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延友:证据辩护的基本问题 | 刑辩实战第14期回顾

发布时间:

2025-06-21

作者:

易延友

来源:



本公众号第597篇文章,2025年第45篇


第14期
回顾

证据辩护的若干问题

编者按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同律所”)举办的“刑辩实战”第14期在燕莎盛世大厦8层中同律所会议厅成功举办,与会嘉宾及中同刑辩团队围绕“证据辩护的若干问题”展开了讨论。中同刑辩团队在京成员杨矿生、赵铭、万大强、杨国斌、赵玉来、郝俊杰、孙恩茹等参加了活动。


本次活动由中同律所刑事业务部主任赵铭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北京英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石红英、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岳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闻所全国刑委会主任邓建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殿学、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宋小鹏、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克锋、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恒都刑辩学院院长王永阳、刑法学博士、德恒总所刑行交叉业务研究负责人张修齐等多位资深刑辩律师共同参与研讨交流。活动还特别邀请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易延友担任点评嘉宾。


同时,本期“刑辩实战”培训继续通过线上平台进行了同步对外直播,实时在线参会人员近3000人。


刑辩实战


以下是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易延友在活动上的点评发言《证据辩护的基本问题》,现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今天我们研讨的题目是证据辩护,我认为证据辩护的基本框架一个是调查取证,属于进攻型的辩护;另外一个就是针对控方已有的证据提出质疑,属于是防御型的辩护。在刑事案件中既可能有进攻型的辩护,也可能有防御型的辩护,也可能两者都有,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决定到底是采用哪一种策略。


今天各位嘉宾的发言都涉及包括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问题,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调查取证和证据辩护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以及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问题。大家谈到的问题覆盖面非常广,而且我们发言的人数也比较多,所以接下来不一定每一位发言人的发言我都能够点评到。我根据大家的发言简单的列了一个点评的提纲,我就按照这个临时列的提纲,就大家这个发言中提到的这些问题,谈一下我自己的理解。


一

进攻型辩护中的调查取证

我认为调查取证非常重要。我记得我上研究生的时候写的第一篇论文就是《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在这篇文章里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分为三种权利样态。第一个叫作自行调查取证,第二个是申请调查取证,第三是参与调查取证。刚刚听到有一位律师同仁还说到了一个是由家属或者是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亲友自己去调查取证,然后由辩护律师来转交,我认为这也是辩护律师取证的一种重要的权利样态。


我刚才讲到调查取证属于进攻型的辩护,那为什么要强调调查取证的重要性?如果辩护律师仅仅满足于在控方的证据体系中去发现其矛盾、发现其漏洞、发现其缺陷,应该说是一个比较省时省力的方法,也是辩护律师最通常采用的一种办法。但是我认为这种办法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你要想从对方的指控体系、指控的证据体系当中去发现他的矛盾、发现他的漏洞、发现他的问题,有的可能是能够发现,有的可能不大容易发现。


比如说在李某某案中,我们也确实是从他的指控证据体系里面发现了一些问题。比如该案中有一个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死因鉴定和关于被害人胃内容物的毒物化学鉴定,其中的这个死因鉴定援引了毒物化学鉴定,但是死因鉴定出现在11月12日,毒物化学鉴定出现在11月13日。就是说出现在前的鉴定援引了出现在后的鉴定,这个我们认为在人类的认识论上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说你今天做一个鉴定,认为这个人是死于毒鼠强中毒,但是你这个死因鉴定里面援引了明天或者后天才做出的一个毒物化学鉴定。


这个就属于典型的指控证据体系出现了体系性的问题。我觉得如果一个案件,辩护律师在控方的证据体系里面,发现了这样一个重大的证据缺陷,那一定是中彩票了。如果我们不够专业、不够用心,也可能不会发现这样的问题。还好我们足够专业,也足够用心,所以在李某某案中我们发现了这个问题。


但是在绝大多数案件当中,还是很难发现这样的问题的,所以我们才需要去取一些证据,去通过主动的、积极的、进攻型的辩护,去取到一些证据、看看能否颠覆性地颠覆掉控方的一个证据体系。比如说在我跟朱明勇律师一起办理的周某某案件中,我们在二审程序中,到香港取了一份关键的证据。一个什么证据?案件中涉及一个行贿人叫王某东,他自己承认说在2003年的时候,从他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里边取了60万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将其中50万现金送给了周某某。那么我们到香港取了一个证据,证明这个他这个公司在2003年的时候在汇丰银行没有账户。汇丰银行给我们出的证据,还证明这个公司从2004年起才开始在汇丰银行有账户。然后账上一共有多少钱?一共只有5000港币。这是一个客观证据,就是这个所谓的行贿人说我2003年从我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上取了60万港币,换成人民币送给了周某某。这是他讲的这个行贿的故事。但是我们通过一个客观证据,我们在香港取得的一个证据,证明这个汇丰银行说该公司2003在汇丰银行没有账户。他从什么时候开始有账户?2004有了账户以后,这个账上有多少钱?一共有5,000港币。也就是说,行贿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在2003从一个不存在的账户上去取出一个60万港币出来,去把它兑换成人民币。请注意我们取到的证据包含两个细节:一个是该公司2003年在汇丰银行没有账户,一个是该公司2004年有了账户以后账上只有5000港币。第一个细节作为一个客观证据就已经足以颠覆控方的指控证据体系。第二个细节可以防止控方改口说行贿人记错了——取钱和行贿是在2004年;那么如果控方改口,到2004年他账户上也取不出60万港币。


所以,如果真的要想取得一个辩护的成功,那么采取一种积极的、主动的、甚至可能官方来说不爱听的、就是一种进攻型的辩护,可能也是有必要的。所以像这个周某某案到二审的时候因为我们取得这样的证据,所以在二审的时候就把有关收受王某某贿赂的指控去掉了。如果没有这样的一个颠覆性证据,那你想,就是你就单凭证人证言翻掉,可能都不足以去除掉这一起指控。尤其是行贿受贿案件。我现在深有体会,就是如果你没有客观证据去颠覆掉这个证人证言的话,就单凭这个行贿人改变证言,就一定能够把这个案件就能够给它推翻掉,我觉得现在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其实是非常困难的。


我们刚刚经历的叶某某案件就是如此,虽然取得了客观证据,也被人民法院视若无睹。我跟何兵教授、徐冯彬律师一起代理了安吉白茶的创始人叶某某受贿案。叶某某被指控的其中一项,就是他收受方某华贿赂300余万元。事情起因于1998年,叶某某和一个叫方某华的农民合伙投资承包了一个茶山,在这个茶山各自投入了5万元。到了2000年的时候,方某华到她家里给了她5万块钱。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这5万块钱究竟是资本金返还,还是说这5万块钱就是茶山上的分红?因为后边大概有十几年的时间,一系列的分红大概加起来有300万。如果这五万块钱是分红的话,那么后边的一系列的这个分红都是分红,就不是行贿。如果这5万块钱是把本金返还了,就你已经你投资了5万块钱,我把你投的5万块钱返还给你,那么你后边再去参与所谓分红,参与这个茶山的利润的分配,可能就会有问题。所以本案的关键就是这5万块钱到底是分红还是投资本金的返还。那么就这个问题,监委调查的时候,方某华大概就是在被留置的第五个月的时候,他说这个是投资本金的返还。


那这就是对我的当事人非常不利的。后来我们去找了方某华,就这个所谓的这个行贿人。我们去找的时候,他明确的说这不可能是投资本金的返还;说叶某某从来没有跟我说过这个是要收回投资;说我也从来没有想过要把她的投资本金要返还给她。我们去取了证以后,他改口了,说不是资本金返还,就是分红。后来检察院又去找他了,检察院再去找他的时候,他又说那还是投资本金返还,不是分红。也就是说这个证人,我们去找的时候,他会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那个方向去说。然后检察官又去找他的时候,他又会顺着有利于检察院的那一方去说。所以我们认为这样的证据他就不应该采信,因为你这个反反复复。到了二审的时候我们又去找他了,他又说这个肯定不是投资本金的返还,那就是分红。所以他的证言是翻来覆去的。所以说在行贿受贿的案件当中,如果没有客观证据,光靠这个证人证言的这个反复,其实是不足以从根本上彻底地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的。


但这里我想要表达的是,有时候即使有客观证据,法院也视若无睹。在叶某某这个案件当中,我们是有客观证据的,我们的客观证据就是叶某某在2010年的时候根据方某华提供给她的账本她自己手抄的一个账本,这个账本上记载了从2002年到2010年方某华和她共同经营的所有收入和支出。按照这个账本记载的收益以及每一笔收益的去向来看,之前所有的言词证据都是虚假的。所以对于叶某某案我们本来是非常有信心,我们认为这个案件是不能定罪的,至少这一笔它是不能够定的。但是非常的遗憾,法院最终还是无视了这个证据。就是有了客观证据,它也不一定这个能够起到让法院采信的作用。


当然这是我等一下要讲的一个问题:怎么样才能够有一个能够让辩方的证据,有一个比较公平的环境,能够获得法庭的采信。我在这里要强调的还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性。有些证据取来了,能够起到颠覆性的作用;有些我们认为能起作用但是最终由于司法环境的原因没有发挥作用,但我们仍然不能放弃调查取证。我发现不仅一些年轻的律师不知道去调查取证,不敢去调查取证,而且一些年长的甚至在律协担任重要职位的那些律师们也不敢去调查取证,甚至不愿意去调查取证,甚至如果说别的律师进入到这个案件以后要去调查取证,还以各种的这个方式去阻挠、去威胁,我觉得这都是不对的。


二

防御型辩护中的质证策略

接下来我讲第二个问题,讲一下在辩护律师不采取进攻型的辩护策略,而是采用防御型的辩护策略时,对检方的证据体系提出质证的时候,质证的路径到底有哪些?其实在今天的发言当中,前面有些律师也已经提到了,比如说从证据关联性的角度、从证据合法性的角度、以及从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角度来质证,我觉得这些角度都是成立的。


这里我想要强调两个方面,一个就是关于这个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我认为证据合法性存在两种不同的合法性。一种是为了确保真实的发现我们设置的一些这个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包括纪委的监察人员。对于他们在取证方面的有一些技术性的规范,就是为了确保这个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提出了这样的一些要求。那么因为为什么要讲这个?因为其实当我们讲到证据合法性的时候,我们理论上其实有一些说法是非常的混淆视听的,比如说有的证据法的教材里面说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主体要合法、程序要合法、手段要合法、内容要合法。


我觉得这里面手段要合法,这个程序要合法是说得通的,但是说主体要合法,我觉得这个就值得商榷。内容要合法就更奇怪,我都不知道这东西是从哪来的。有一些证据,内容本身它就是不合法的。比如说你这个公安机关去这个抓这个黄赌毒的时候,这个弄个摄像,那个摄像里面那些内容你能说合法不合法。所以你要说证据内容要合法,这个说法本身我是不赞成的。但我们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规范,它是为了保证据的这个真实性、客观性、可靠性设置的一些技术性的要求,比如说一些形式方面的要求,这里面确实存在一个证据合法性的问题。这是说有一些特定种类的证据,我们侦查机关在收集的时候,它必须要符合这个证据的法定形式,比如情况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要盖章,负责说明的那个人自己要签字。比如说一个派出所证明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以此证明这个嫌疑人他到底是有自首还是没有自首。这样的一个证据他要求派出所要盖公章;办案的这个民警要签字。比如说是两个民警,那你两个民警都要签字,这才有效。以上要求都是有明文规定的。


为什么要有这样的规定?其实就是为了让这个证据本身能够具有一种自我验真的这样一种功能——就是我派出所盖个戳证明这两个民警是我派出所的民警;这两个民警在这上面签字证明我对于两个民警在这个情况说明里面所做的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我是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所以这个情况说明,如果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没有单位的公章,或者只有公章没有签名,那么这个情况说明就不符合法律对这类证据的形式要求。那这样的证据它就没有可采性,就没有证据资格。


另外一个就是对于这个鉴定意见,不管什么形式的鉴定意见,它一个要有鉴定机构的盖章,另外要有鉴定人的签名,只要不符合这两个条件,那么它就属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要求。那这样的证据就没有证据资格。之所以没有证据资格,是因为它的可靠性、客观性、真实性没有保证。那么这样的一些规范,我管它叫技术性规范,是为了保证证据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


另外还有一类合法性,是为了保障人权设置的规则,就是我们通常讲的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的观点是不包括我刚才讲的前面那一类这个所谓的合法性问题,它只包括如果说侵犯到这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那么这个基本权利包括比如说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免权、获得律师帮助权、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的权利等,就是我们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所以当我们讲到合法性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区分两种不同的合法性:一种是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设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这一类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时候,有可能它对真实的发现可能是没有帮助的。比如说一个客观真实的证据,但是由于它这个收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要被排除,那也有可能真实就发现不了。另一类就是包括这个形式合法性就是我刚才讲的法律对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在形式上的要求,这样的规则它实际上是为了保证和促进真实的发现。我认为这两类规则它的逻辑体系和出发点都是不一样的。所以我们在自己取证也好,我们去质证对方的控诉证据的时候也好,有必要区分这两类不同的合法性问题。这是关于这个合法性问题我是要强调的。


那么关于客观性、真实性我们怎么样去质证?我想一个是从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另外一个是证据和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这个就是大家之前可能也都已经强调过了。那么具体的路径我想一方面可以通过自己举证,另外一方面可以通过在法庭上对证人。就如果这个证人出庭作证,那我们对他进行交叉询问,这个还有一个方面就是我们可能对各个不同的证据之间我们来进行比较。看看能不能够相互印证。所以这个就是从这个具体路径来说,我觉得大概可以分为这么几个方面。我讲的质证,就是我们如何去对控方的这个证据体系,我们通过自己的这个质证来动摇对方的证据体系。




三

如何理解刑事证明标准

第三个问题我想一下证明标准的问题。这里涉及这个王殿学律师刚才讲的印证问题,也涉及张修齐博士讲的如何才能够直抵人心、达到内心确信的问题。我们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应该说可以说既是具体的,又是抽象的。说它是具体的是因为它已经确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这样一个证明标准;说它是抽象的是因为如何界定排除合理怀疑又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


我之前研究形成的观点是,其实这个证明标准不在于它具体如何表述,而在于由谁来掌握这个证明标准的执行。如果是陪审团审判,那么陪审团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就会比较严格。如果是专业法官审判,不管是中国的法官,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他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把握的就没有那么严格。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来说,我们其实是对于这个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身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对于有些案件它有一个补强的要求,那就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能定案。那么对此规定我们应当如何理解?我的理解是,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指控,这个指控中所对应的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除了被告人供述这种证据之外,都还应该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补强。比如说在行贿、受贿案件当中,对于其中任何一个关键事实如果只有所谓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的陈述,那这样的证据就是不充分的,就没有达到刑诉法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最近我和沈亚川律师办理了一个某市政法委书记受贿的案件,这个案件一审已经宣判,我认为对于其中一起指控的一个关键事实也就是指控的犯罪要件事实除了所谓共同受贿人的供述之外并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补强。就是一个政法委书记,他的侄子指控供认说和他一起共同受贿。具体的情况,就是这个政法委书记借钱给他侄子1000万,利息是一分五,他侄子到一个老板那里去入股了1650万。退股的时候老板返还给他3300万,侄子拿到钱后把其中的1300万给了他叔叔。借了他1000万,返还1300万是按一分五的利息来还的,这个利息也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的。


对于借款并还本付息这个事实,政法委书记自己是这么说的,他侄子也是这么说的;但是他侄子在这个故事的基础上又加了一句话,说我虽然只还了他1300万,我自己拿回来3300万,有2000万在我那里,但是那2000万也是我叔叔可以随时支配的。对于这样的一个陈述,只有他侄子自己一句话,他叔叔是不认的,而且他叔叔在这个案件里面留置6个月是没有做任何有罪供述,本案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政法委书记为那个老板提供什么帮助谋取了什么利益。所以在这个案件中,光凭侄子这一句话就说这是我们共同受贿,说政法委书记可以支配他侄子手里那2000万,问题是他叔叔什么时候支配过他那2000万?没有任何证据。我认为这种证据情况下给人定罪就很牵强。


当然最后我们这个辩护意见最后也没有被法庭所采纳,一审还是给他定了。但严格来说这个案件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四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辩护,刚才孙恩茹律师、宋小鹏律师都讲过。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是自己的当事人认罪认罚了,能不能够做无罪辩护?我认为能。现在理论上有一些著名的刑事诉讼法专家发表过文章,说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不能做无罪辩护。有的专家管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无的无罪辩护叫“骑墙式辩护”。其实这个词本身就是侮辱性的,我认为这个不能叫“骑墙式辩护”。


我们的司法环境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审前程序没有实现完全正当化的一个前提下,借鉴西方的辩诉交易,建立了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审前程序没有完全正当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实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比如说这个律师在场权,至少在司法实务中没有人会承认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他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有时候律师去会见的时候,偶尔可能碰上检察官或者是侦查员在讯问,这种情况下别说律师在场权了,连会见权都行使不了。所以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一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一个基础上建立的制度。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有问题,为什么就不能允许律师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候去做一个无罪辩护?我也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辩护律师从事实上、证据上给他做无罪辩护,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做出了无罪的判决。这样的一些案件的存在,我觉得就能够充分的证明,当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候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正当性、现实合理性。


除了在事实上、证据上做无罪辩护以外,有的时候我们也可以在法律上,就是如果说被告人确实认罪认罚了,那么我们可以在尊重被告人自己对事实陈述的基础上,在法律上给他做无罪的辩护。


这里面还有一个需要强调的是,当一个案件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了,辩护律师如何进行证据上的辩护?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可能是大家没有特别注意的,就是在黑社会案件中,或者说在一些集团犯罪的案件中,如果绝大多数的这个被告人都已经认罪认罚了,没有认罪认罚的那一部分被告人,他们的辩护律师怎样从证据上去进行辩护?能不能够对那些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发问?发问了以后,那些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要不要回答辩护律师的问题?


对此问题,我认为第一肯定要发问,第二发问了以后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当然要回答辩护律师的问题。我跟何兵教授在长春刘某军、张某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当中,我们就碰到这个问题。我们作为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当庭发问,居然被这些被告人的辩护人阻止,说他们的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了,我们无权向他们发问。什么叫认罪认罚了就不能发问?简直是天下奇闻。好在审判长比较英明,当庭裁决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必须回答我们的问题。


这个案件一共12名被告人,除了前三名被告人不认罪,后面的被告人都选择了认罪认罚。其中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头,检察院指控他两个罪名,一个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个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涉及这位被告人的两个指控我认为都是不成立的,但是他已经认罪认罚了,而且他承认的两个罪名中其中一个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对这个罪名的认可就说明他是在指控我的当事人,因为我的当事人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以我问了他一系列的问题:你说你认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你参加的是哪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他回答说我不知道。我问他哪一年哪一天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他回答说也不知道。我问他张某涛是不是你领导?他说张某涛是我外甥,不是我的领导,我也不可能听他的。我问有没有哪个组织领导跟你交代组织的规则?他说从来没有。我问的最后一个问题是,你今天认罪认罚,究竟是你觉得自己真心觉得自己有罪,还是就是为了早一点出去?被告人沉默良久,最后说,我其实就是为了能早点出去。那么这样的发问有什么效果?或者我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目的?这个目的就是,他虽然面对法庭,虽然承认自己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实际上他内心并不认可对他的指控,他的认罪认罚其实是违心的,是非自愿的,是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作出的。


我最近看到有一个学者写了一篇文章叫虚假的忏悔,就是被告人其实并不觉得自己有罪,但是为了能够早点出去,也违心的认了。这就是这篇论文的主题,讨论被告人不真诚悔罪情况下的认罪认罚的有效性。我觉得挺好,就是我们学者里面还是有人在研究真正的问题。在刘某军、张某涛案件中我们就面临这个问题,后来在别的案件中我们还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五

如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

关于核实证据,我讲三个观点。第一,先说一下理论见解,我认为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就有阅卷权,所以我们去核实的时候给他阅卷,我认为完全是合法的,也符合我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这也是导致我们年轻律师甚至一些年长的律师不敢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阅卷的方式把手里的案卷给他看,不敢通过这种方式来跟被告人核实证据的原因。这也是我们一些司法机关以辩护人把证据给嫌疑人、被告人看为由就把律师给抓起来。我认为这完全是错误的。但是我们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明文规定这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己的阅卷权。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务问题。我觉得理论上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应该有这个权利,那么辩护律师给他看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有一定的风险。


第三,就这个问题来说,我觉得年轻的律师还是要注意风险,但是我觉得年长的律师咱们就不要害怕冒这种风险。都那么大年纪了,还有什么好怕的呢?


六

由无偏倚的法庭审判的权利

最后我想说一下由无偏倚的法庭审判的权利问题。我在我的《刑事诉讼法:规则、原理、应用》这本书中专门用一节讨论了被告人应当享有由无偏倚的法庭来审判的权利。


最近我看到上海交大的孙长永教授最近写的一篇论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也专门讲到了被告人应当享有由独立、公正的法庭来审判的权利。什么叫无偏倚的法庭?刚才有的律师同行讲到,千辛万苦取到的证据,有的甚至是客观证据,但是却不能得到法庭的采信。这个问题我和徐冯彬律师在叶某某案件中碰到,在刚刚结束的冯某武案件中也碰到。


冯某武案二审,我和叶小珊律师也是千辛万苦取得了很多证据。结果最后法官一句话说这个没有证据资格。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我就不知道在这个法官的认知体系中证据资格到底是一个什么概念?最终他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一个认定?明明我们的证据非常的有说服力,但是因为我们缺乏一个无偏倚的法庭,这个法庭对我们的证据就是不采信,有时候甚至还宣布它没有证据资格!这个法庭它很多时候天然地就是倾向于控方的,甚至很多时候他们就是一家。


我看孙长永教授在前述文章中说我们要在宪法上宣布被告人享有由独立且中立的法庭来审判的权利,对此观点我非常赞成。孙长永教授论文还提到,我们的这个刑事诉讼模式,其实不存在控、辩、审三方,只存在官方和民方,官方就是公检法一家,民方就是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我认为孙长永教授在他论文中提出的这个观点非常犀利,也非常具有现实针对性。所以什么时候我们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能够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无偏倚的法庭来审判的权利,这个时候才能说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辩护人去进行积极的一个进攻,或者对检方的证据提出消极的防御,从理性与常识的角度对控方证据提出有利的反击,我们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质证意见才有可能更多地获得法庭的采纳。








刑辩实战

·精彩课堂·



实例 实训 实用

中同“刑辩实战”由杨矿生、赵铭律师领衔的中同刑辩团队发起,旨在延续中同刑辩团队的“传帮带”传统,采用以“实例、实训、实用”的方式,“内训外邀”,对青年刑辩律师进行系统培训,提升业务技能、提高办案质量,培养“专业化、精细化、团队化”的精英刑辩律师。


中同“刑辩实战”培训自开展以来,先后围绕“如何回应家属咨询委托事宜”“阅卷、摘卷过程中案件对比表的制作”“如何构思辩护观点”“刑辩律师如何与办案机关有效沟通”“刑事案件中书证的有效审查”“如何与中间人有效沟通”“刑辩律师如何与当事人家属沟通”“刑辩律师如何与当事人本人沟通”“刑辩律师如何高效阅卷”“刑辩律师如何审查证据”“刑辩律师如何质证”等刑事辩护中的必备技能、疑难问题,举办了13期专题培训。活动邀请广大刑辩律师、律师协会、刑事法学专家、司法实务人员参加,致力于搭建一个共同联办、多方参与、开放共享的平台,凝结共识,为刑辩事业贡献点滴力量。


中同“刑辩实战”培训得到越来越多关心和热爱刑事辩护的各界人士的关注和支持。



往期回顾




刑辩实战第14期:刑辩实战第13期:刑辩实战第12期:刑辩实战第11期:刑辩实战第10期:(二)

刑辩实战第9期:刑辩实战第8期:刑辩实战第7期:刑辩实战第6期:如何与中间人有效沟通‍

刑辩实战第5期:刑事案件中书证的有效审查

刑辩实战第4期:刑辩律师如何与办案机关有效沟通(一)

刑辩实战第3期:如何构建辩护思路

刑辩实战第2期:阅卷摘卷过程中案件对比表的制作

刑辩实战第1期:如何回应家属咨询委托事宜



 声明|

本公众号发布署名作者文章均为原创,一切权利属于作者所有。请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刑事辩护大家谈”公众号及作者署名。本公众号文章仅供学习与交流,不代表任何的官方解读。需要白名单授权者请扫描底部二维码联系。

同一目标  携手共进

同心同路  合作共赢



邮箱:ztxbvip@126.com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3号燕莎盛世大厦八层

交通:地铁8号线安华桥A口出。公交站(马甸桥东)下车。






业务垂询

·☎18911568384·
微信

2002

2025

✦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 



▍中同律师系列栏目


中同官网


中同律师

中同刑事

业务联系


— 如果喜欢,快分享给你的朋友们吧 —


此文也许正是别人所需要的!感谢在看与分享。

中同律师

免费咨询

请您保持电话畅通,我们将尽快与您联系,感谢您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