被告人为亲属出资人的股权、给亲属购买的车房等固定资产,赠送给亲属的钱款股权等,一并作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扣押后予以没收。

我们认为,这种处置是错误的。


因为我国刑事法律对合法财产和违法犯罪所得的态度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违法犯罪所得要予以追缴。对合法财产要予以保护。当然,法院判决没收个人财产,则属于另外的刑罚问题。所以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只要没有被法院判决没收,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这一基本原理,在案发前,当事人有权善意处置自己的合法财产,如果其在案发前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善意地处分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是善意获得了其合法财产,这种财产的转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这些财产在转移之后,所有权已经归为他人。如果在案发后还把这些已经合法转移的财产作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追缴回来,然后再予以没收,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不仅没有刑法上的依据,也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破坏了稳定的社会秩序,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



文章:“刑辩十人谈”公众号

转编:湘 帅


“刑辩十人”论坛,在2018年初由京城十名刑辩律师共同发起设立。发起人包括: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杨矿生、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许兰亭、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钱列阳、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郝春莉、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刘卫东、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王兆峰、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赵运恒、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朱勇辉、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毛洪涛等十位京城刑辩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晓璐担任论坛秘书长,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春雨担任论坛副秘书长。

该论坛设立的宗旨是:共同研讨刑事辩护的前沿问题,推进刑事辩护的专业化、规范化,倡导理性理智的刑辩文化,营造和谐共进的刑辩生态,为我国刑事辩护及刑事法治进步贡献点滴力量。

“刑辩十人”论坛成立后,先后围绕“监察法施行背景下的刑事辩护”“《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会见难的现状与律师辩护权益保障”“涉刑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保护”“扫黑除恶案件《四个意见》解读 ”“金融类犯罪辩护实务”“证据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关系”“《新刑诉法解释》给刑事辩护带来的影响与变化”“第十一届‘刑辩十人论坛’暨律师参与企业合规研讨会”“《法律援助法》实施与刑事辩护”“诈骗犯罪辩护”“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必要性及其改进”“涉企冤错案件防范纠正及申诉再审机制”“金融证券类犯罪辩护难点及路径”“《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完善”“证据辩护实务:原理与方法”“当前辩审关系的反思与完善”等刑事司法领域热点、前沿问题,举办了二十二期专题论坛。每期论坛均邀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实务部门专家、刑事法学者、知名刑辩律师以及关注刑事辩护的各界人士参加,从多维视角解读、审视刑事辩护实践,探讨刑事辩护立法和实务问题,助推刑事法治进步,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往期回顾

第二十二届-“财产辩护的实践难点与立法完善”
第二十一届-“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质证”
第二十届-“‘三化’(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背景下两法衔接与职务犯罪辩护”
第十九届-“当前辩审关系的反思与完善”
第十八届-“证据辩护实务:原理与方法”
第十七届-“《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完善”
第十六届-“金融证券类犯罪辩护难点及路径”
第十五届-“涉企冤错案件防范纠正及申诉再审机制”
第十四届-“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必要性及其改进”
第十三届-“诈骗犯罪辩护”
第十二届-“《法律援助法》实施与刑事辩护”
第十一届-暨律师参与企业合规研讨会成功举办
第十届-“《新刑诉法解释》给刑事辩护带来的影响与变化”
第九届-“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关系”
第八届-证据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直播预告)
第七届-"金融类犯罪辩护实务专题会成功举办

第六届-"涉刑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保护"

第五届-暨第四届蓟门刑辩沙龙《扫黑除恶案件“四个意见”解读》专题研讨会

第四届-刑辩“会见难”的司法现状及律师辩护权益保障

第三届-探讨“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第二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研讨会综述

首   届-聚焦研讨"《监察法》施行背景下的刑事辩护"

“刑辩十人”系列公益讲座(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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