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同观点 || “企业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指控的正与误
发布时间:
2026-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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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同刑辩
本公众号第782篇,2026年第08篇
在近期一起涉黑案件的庭审辩论中,公诉人将一家经政府行政许可审批、合法注册的公司,指控为“企业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笔者认为,该指控是以企业经营形态为外在表象,将合法市场主体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直接划等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四大特征缺一不可,这是认定涉黑犯罪的唯一法定标准,不存在任何变通或替代规则,也是区分涉黑组织与合法企业、普通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根本界限。具体而言:组织特征要求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要求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撑组织活动;行为特征要求以暴力、威胁为核心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非法控制特征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这四大特征相互关联、有机统一,是司法认定涉黑犯罪的底线,不可有任何突破。

需要明确的是,“企业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并非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的法定概念,仅是司法实践中对“以企业为形式实施犯罪”的描述性提法。该表述本身虽不违法,但将其作为定罪核心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支撑。我国刑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从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企业型”“团伙型”等类型化划分,更未规定“企业化运作”可替代四大法定特征成为认定依据。如果在案件中仅以公司架构、经营模式、人员规模等企业固有特征指控企业涉黑,甚至将企业的管理层级、管理制度直接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结构、犯罪规约,则本质上是用非法定概念突破刑法明确规定,违背了《刑法》第三条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概念,不得作为定罪处刑的依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防范涉黑认定泛化的关键底线。
从实质层面分析,该提法极易混淆合法企业经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差异,陷入“形式化认定”的司法误区。合法企业以公司章程为治理依据,以合法经营为核心目的,其组织结构源于商事规范,经济收入来自正当经营,行为严格遵守市场规则,社会影响体现为合法的市场地位。与之相反,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犯罪为核心目的,组织结构依附于暴力犯罪纪律,经济来源依托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以暴力、胁迫为常态,社会影响体现为对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与秩序破坏。二者在设立目的、运行逻辑、行为手段、法益侵害性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仅因企业存在管理层级、经济实力、行业影响力,就简单等同于涉黑组织的法定特征。
在类似案件中,笔者认为,核心反驳路径是紧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法定特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逐一拆解、精准破解,具体可从以下四方面展开:
其一,组织特征上,企业管理层级是合法的商事治理结构,还是涉黑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层级。企业员工基于劳动合同履职,并非基于犯罪规约加入某个组织,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规范经营行为的商事规则,与涉黑组织的暴力纪律、犯罪盟约无任何共性。
其二,经济特征上,企业的合法经营收入、税后利润分配,与涉黑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的犯罪所得有着本质区别。企业的盈利用于扩大生产、员工薪酬等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支撑组织实施犯罪。
其三,行为特征上,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民事纠纷、轻微行政违法,与涉黑组织“有组织、多次性、暴力性、欺压性”的核心特征不能混淆。个别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等同于企业的整体组织意志。
其四,非法控制特征上,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行业影响力,若源于政府的合法推动与监管,则不符合涉黑组织“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的危害特征。
此外,还需明确区分单位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边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设立后以合法经营为主要活动,仅个别人员实施犯罪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或个人犯罪,而非涉黑组织犯罪。
综上,“企业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提法不能替代四大法定特征作为涉黑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认定涉黑犯罪时,应坚持实质判断原则,严守罪刑法定底线。
文章:梁玉峰
编辑:孔雨欣
审核:郑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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