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同刑事 || 寻衅滋事或伤害类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24-07-04

作者:

来源:

赵铭


中同刑事

本公众号第634篇,2024年第33篇


律师观点.✎



赵 铭

案

笔者担任一起因拆迁问题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的二审辩护律师,涉案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仅因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而提起上诉。

故笔者认为二审辩护重点应当紧紧围绕该起案件中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的有利情节和证据展开,发现它们,论证它们,最终取得二审法院的认可和采纳。
*文中名称均为化名

在查阅一审判决书后,笔者发现多个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和证据,其中,一审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害人召集多人持菜刀到拆迁现场存在过错的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


而“被害人存在过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量刑情节,它将决定二审法院是否能够降低涉案被告人的认定罪责,从而减少判处的刑期,以实现被告人的上诉预期。




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6日,在未取得相关单位批准的情形下,被告人庞某某等人按照耿某某的授意对仍属于国有资产的T集团D山工房强行拆迁。当天下午庞某某等人对不配合拆迁的D山工房住户王某甲等人采取向拆迁房屋内扔砖头、辱骂、恐吓、组织工程机械强行拆除房屋等方式,将屋内的王某甲等人逼出,后让王某甲等人下跪,并用暖气管、木棍以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王某甲等人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一审判决书认为:关于本案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甲通知齐某某等人到场,齐某某等人持刀赶至现场。但未对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不能成为案件的诱发因素,故不能认定被害方存在过错,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辩护律师的多次沟通和努力下,不日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庭审中,辩护律师和二审检察员围绕本起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发表了三轮辩护意见,特将庭审实录呈现如下,供大家参考。


PART 01


根据二审庭审程序,辩护人首先发表第一轮辩护意见: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的诱发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加剧被告人侵害程度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起案件中被害人的持刀行为与本起犯罪的起因或矛盾激化具有直接关联性,应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1、被害人王某甲通知齐某某等4人持菜刀赶至拆迁现场,目的是“想多要点拆迁费”,表明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动机不纯。


2、被告人庞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实:齐某某等人下车后带刀直奔过来,不让拆迁;刘某某当庭辩解称:“来了四个男的,拿着菜刀朝着他们比划几下”;王某乙和李某的供述进一步证实:齐某某等人持刀在拆迁现场对峙摆造型;而赵某某则当庭辩称:“有几个男的拿着菜刀到拆迁现场,其中一个男的持刀追赶我”。


以上供述共同证实被害人齐某某等人持菜刀所实施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社会伦理甚至违反法律规定,且齐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在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中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


3、被害人齐某某等人在拆迁现场持刀“摆造型”等挑衅行为与各被告人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换句话说,没有齐某某等人的持刀挑衅行为在先,也就不会发生后续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因而,辩护人认为,王某甲、齐某某等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影响了本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和结果,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


二审检察员发表第一轮检察意见:二审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T集团及各被告人所实施的拆迁行为是未经相关单位批准情况下的强拆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2、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为了阻止非法强拆,可以进行必要的准备和防卫。本案中,王某甲电话召集齐某某到现场及齐某某等人持菜刀赶到现场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形。


PART 02



辩护人发表第二轮辩护意见:


1、二审检察员刚才提出的有关本案拆迁行为未经相关单位批准,具有违法性的检察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耿某某供述证实:“相关单位意思让我们抓紧拆迁,限期让我们组织搬迁”;证人白某某在证言中印证了耿某某的说法:“L区相关单位催得紧,抓紧把地给腾退出来”;证人许某某称:“相关单位拆迁没有让大家吃亏”。而2015年12月18日M市L区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解决原T集团D山工房承租人信访问题的意见》则进一步印证了耿某某和白某某的上述内容:“自去年以来,市相关单位领导多次要求T集团将D山工房区拆除,今年4月L区也就该区域的拆除与T集团进行了沟通。”


以上言词证据和客观书证共同证实一点:T集团组织相关人员对D山进行拆迁是L区相关单位多次要求和催促的结果,D山的拆迁行为是在L区相关单位的授意下进行的,实质上是L区相关单位拆迁意愿的体现。


不仅如此,2015年7月相关拆迁完成后,L区拆迁办与T集团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向T集团支付了先期垫付的1000万元拆迁补偿款,L区相关单位拆迁办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间接认可和默许了T集团在2015年6月份的拆迁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拆迁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


2、二审检察员认为被害人召集他人持菜刀到拆迁现场是对强拆行为进行的必要准备和防卫,辩护人对此并不认同。


如果被害人王某甲认为T集团及各被告人是强拆行为或者双方有其他拆迁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报警或者其他正当的方式维权,而不应当召集外来社会人员手持菜刀到现场对峙和对抗。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非法强拆,也不能因为强拆行为的违法性而肯定多人持刀对峙的正当性,更不能以此否定王某甲等被害人手持菜刀的对峙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诱发作用。


二审检察员发表第二轮检察意见:被害人王某甲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电话召集他人到现场,虽然被召集人员有持刀的行为,但如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未使用刀具对各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的诱发因素。故我们仍然认为王某甲等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PART 03



辩护人发表第三轮辩护意见:


首先,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王某甲是该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因而不能因王某甲阻止拆迁就当然认为王某甲在维护其与拆迁房屋有关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相关拆迁款T集团已经先期垫付给各拆迁户,也就是说,拆迁款已经补偿支付到位。涉案房屋不存在拆迁纠纷。


再次,2015年12月18日M市L区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解决原T集团D山工房承租人信访问题的意见》显示:“(涉案)区域土地及房产产权仍为原国有企业资产,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划拨用地,房屋产权属原国有的T集团,均为国有资产。”


这表明涉案土地及房屋均属于国有资产,王某甲等人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上,被害人齐某某等人在拆迁现场持刀阻止拆迁的行为,侵害了房屋产权人L区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审检察员发表第三轮检察意见:鉴于相关意见已经在前面发表,检察员对此不再回应。

转自:刑事辩护大家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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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同刑事团队


赵铭 律师

中同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以来,专职从事刑事辩护,一直与全国知名刑辩律师杨矿生律师合作,擅长办理官员、企业家所涉及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券商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涉及的金融领域犯罪、涉黑恶类犯罪等案件的刑事辩护。

社会任职: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企业风险防控研究会理事、北京市企业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曾获得西城区十佳青年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训讲师、北京市优秀党员律师。

代理过重庆文强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林清丢卷系列案、北京市政协副主席李某受贿案、上市公司华业资本被诈骗系列案、北大方正集团李某某系列案、山西凌志集团陈某某等80余人涉黑系列案等。

☎:赵铭律师联系方式:1581046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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