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取”与“舍”:法律视角下的平衡之道 || 细胖说法

发布时间:

2024-08-02

作者:

来源:

欧阳律师团队


2024年 第 09 篇

在社保的舞台上,劳动者王某上演了一出“弃保”与“取保”的戏码。他先是三次向用人单位递上“自愿放弃社保”的声明。然而,当离职念头一闪,他迅速变脸,要求补偿金,仿佛在说:“曾经的我,你不屑一顾;现在的我,你求而不得。”

但法律的天平会如何摆动呢?王某的“取舍”大戏最终能赢得赌注吗?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法院视点。

一审法院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非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原因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对于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不应支付补偿。二审维持原判。

山东高院

劳动者自愿不缴的情况下,其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视角

在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情况下,企图通过法律途径索取经济补偿金,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然而,劳动者保留随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权利,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用人单位若未能依法履行社保缴纳义务,一旦引发争议,不仅会面临法律风险,还可能因此承担高昂的时间和诉讼成本。用人单位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管理劳动关系。这不仅是对员工权益的尊重,也是对企业自身利益的保护。通过依法依规的操作,可以有效地规避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减少企业运营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这起案件提醒我们:社保不是儿戏,而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依法行事,避免因一时的短视而付出更大的代价。在社保的天平上,平衡之道至关重要。


张杰律师简介

张杰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2000年执业,至今24年。

主要从事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和各类民、商事诉讼服务,

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实践经验。 

擅长以娴熟的法律技巧,运用合理的策略,以最小的成本解决客户的疑难。

作为外聘律师曾为中国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企业提供诉讼服务。

联系电话:1391123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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