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改变管辖后,律师辩护工作的痛点在哪里?

发布时间:

2023-11-13

作者:

杨矿生

来源:




本公众号第403篇文章,2023年第222篇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和当事人经常会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案件不适宜由正在办理的检察院和法院管辖,应当改变管辖。实践中,这种请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得到准许,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对改变管辖的作用也往往抱有极大的期望。



最近我们办理的一起重大“涉黑”案件,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形——虽然案件改变了管辖,却还是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预期的结果,颇有种“竹篮打水一场空”的滋味,其中显现出来的一些痛点问题更是值得法律同仁深思。


该案原本由N区检察院以当事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向N区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阅卷中发现,公检法三部门在侦查阶段曾召开过联席会议,对该案是否“涉黑”进行讨论,N区法院在会上发表意见认为该案基本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这种表态无疑推动了公安机关以“涉黑”进行侦查,检察院以“涉黑”提起公诉。


对此,多名辩护律师认为,N区法院在案件的侦查工作尚未结束,没有阅卷、没有开庭审理、没有听取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就发表意见认为构成“涉黑”,显然属于“未审先定”,严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不再适宜审理该案,故提出管辖异议。


律师提出管辖异议以后,N区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工作就停滞了。


几个月以后,律师接到N区法院发出的改变管辖通知书,通知称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指定由该市D区人民法院审理。


这个消息是律师们盼望已久的,接到通知后,大家非常高兴,当然,最高兴的还是当事人及其家属,他们在深感冤屈中似乎看到了转机,看到了一线希望。


对于辩方来说,这确实是一个好消息,改变管辖意味着检察院机关对该案要重新进行审查,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又有了一次在审查起诉阶段重新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从理论上说,检察院也存在改变原指控内容,对案件做出某些对当事人有利认定的可能性。


当事人和律师们都意识这次改变管辖的重要性,都想抓住这个来之不易的机会,把工作重点调整到了新的检察院,于是辩护律师们加快了办案的节奏。

PART 01  辩护律师们接到通知后做的第一项工作,就是尽快联系新的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

律师们第一时间联系重新指定管辖的D区法院,经多次查询才得知该案卷宗材料已移送至D区检察院审查。获知这一情况后,辩护律师们又纷纷多次与D区检察院案管办沟通联系,确认该院已受理该案,并通过案管人员得到了承办人员的两个办公电话。

PART 02  辩护律师们开展的第二项工作,就是抓紧到D区检察院复制卷宗

虽然原来已复制过卷宗,这次还是要重新复制,因为你不知道卷宗材料中会有什么新的变化。

这个案件比较特别,原来的N区检察院将各当事人分开起诉,把不同当事人的卷宗材料也进行了区分,各辩护律师只能复制自己当事人的部分材料,不能复制全案的材料。

更让人郁闷的是,即便是只复制自己当事人的卷宗,材料也不全,有不少起诉书中列明的证据材料在卷宗中根本找不到,案件起诉到N区法院那里也是一样,卷宗材料始终混乱无序。所以律师们希望借助这次机会,到新的检察院查阅复制全部的卷宗材料。

好在新受理案件的检察院态度比较开明,不再把各当事人的材料单独分开,允许复制全部的卷宗材料。辩护律师们好不容易有了全面阅卷的机会,都争先恐后地提出了复制卷宗的申请。根据检察院的安排,律师们陆续复制到了卷宗材料。辩护律师从接到改变管辖通知到复制全部卷宗已经过去十多天了,时间越来越紧迫。

PART 03  辩护律师们开展的第三项工作,是及时和新的承办检察官见面沟通,提出律师意见

在这个时候,复制卷宗材料固然重要,但更加重要的是要在承办检察官形成审查意见之前,和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提出律师的辩护意见,争取对检察官最后的决定能够有所影响。否则,这次改变管辖的机会可能就白白浪费了。

然而和检察官沟通的进展并不顺利,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辩护律师虽然从案管中心获知了承办检察官的两个办公电话,但是很难和检察官取得联系。即便是我们十多位律师分头不停地多次拨打办案人员的办公电话,也经常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偶尔接听到电话的检察官助理知道律师们的请求后回复称向承办检察官报告,接到电话的检察官也称要研究(后来承办检察官解释称他们这一段时间都集中在楼上阅卷,不在本人的办公室办公,所以难以接听到电话)。就这样,我们迟迟无法和承办检察官确定沟通时间。

后来检察院确定了与辩护律师们见面听取意见的具体时间,但这个时间已是检察院一个月审查起诉期限届满的前一天下午。

辩护律师们都知道,该案改变管辖前,N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按有关规定,该案已经不存在退回补充侦查的空间,唯一可以增加办案期限的机会就是决定延长15天审查起诉期限。如果不延长该案的审查起诉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在受案后一个月就到期了,检察院在到期当日必须对该案做出处理决定。

因此,在检察院受理审查一个月期限到期前一天的下午,按照检察官约定的面谈时间,多名辩护律师从各地赶到D区检察院,和多名承办检察官进行了集体沟通。

到场的各位律师都发表了意见,除了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发表意见以外,我们主要表达了两个请求:


律师们的第一个要求是,希望检察院能够将该案的审查起诉期限再延长15天,便于留出时间充分听取和研究律师的意见,之后再做出决定。


如果检察院内部已经做出决定,也希望在听取律师意见以后,慎重思考律师的意见,重新做出正确的决定。


在沟通的过程中,辩护律师一再询问案件是否已经做出起诉决定,是否还会延期——因为还有很多律师因天气原因被堵在路上,他们都有详细的意见想和检察官们沟通,律师们还有很多新调取的证据需要提交给检察官,希望这些意见和证据能够影响检察官,做出对当事人客观公正的审查决定。


对于是否会延长审查期限,检察官们现场称这个问题要由领导决定,会把律师们的意见向领导报告。


律师们的第二个要求是,检察院对于是否延期做出决定以后,能第一时间通知律师。


因为面谈次日就是检察院一个月办案期限的届满时间,如果案件不延长审查,第二天该案必然会起诉到法院,所以我们希望检察官尽快告知我们是否延长期限,检察官回复得非常痛快,会在第二天的下午,也就是一个月期限届满之日的下午通知律师是否延期。面对检察官们的这些回复,虽然律师们感到忐忑,但是又满怀希望。


第二天上午,也就是一个月审查期限届满的当天上午,又有几名律师到检察院要求与检察官见面沟通律师意见,虽然检察官接待了他们,也听取了他们陈述律师意见,但是检察官却拒绝接收新的证据材料。当天下午,又有辩护律师打电话称要和检察官面谈沟通律师意见,被告知案件已经起诉,让辩护律师不要再前往检察院。


第三天上午,守候在当地的辩护律师到D区法院去查询,确认该案已经起诉到法院,下午辩护律师就到该法院领取了起诉书。


至此,所有律师满腔的热情和希望全部落空了,一种强大的挫折感布满了律师的心头。


整个过程表明,D区检察院在和律师见面听取意见之前,应当已经做出了起诉决定,因为该案案情重大,不排除是经过检委会讨论,才做出的起诉决定。


面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不由得产生两个困惑:

第一,D区检察院在短短的30天之内就查阅了数百本卷宗材料并做出决定,这种仓促所作的决定,其正确性经得住考验吗?


之前N区检察院指控15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涉及违法犯罪事实36起,时间跨度超过20年,辩护律师在D区检察院查阅复制的卷宗材料就达200本。


D区检察院受理该案仅有一个月,在这样短暂的时间内,面对如此众多的证据材料和如此复杂的涉案事实,任何办案人员进行审查都是相当困难的,更重要的是该案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相关的审查工作无疑更加艰巨。


该案作为重大复杂的“涉黑”案件,一般需要经过检察官联席会和检委会讨论,甚至需要向上级有关机关汇报,承办检察官能否在这么短的时间吃透案件?如果案件提交检委会研究,检委会成员能否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研究清楚这些问题?


在没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检察院审查意见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们感到非常奇怪!如此短的时间内,检察官如何高效地得出这种结论?


第二,为什么不能在做出决定之前主动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呢?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主动听取律师意见。但是该案检察官从来没有主动提出要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反而是多名律师数次沟通坚持要求见面的情况下,才勉强同意安排见面。


更为奇怪的是检察官将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安排在审查期限届满的前一天,如果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就意味着在此之前已经做出了决定,所谓的听取律师意见根本没有任何意义,纯属走过场。


对于如此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人在没有全面充分地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况下,就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这种情况正常吗?


而且,为了让承办人有相应的时间更好地全面听取研究律师意见,更好地全面审查案件,从而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认定,律师提出延长15天的审查期限,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律师的这一合理请求竟然也被拒绝了。


这种情形显然表明是否听取律师意见已无关紧要了,由此辩护律师也不得不对有关人员是否公正审查该案产生严重质疑。


案件走到这一步,我们对未来法院的审理活动能否保持公正也不由得产生担忧,审判过程会不会像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一样“高速直达”,对律师意见能否起到作用更是深感忧虑,当然,我们希望这种忧虑是完全多余的。


诉讼活动正在紧张的进行中,后边的辩护工作将会更加艰巨。作为辩护律师,虽然我们对自己所做的这些工作没有起到预期效果并不后悔,但“无悔”可以做到,“无怨”的境界则很难达到。


同时,该案给也我们法律同仁带来几点反思:


第一,如何看待改变管辖带来的各种可能性?


第二,在改变管辖后律师怎样做,才能让检察院在做出决定之前及时听取律师意见?


第三,如果检察院没有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就做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起诉决定,有何补救措施?


第四,在前述情况下,辩护律师对改变管辖后的法院还应当抱有希望吗?还有哪些更加积极的措施可为?


END






中同刑辩

·作者介绍·



杨矿生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 

武汉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高铭暄、王作富教授。

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曾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志愿专家、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第七届副主任、第八届主任、第九届主任、第十届名誉主任、第二届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会长、北京市西城区法学会副会长等职务。

荣获“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全国优秀律师”、“第七届中国时代十大卓越人物”、“2010年度中国律师界新闻人物”、“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北京市百名刑辩律师”、西城区首届“十佳律师”等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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