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实体辩护中的几个难题

发布时间: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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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80篇

总第632篇文章


线上线下的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


感谢浩略所蒋为杰主任、陈琦主任的邀请,非常高兴和在座的各位同仁一起交流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问题。


近年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中出现了很多难题,既有程序方面的,也有实体方面的。下面我结合办案实践,仅就实体认定方面的一些难题,和大家进行交流。






1

关于如何判断认定索贿的问题


索贿和一般受贿,因为量刑处罚完全不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二者进行区分是很有必要的。办案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类案件中也存在着大量争议。


行贿人往往辩解说是对方索贿,而控方也将很多案件指控为索贿。他们认为构成索贿的依据就是要钱要物的事项是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提出来的。很多辩护律师看到这种要钱要物的事项是工作人员首先提出的,也认为构成了索贿,就不再进一步思考了。


其实这种观点和做法是错误的。


司法解释关于索贿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既然法律把索贿从一般受贿中区分出来,并作出从重处罚的规定,就表明索贿必然有其特有的行为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要财物,具备了受贿的可能性,但是还不能根据这个特征下结论。这是因为,这个特征仅考察了受贿人员的部分心态和行为表现,没有考察送财物者的心态和行为表现,不足以全面反映行为的本质特征。


经过司法实践探索,大家一致认为,索贿和一般受贿的区别除了考察“谁先提出财物”以外,还要考察公职人员是否利用权力对送财物者实施了心理强制,送财物者是否内心不情愿,受到压力或威胁的情况下,被迫送钱送物,给付利益。这是一个本质性的特征,也是二者的本质性区别。很多法院也采纳了这一判断标准。


我们中同刑辩团队在这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果。我们在办理某国家级银行原行长受贿案中,多起不构成索贿的辩护意见都受到了采纳。比如起诉书指控某行长为他人项目融资提供帮助,收受他人出资1千多万购买房产,为他人调动工作提供帮助,为他人升职提供帮助收受几十万元等。


在这些事件中,虽然是该行长提出的财物要求,但是送钱物者也都同意,并且积极提供钱财,这表明送钱物者内心并不拒绝,没有违背行贿人的意愿,不宜认定索贿。法院经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2

关于收受礼金,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还是受贿的区分问题


这也是辩护实践中经常碰到的疑难问题,也是控辩双方分歧较大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认定人情往来的情况比较少见,主要就看律师对其中的所谓人情往来的分析是否到位。其实有关司文件对于如何区分正常的人情往来与受贿规定了明确的考察标准。关键就在于对这些标准的理解认识以及分析是否到位。其中,要考察双方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比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影响至关重要。


我们办理的某市政协副主席受贿案件中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了多人在过年期间收受的礼金,构成受贿。其中,起诉书指控在2005年至2018年期间收受了侯某以拜年、老人去世、儿子结婚等名义送来的礼金,共计17万,认为构成受贿。


我们发现被告人与侯某是多年邻居,双方多年互有往来,在候某的家庭遇有婚丧嫁娶等大事的时候,被告人也给其送礼金,共计11万元。虽然双方互送礼金的数额不对等,但并未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界限,根据双方关系及多年交往的事实,侯某送给被告人的礼金1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


所以,我们我们认为,考察是否属于人情往来,关键是要看双方的多年交往情况,双方是不是有来有往,价值差别是否不是太大。





3

关于向他人借钱入股是不是受贿的问题


这个问题也是常见现象。一般情况下,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犯罪而起诉,但是这类案件也有无罪辩护的空间,我们中同刑辩团队也有这方面的成功案例。

被告人担任县长期间,其弟弟和朋友四人合作投资开办一个酒店,总投资分五股,每人一股,每股90万元。被告人的弟弟仅投了30万元,余60万元由其他四个股东共同借款给他入资。被告人作为县长为该酒店开业手续提供了帮助。第二年,酒店扩建,购买了裙楼,其他股东又为县长弟弟出资110万,第三年,其弟弟仅归了60万,余110万未还。

案发后,公诉机关认为,酒店的几位股东为了使酒店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以及后续的经营过程中获得县长的帮助和关照,便以借款名义替被告人的弟弟出资110万元用于酒店的入股和购买群楼,而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构成受贿。

我们辩护认为,被告人作为县长虽然知道其弟弟的出资时向其他股东借了钱,也为该酒店的手续办理提供了帮助。但是他并不知道其弟弟入了多少股?每股多少钱,借了多少钱?没有和弟弟就酒店出资的事情进行过商议。而且其弟弟的借款有一部分已经还了。从借款到案发的时间并不太长。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酒店的股东替被告人的弟弟出资是通过被告人的弟弟向被告人行贿。法院采纳了这个辩护意见。


4

关于向他人借钱买房未归还,被认定为受贿,如何确定退赃数额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提供过帮助的人员借钱买房,多年后未归还,被认定为受贿的情况很多。在这类案件中又引发出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在追缴赃款的时候如何认定应当退缴的数额。

公诉机关多数情况下会认为,以借款为名受贿,在追缴赃款的时候,应当将受贿的收益孳息一并追缴。

比如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就遇到类似的问题,被告人因女儿在北京购房资金不足,便向曾经提供过帮助的刘某借款二百多万元用于买房,第2年被告人向刘某表示要归还借款,刘某表示这笔款项就作为给被告人女儿结婚的送礼,不用还款了。

公诉机关认为此事构成受贿,并且要求退还270万元以及270万元份额对应的房产的增值价值。其理由就是270万元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使用赃款赃物的收益孳息部分。

我们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必须要分清楚被告人的受贿故意是什么时候产生的,受贿行为是什么时候完成的?

因为这不仅涉及到贿赂款项的认定,还涉及到款项的使用,以及是否属于使用赃款赃物收益的问题。

对于本案,我们认为,即使构成受贿要收缴赃款,也只能收缴270万元。一是因为当时借款270万元,是真实的借款,并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属于“”以借款为名”收受财物。二是即使认定受贿,其受贿的也是刘某表示免除的270万债务,其受贿故意的产生也是在刘某表示不用还的时候,而这个时候房屋已经购买多年。所以事先借款270万元买房对应的增值部分,不属于犯罪的孳息,不应当追究。


5

从国有企业套取资金,入股其他企业,如何认定贪污的数额,是以套取的金额为准,还是以入股后的对应的股权价值为准?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很多都与股权有关,有些是行贿受贿后用于入股,有些是贪污后用于入股,对于这些情况下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在早些年前,一般都会有共识,也就是以行为时的价值认定。但是这几年的情况复杂了,认定也复杂了。


我们在办案中也遇到了这样的情况。比如:某国有研究所和当地的几名商人以及外商联合入股成立了一个企业。国有研究所用研究成果入股,当地商人用现金入股,外国商人用产品入股。


合资企业经营几年后不景气,首先是当地商人退出,其股份转让给了研究所,然后外国商人也要退出股份。研究所的两名领导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看好该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找到有关部门的某领导,建议该三人共同受让外国商人的股份。三人谈好后,本案两名被告人便从研究所套取了近几十万元资金,以第3人企业的名义入股。


十多年后,该企业在创业板上市,该三人股份的对应的股权价值已达到了数亿。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股份对应的股权价值也达到了数亿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该以该股权对应的股权价值认定为被告人的贪污数额。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按照行为时的价值认定,也就是当时从研究所套取的几十万元资金作为贪污的数额认定。


对于这类案件,现在的办案机关有一种新的认识,就是认为如果贪污受贿的钱款入股到其他企业,这个企业跟行为人的职权没有任何关系,可以以当时贪污受贿的数额来认定。如果这个企业的发展继续得到了行为人后来的支持,就应该以现在的股权对应的价值进行认定数额。这个问题确实复杂,值得研究。



中同刑辩

·作者介绍·






杨矿生

中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 

武汉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高铭暄、王作富教授。

现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志愿专家、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曾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第七届副主任、第八届主任、第九届主任、第十届名誉主任、第二届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会长、北京市西城区法学会副会长等职务。

荣获“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全国优秀律师”、“2010年度中国律师界新闻人物”、“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北京市百名刑辩律师”、西城区首届“十佳律师”等多项荣誉称号。


个人专著《刑辩实战》获评法律出版社2022年度畅销书;2024年获评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当代十大刑辩好书”。


第二部个人专著《刑辩实战2》于2025年10月由法律出版社隆重出版。


☎中同刑辩业务联系:18911568384(v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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